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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志揚湯文章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指定送達處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48號、88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事先曾經乙○○同意,始以乙○○名義辦理本件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廢止連續犯(第56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附此敍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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