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瑄稜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4、6288、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瑄稜(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二第3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與同具身心障礙之母同住,無謀生能力,智識程度淺薄,一時不察,致罹刑章,佐以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應使被告有教育、矯正而回歸正常生活之目的,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再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適用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另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長期有憂鬱症,請進行精神鑑定,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現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慶文之哥哥彭俊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101、39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係綽號阿文、阿賢、阿傑及小龍等人帶來其屋內施用,且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得知真實身分,同案被告彭慶文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積欠大量債務,亦供出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向北部友人購買,然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得知真實身分,另被告本案販毒事證係因執行通訊監察所獲,執行期間無「彭俊賢」等人出現,無從得知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彭俊賢」所提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10月22日鳳警偵字第114001267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及彭慶文之警詢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79至321頁),且被告於電話中,亦確有向他人提及此次販賣之毒品係自北部購買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詳警二卷第135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有持續性憂鬱症,屬一種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發生期間應未有急性發作之情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然測驗結果易受情緒波動影響,被告於鑑定當日亦能於情緒穩定時測得處於正常人中下範圍之智商分數,案發前尚可自理生活、照顧母親且自行管理金錢,過往亦能勝任多份工作,智能不足為一在發展階段中所發生之障礙症,須包含智力及適應功能之缺損,且不以心理衡鑑結果為必要,故推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經驗,亦知悉其拿給他人的是安非他命,推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存在對行為的違法性認知;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可先與買家以手機聯絡後,再於正確之時間地點順利交付安非他命,並反覆實施類似行為模式之犯行,推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備足夠的問題解決與做選擇之能力。綜合推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無證據顯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4年9月1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1128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61至274頁),且被告於歷次交易過程中,尚可知悉其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誤,允諾日後補足,與買家能清楚討論是否積欠、積欠之購毒款項數額、應認定何人積欠,同意買家延後且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告以毒品來源及品質尚佳,及因其欲入睡,故將毒品放置在電表處以利買家抵達時可逕自取走等情,此觀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詳警一卷第187頁、警二卷第177至207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憑採。是以,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辯護人僅憑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並泛指被告於案發期間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安眠藥,精神狀況不穩定,情緒影響智力能力,本案各該犯行時間點大部分屬於夜間,其因服藥後判斷能力可能欠缺也可能降低等語,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容難遽採。
㈣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⑵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販賣次數達11次,其多次將毒品交付他人而流通在外,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3.準此,被告實施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對其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裁量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㈥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然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2項等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次數及因販毒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2罪)、5年4月(共9罪),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6年2月,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上開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屬處斷刑度內之低度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之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8年6月),亦顯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均屬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