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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因認鄰居丙○○飼養犬隻吠叫聲妨害安寧報警,經警聯絡丙○○到場說明,雙方在理論過程中發生爭執,李志偉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接續辱罵「小你娘啦,幹你娘你自己沒小孩喔」、「幹你娘啊,快要抓狂了」、「告你個逼啦告」、「你的狗又臭又吵,你娘啊到底是要怎麼樣」、「幹你娘,別人都沒關係,你自己好就好喔」等語,客觀上足以貶低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恫稱「你再假笑我就揍你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游鈊苓於警詢時之證述互無違背,亦有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警卷第7、39至41頁,偵卷第3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再者,被告在密接時、地,同時恫稱及辱罵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局部重合,應認整體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者,以初犯或自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外,尚須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查本件被告固屬初犯,其雖表達願意道歉及賠償告訴人,然雙方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生活起居受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之影響,報警處理後,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旁人勸導仍未能以平和態度處理,一時情緒激動即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且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尚待加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案發生之成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與收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與子女、除脊椎曾受傷外無疾病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認應量處如原審所示之拘役10日為宜,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且本案事出有因,檢察官上訴另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尤其是人們被埋怨、委屈、盛怒遮住雙眼,是會讓我們失去平日理性之思考,忘了人與人之間之相處,在於真誠、在於互相體諒。在生活中的一些習慣,也要學會相互照顧鄰居的情緒。希望在本判決之後,雙方不再發生非理性之爭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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