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界卿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 上訴人
- 林芳暄(即被告許書銘之配偶)
- 被告
- 許書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量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書銘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書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界卿(以下稱被告林界卿)具狀提起上訴時,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明其上訴範圍,是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如附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林界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罪名)、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節,應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林界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被告林界卿部分,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林芳暄(即被告許書銘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書銘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300頁及第325、3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之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及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許書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書銘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林界卿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界卿坦承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當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僅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已全數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底層角色,聽從指令辦事,非集團主謀或核心分子,情節較輕,原判決量處各罪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容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定刑。
三、被告許書銘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書銘起訴書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全部被害金額約為99萬元,其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繳交,又係受綽號「文成哥」之人掌控,難以脫逃及拒絕,惟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屬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劉啓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從輕量刑,使其不致與其子女分離過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並無違誤: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第1項),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後同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之一,又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然增加「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法律效果亦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許書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各罪均坦白承認,被告林界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均未爭執是否成立犯罪,且以前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參與情節輕微等情為基礎,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應認被告林界卿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全數繳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查(詳原審卷第293、29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認均應減輕其刑,且敘明就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無違誤。
㈡撤銷被告許書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書銘於上訴後即115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啓文調解成立,且已依限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及匯款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97、199、327、329頁)。是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許書銘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書銘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將集團成員訛騙告訴人劉啓文,並依其指示提領後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惟被告許書銘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並全數自動繳回,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劉啓文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本案參與程度雖非輕微,然非立於主導地位之共犯角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卷第137、138頁)自承其除本案外,又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而實施詐欺犯罪,業經提起公訴之素行(詳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55至169頁之起訴書),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84頁及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駁回被告許書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林界卿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查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各罪,及被告林界卿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於量刑時,均已敘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其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取償,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書銘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就被告林界卿則量處原判決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各刑。並審酌被告林界卿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林界卿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除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部分外,其餘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開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較之原判決就被告林界卿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尚稱妥適,亦難認有何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量刑失當之違誤。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許書銘係遭「文成哥」所掌控,難以逃脫及拒絕乙情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又被告林界卿及共犯闕耀良、劉祖廷等人均係由被告許書銘指示後,由被告林界卿通知闕耀良或劉祖廷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被告林界卿後繳回被告許書銘等情,已經原判決載敘明確,被告許書銘亦不爭執;且依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詳原審聲羈卷第20、21頁),堪認其係經「文成哥」引介,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可朋分之比例(即經手部分之百分之10)亦高於被告林界卿等人之比例(即百分之2至3),殊難認其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情事,而被迫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情狀,無從遽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4.聯合國西元1989年童權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該公約第9條第1項亦揭示「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倘若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查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部分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各罪之刑度,均屬趨近於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之低度刑,已屬從輕,反觀被告既身為2名幼子父親,猶於子女出生後(出生年月日詳如本院卷第87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且除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次實施與本案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外,於原審審理期間,甚又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繼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遭羈押,此觀前引之另案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追加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71至178頁)及被告許書銘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詳本院卷第131頁)自明,其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難謂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量刑,對兒童最佳利益有所影響,而違反童權公約。
5.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及被告林界卿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6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其等之量刑因子,以及就被告林界卿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就被告林界卿所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濫用裁量權、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書銘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被告林界卿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6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林界卿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尚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各刑之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書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各罪所犯各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許書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六、被告林界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2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3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八月。 4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5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6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7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8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9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10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11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12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13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14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15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16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界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書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林界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書銘、林界卿、劉祖廷、闕耀良(劉祖廷、闕耀良所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2號審結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基於參與組
織之犯意,於臺東地區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
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參與「66」、
「六六」、「陳文成」之群組,由「66」、「六六」、「陳
文成」指揮操縱並相互連絡詐騙事宜(詳細分工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分工方式」欄所示)。
二、許書銘、林界卿、劉祖廷、闕耀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
指示林界卿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劉祖廷、闕耀良,其等再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轉交許書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許書
銘、林界卿、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
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25號少連偵卷一第27至43、51至68頁,133
3號偵卷四第311至327、357至370、375至389頁,2798號偵
卷第39至79、101至135、205至213、327至331、333至349、
359至363頁,本院卷第67至84、213至28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共同被告許書銘、林界卿、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劉祖廷
、闕耀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少年
A1、梁孟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珮瑜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秉翰、張友倫、劉啟文、洪
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
、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陳妤葳、吳
宗儒、曾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25號少連偵卷一第331至
348頁,25號少連偵卷三第1至3、49至57、103至105、127至
130.53至157、179至181、201至205、239至243、259至260
、289至293、295、319至325、337、341至343、373至376頁
,1333號偵卷一第7至9、57至65、123至125、151至154、17
9至181、199至209頁,1333號偵卷二第7至11、31至32、63
至65、87至93、233至235、271至273、297至301頁,1333號
偵卷三第95至122、197至228、303至304、361至366、369至
373頁,1333號偵卷四第15至18、19至20、63至66、357至37
0、375至389頁,1333號偵卷五第21至31、173至181頁,279
8號偵卷第39至79、101至135、139至149、169至173、179至
195、205至213、327至331、359至363、367至384、399至40
3頁,本院卷第67至84、213至287頁),且有附表四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於歷次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295頁),然
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2日東檢汾洪113偵2798號字第1139021573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9頁),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
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
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經查被告許書銘、林界卿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可知本案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
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許書銘辯稱其僅為參與犯罪組織
,並非指揮或操縱組織之人,其僅係轉達「文成哥」之指示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界卿於審判中證稱:總指揮
是陳文成,陳文成也有在群組裡面,但是其是聽從許書銘之
指揮(本院卷第221頁)等語、證人闕耀良於審判中證稱:通
常指揮其等做事情的是「六六」,也就是「文成哥」(本院
卷第234頁)等語、證人劉祖廷於審判中證稱:其在該詐欺集
團是受「陳文成」即「66」之指揮(本院卷第244、250頁)等
語,大致相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許書銘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分工,尚未達到具有控制、支配及影響力之程度
,是被告許書銘應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一般成員,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書銘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容有誤會。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
,被告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許書銘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之部分,認被告許書銘為「指揮」犯罪組織,惟該部分於追
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罪
名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許書銘、林界卿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書銘
、林界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許書銘、林界卿分別與另案被告劉祖廷、闕耀良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罪。被告等其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許書銘、林界卿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分別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1萬8,000元,惟並無因被告
許書銘、林界卿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
均應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許書銘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有因被告許書銘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被告許書銘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云云,然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並無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許
書銘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
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等於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
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等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書
銘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9萬元之利益;被告林界卿因本案
犯行獲得共計1萬8,0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為其等犯罪
所得,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
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闕耀良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闕耀良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闕耀良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劉祖廷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劉祖廷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劉祖廷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劉祖廷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劉祖廷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 縣○○市○○里00鄰○○○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祖廷,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劉祖廷前往提領,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4 日14時55 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劉祖廷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闕耀良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闕耀良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闕耀良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闕耀良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闕耀良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祖廷,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劉祖廷前往提領,劉祖廷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劉祖廷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闕耀良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闕耀良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闕耀良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闕耀良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闕耀良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闕耀良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闕耀良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闕耀良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許書銘部分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林界卿部分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證人少年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51頁至第155頁 2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許書銘) 第22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拘提報告 第225頁 4 許書銘名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劉祖廷轉存款項照片 第227頁至第279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報告 第281頁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283頁至第308頁 7 人員基本資料(許清亮) 第309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 (113年度聲押字第53號) 第311頁至第318頁 9 被告許書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51頁至第355頁 10 證人梁孟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85頁至第395頁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33、1628號) 第405頁至第418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798、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628號) 第437頁至第440頁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報告 第21頁、第25頁 2 被告許書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45頁至第46頁 3 被告林界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69頁至第79頁 4 他案共同被告劉祖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29頁至第133頁 5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 第165頁 6 少年A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81頁至第87頁、第197至第217頁、第313頁至第316頁 7 陳妤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89頁至第93頁、第225 頁 8 謝氏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219頁至第224頁 9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影像 第287 頁至第292頁 10 他案共同被告闕耀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275頁至第276 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11 證人梁孟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49頁至第350頁 12 證人李皓軍( 即A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67頁至第371頁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劉祖廷 第2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祖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3 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06 號搜索票( 闕耀良) 第53頁至第55頁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闕耀良) 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 5 少年A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第85頁至第99頁 6 謝氏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第101 頁至第109頁 7 吳宗儒吳宗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111頁至第115頁 8 陳妤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117頁至第121頁 9 林源培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第123頁至第125頁 10 少年A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127頁至第137頁 11 謝氏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139頁至第143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145頁至第151頁 13 陳妤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細節資訊及監視器照片 第153頁至第155頁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影像 第157頁至第159頁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 第161頁至第341頁 16 手機對話截圖 第343頁至第353 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17 交易明細截圖 第355頁至第361頁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卷三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秉翰) 第43頁、第45頁 2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啟文) 第125頁至第126頁 3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謝曼雅) 第237頁 4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吳尚承) 第255頁 5 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吳佳瑩) 第27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李峻豪) 第337頁至第338頁 7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陳怡璇) 第353頁 8 切結書(告訴人陳怡璇) 第355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59頁至第6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97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 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5 頁至第6 頁、第67頁、第109 頁、第133 頁、第163 頁、第187 頁、第211 頁、第247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31 頁、第347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84 頁 11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7 頁、第65頁、第139 頁、第169 頁、第193 頁、第217 頁、第253 頁、第269 頁、第305頁、第335頁、第351頁、第387頁 1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3頁、第137 頁、第167 頁、第191 頁、第215 頁、第267 頁、第303 頁、第333 頁、第385頁 13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69頁、第135 頁、第165 頁、第189頁、第213頁、第24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14 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 第9 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51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23頁至第23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73 頁至第288頁、第307 頁至第317 頁、第357 頁至第371 頁、第389頁至第399 頁 15 香港永久性國民 第41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798、113少連偵25) 第591頁至第59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香港永久性國民 第47頁 2 告訴人林秉翰存摺影本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3 告訴人張友倫 第111頁 4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啟文) 第121頁至第122頁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1頁至第12頁、第75頁、第129頁、第157頁、第215頁 6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第73頁、第163 頁、第183 頁、第21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67頁至第69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8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1頁、第161 頁、第189 頁、第217頁 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77頁、第159頁 10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15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109 頁、第131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75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吳尚承) 第23頁 2 告訴人吳尚承 第27頁 3 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吳佳瑩) 第4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李峻豪) 第225頁至第226頁 5 切結書(告訴人陳怡璇) 第243頁 6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陳怡璇) 第247頁 7 告訴人陳怡璇 第265頁 8 告訴人肖謹妍 第293頁 9 告訴人謝曼雅存摺封面影本 第333頁 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5頁、第35頁、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9頁、第241 頁、第279頁、第307頁 11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21頁、第41頁、第69頁、第105頁、第245頁、第285頁、第313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1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 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9業、第39頁、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283頁、第311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7頁、第101 頁、第281頁、第309頁 15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223 頁、第249頁至第263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319 頁至第33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卷三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另案被告劉祖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9頁至第23頁 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劉祖廷) 第25頁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祖廷) 第27頁至第47頁 4 另案被告闕耀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35 頁至第138頁 5 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06 號搜索票( 闕耀良) 第139 頁、第141頁 6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闕耀良) 第143 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7 李皓軍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第229 頁至第245 頁 8 謝氏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第229頁至第245 頁 9 吳宗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257 頁至第255 頁 10 陳妤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263 頁至第265 頁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13聲押20) 第333 頁至第352 頁 12 113年5月20日刑事答辯狀(闕耀良) 第483頁至第484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113聲延押4、113偵1333) 第493頁至第495頁 1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第501頁至第504頁 15 刑事抗告狀(闕耀良) 第509頁至第511頁 16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277 頁、第309 頁、第29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73 頁至第27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18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75頁、第307頁 19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279 頁至第300 頁、第311頁至第32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卷四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林原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3 頁至第5頁 2 告訴人曾月鳳 第51頁 3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月鳳) 第53頁 4 另案被告劉祖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5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 第169頁 6 另案被告闕耀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231 頁至第234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 7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ATM 提領影像 第261 頁至第271頁 8 被告林界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29頁至第3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卷五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被告許書銘名下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第35頁 2 監視器照片(劉祖廷) 第35頁至第169頁 3 監視器照片(闕耀良) 第185頁至第231頁 4 提領地點示意圖及交易明細表照片 第235頁至第241頁 5 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5 日) 第243 頁至第265頁 6 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11日) 第266頁至第289頁 7 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29日) 第90頁至第445頁 8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5 日) 第447頁至第452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33、1628號) 第457頁至第470頁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許書銘) 第57頁至第61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2日東檢汾洪113 偵2798字第1139021569號函及附件 第91頁至第98頁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第103頁 4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第139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 年1 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41782號函 第145頁 6 114年2月25日告訴人蔣艾玲刑事意見狀 第199頁 7 被告二人提供之繳回犯罪所得收據 第289、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