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燕衡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衡(下稱被告)前經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重複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3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個月。且經審理後,於109年4月2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雖尚未確定,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因受刑之諭知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表示被告羈押已久,希望以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入監服刑前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於101、10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犯罪情節均係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機房向民眾詐取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且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自109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按預防性羈押向來可能面臨之疑慮,第一是羈押乃以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而非預防犯罪的手段,預防性羈押逾越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目的,再者,預防性羈押作為預測再犯危險基礎之事實,乃係未被證實的犯罪,亦係從犯罪嫌疑推定被告未來將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如同以被告前科推定其未來犯罪一樣,是有罪推定,則形同將刑事司法管制犯罪風險的時點為前置再前置,這種短期自由刑的本質上利多於弊,亦違反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目的。是以,預防性羈押之使用應從嚴審酌,否則有侵害人權及比例原則之高度危險。
(二)原裁定並無舉出「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具體理由,僅以被告曾犯詐欺罪,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恐有速斷、臆測之嫌:
1、按「至原審受命法官另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三人共同詐欺罪)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由,延長羈押。殊不論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得寸進尺」的,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查原裁定並未指出任何「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的事證,顯然僅以被告自承的起訴而尚未判定有罪確定的兩件詐欺(且為執行車手)犯行,此種以未定罪的兩次相同犯嫌,即據以推論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推論,形同兩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是不附理由的「臆測」,難符「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據此所為的羈押裁定,自嫌速斷。」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所明揭。
2、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者,又所涉該案情節如何,是否於本案外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均須有事實來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前曾犯詐欺罪,惟其於104年間假釋出獄後,一直至108年犯下本案,4年期間均有正當工作,未有其他犯行,原裁定單以被告曾犯同性質詐欺罪,未審酌前後期間已久,是否得遽以推測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恐有速斷、臆測之嫌。
3、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實力進行招攬人員復行詐騙行為:被告在集團中雖擔任傳遞上手訊息予簡廷宇、劉子豪之角色,惟集團上手「立頓」、「顧小五」,「小陸」極保護自己,被告自始不知渠等真實年籍資料,且「立頓」等人均身在中國大陸,又本案犯案手機均遭查扣,被告實無前揭人等之聯絡方式,被告並沒有能如同渠等組合組詐欺集團之能力。況本案相關提款車手如呂耿嘉、葉珈銘、蔡易銓、王子俊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被告招攬之人,遑論根本接觸不到的機房要角,除簡廷宇、劉子豪等被告有接觸以外,惟簡廷宇、劉子豪已指控被告證述在卷,雙方要無可能再為來往,且前揭車手均非受被告指揮,此均有呂耿嘉、葉珈銘、蔡易銓、王子俊等人在卷具結證述可稽。可證被告根本沒有實力再為詐欺行為。
4、另查,被告父親罹患癌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母親身體也不好,幾近眼盲,被告為家中獨子,希冀在本案確定前能回家照顧年老父母,勿再拖累家庭,已有決心服刑,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審酌比例原則,本件縱有羈押原因,應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或命被告定期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告,亦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王燕衡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共87罪,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認事證明確,經原審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罪嫌確屬重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處罰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有通緝之記錄,且所犯之罪遍及南投、士林、新北、臺中、花蓮等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足跡遍及全臺之北、中、東等各地,且既曾有規避刑罰之舉動甚明,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羈押之原因顯屬有據。並衡酌被告所犯案情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
(二)況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判刑後,雖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後,僅2年期間,即於108年3、4月間,與同案被告呂耿嘉、葉珈銘(另案通緝中)、李俊賢、蔡易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顧小伍」、「小陸」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並招攬同案被告簡廷宇及劉子豪加入,且與同案被告王思涵共同負責指揮、操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遞送款項之工作,以確保款項如實上繳,復審酌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縣市遍布基隆、新北、臺中、花蓮,被害人數高達87人,詐騙金額數仟萬元,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並於短時間內獲取暴利,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牟暴利之誘因,且本案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並非偶發性,再由被告過往多次及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被告多次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向臺灣或中國之民眾詐取財物,即使曾經法院因詐欺案件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懼刑罰,再次犯之。又該詐欺集團尚有成員葉珈銘另案通緝中,「顧小伍」、「小陸」等人未經查獲,堪認原實施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並未有顯著之改變,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在甚明。抗告意旨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或有懷孕之情形。至被告雖表明父親罹癌、母親幾近眼盲,皆需其照顧等情,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原裁定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案除斟酌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外,尚衡酌被告犯後之客觀行為與卷附資料,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綜合審酌卷證資料、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逃亡可能之事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必要性考量,依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僅以被告曾犯詐欺罪而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作為羈押裁量事由,故其抗告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原揭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