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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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