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機車係現代生活上通常之交通工具,而森林法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加重條件,自應衡量被告使用車輛之種類、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本案所竊得之牛樟芝僅1公克,本無需以交通工具協助搬運,應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且本案取得牛樟芝價值輕微,對森林保育並無影響,本案被告為原住民雖未依法令規定採取牛樟芝,可責性甚低,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重量、體積輕微,惟本案林班地地處偏遠,使用機車仍能助益脫離現場,自仍構成森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被告上訴辯稱本案應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易言之,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情輕法重),始有其適用。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審酌本案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亦即,本案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復已說明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配合提出其置於口袋之牛樟芝,警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惟被告主動坦承係自本案林班地拿取之牛樟芝等情,有原審勘驗警攔檢時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因而認被告係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機車為第三人石君娟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有所認識,且因本案牛樟芝重量甚輕,該機車應非主要用供載運牛樟芝,對犯罪之助力非重,如予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牛樟芝經原審法院判刑及給予緩刑,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所為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與管理,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竊得之牛樟芝重量輕微,兼衡其行竊目的為供家人自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生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祖母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並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5
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鑿子2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
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即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卓溪鄉秀姑
巒事業區第OO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見本案林班地上之森
林副產物牛樟芝,即徒手竊取之(濕重1公克)。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遇警攔查,高志強即主動告知竊取牛樟芝而自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高志強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
技正梁勝評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本案為警攔查之密
錄器影像並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72頁),復有扣案之鑿子2支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
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攜帶金屬鑿刀,雖於行竊時並未使用,惟依前揭說
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遏阻宵小利用
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
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是本案被
告所竊牛樟芝雖重量、體積輕微,惟本案林班地地處偏遠,
騎乘機車仍能助益被告搬運贓物脫離現場,是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機車為被告代步之用,本案竊
取之牛樟芝數量甚微,無須機車搬運,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原住民之習俗本可採取牛樟芝
食用,且牛樟芝生長於樹皮上,摘取並不會危害森林生態,
況被告僅摘取1公克之牛樟芝,危害有限,本案並無可罰違
法性等語。惟查:
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此
觀森林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森林資源應如何管理、運
用原則上受國家所規範,以確保森林資源得長期發展,並
非謂未砍伐樹木、所取量微即不會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
否則積少成多,人人均自森林擷取部分資源,亦將造成生
態浩劫,況被告並非違反森林法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當仍有可罰違
法性。
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規定,除防止或預防使
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
態之破壞以外,尚有前述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
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考量,故舉凡足供助益
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
條文規範之範疇,尚難僅因被告所竊甚微,即謂機車對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無所助益。
⒊末查,立法者於森林法已經為衡平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與保
育森林資源之利益,而制定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限
定採取之範圍、原因,並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主管機
關制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本案
被告雖稱其採取牛樟芝係為自用,但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
提案採集,而牛樟芝屬「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
物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之物種,依第5條第2項規定需提
案方能採集,故須經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方可採集。
被告未曾取得採運許可證,即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自符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無阻卻違法規定之適
用。
㈢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並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
為警攔查時,主動配合提出其置於口袋之牛樟芝,警懷疑被
告持有毒品,惟被告主動坦承係自本案林班地拿取之牛樟芝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竊取牛樟芝經本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所為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與管理,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竊得之牛樟芝重量甚微,兼
衡其行竊目的為供家人自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生
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祖母及3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其竊得之牛樟芝,惟車
輛為石君娟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石君娟對本案有所認識,且上開
機車並非主在運送重量甚輕之牛樟芝,而係被告往來所用
之交通工具,對犯罪之助力非重,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自承其自林班地原係為打獵而去,係以指甲刮取牛
樟芝,並未使用扣案之鑿子、鏡子等語,查卷內確實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即係為竊取牛樟芝而至本案林班地,且被
告所竊牛樟芝濕重僅1公克,確有可能無須工具即得摘取
,尚難認扣案之鑿子2支、鏡子1面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竊得之牛樟芝(濕重1公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發還花蓮林管處,有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