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指定送達處
- 指定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48號、88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事先曾經乙○○同意,始以乙○○名義辦理本件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廢止連續犯(第56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附此敍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