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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林碧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重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不及於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原易字第96、102號判處拘役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見執聲卷第16-22頁)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聲卷第13-15頁判決理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臺東地院以110年10月5日109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判處拘役50日(見執聲卷第25-29頁)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聲卷第23-24頁判決理由),故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該部分之記載尚有錯誤。則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1年2月14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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