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重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不及於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原易字第96、102號判處拘役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見執聲卷第16-22頁)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聲卷第13-15頁判決理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臺東地院以110年10月5日109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判處拘役50日(見執聲卷第25-29頁)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聲卷第23-24頁判決理由),故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該部分之記載尚有錯誤。則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1年2月14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