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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淑貞緩刑參年,並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淑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以本案並非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85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次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未必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情,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亦忽略詐騙集團確係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所得,並持續逃避刑事追緝之實情,難認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認為:

(一)從歷史解釋觀之: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間修正,然該次修正除將「因自己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而擴張該法之適用範圍外,就洗錢行為本質之「掩飾」及「隱匿」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修正,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適用自不因修正後受影響甚明,合先敘明。

2.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說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非單純,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業逾7萬元,所生損害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復迄未予以積極填補,且被告未能與劉千萍、施珮菁成立和解或進行賠償,尚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職業為便當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合併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業經指駁如前,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二)本件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素行良好,且願賠償3位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犯後已見悔意,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了讓被告確實負起責任,兼確保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意願,乃諭知被告應向3位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係共同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3位被害人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酌定被告應賠償3位被害人全部之損害以及付款方式《至於被害人劉千萍另受有購買GASH點數2筆合計1萬元之損害,因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關,不在本案酌定之範圍。另被害人施珮菁前向原審表明,拒絕被告匯款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賠償(原審卷第40頁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從而被害人施珮菁部分每月款項如何交付被害人施珮菁,應嗣本判決確定後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確認後再指定之》】,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被害人之匯│
│      │(新臺幣)        │                                    │款帳戶    │
├───┼────────┼──────────────────┼─────┤
│李承哲│42,989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臺灣銀行,│
│      │                │,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款至右列金 │帳號:000-│
│      │                │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00000-000│
│      │                │                                    │000號帳戶 │
├───┼────────┼──────────────────┼─────┤
│劉千萍│20,012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中華郵政,│
│      │                │,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款至右列金 │帳號:000-│
│      │                │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000000-00│
│      │                │                                    │00000號帳 │
│      │                │                                    │戶        │
├───┼────────┼──────────────────┼─────┤
│施珮菁│12,000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嗣本判決確│
│      │                │,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定後,由臺│
│      │                │為止。                              │灣臺東地方│
│      │                │                                    │檢察署執行│
│      │                │                                    │科確認後再│
│      │                │                                    │指定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2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
    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
    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
    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
    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
    」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報酬後,因己身失業、急需用錢,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李敏慧」指
    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
    「統一超商- 東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B3「統一超商- 國貿門市」與「
    宋秉文」,並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所指定之數字,而容任其等
    恣意使用○○郵局帳戶。其後「李敏慧」、「宋秉文」暨所
    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
    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
    致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
    再利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原金訴字第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
    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為傳聞法則例外,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淑貞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36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一卷】第1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4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
    、第67頁、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哲、證人即被
    害人劉千萍、施珮菁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承哲部分:警
    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劉千萍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信警偵字第10700105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 8
    至11頁;證人施珮菁部分:警二卷第24至25頁)在卷,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姓名:
    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12月7 日東營字
    第106000068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警一卷第
    14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26至27頁,警一卷第15頁,警二
    卷第14頁、第28頁,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
    ,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第31頁、第17頁、第30頁
    、第23頁、第34頁,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32頁、第46至
    50頁,偵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
      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對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
      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
      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
      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李承哲、劉
      千萍、施珮菁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者處斷。末檢察官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東檢德月107 偵
      1150字第1079001664號函(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檢卷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
      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
      判決理由參照);而查○○郵局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
      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
      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以
      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
      暨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經認與前開
      有罪(即對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
      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非
      單純,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
      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業逾7 萬元,所生損害難
      認輕微,復迄未予以積極填補(惟其中證人劉千萍經本院
      多次電話聯繫無著,經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後,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
      話時間:107 年6 月11日10時5 分、107 年7 月17日15時
      45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07 年8 月1 日
      14時13分起至14分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本院卷第41頁、第70
      頁、第79頁、第84頁、第88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施珮菁
      則明確拒絕調解或經被告匯款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為
      賠償,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
      院卷第40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與證人劉千萍、施珮
      菁和解成立或進行賠償,自非係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
      上併為本院酌定量刑輕重之因素,附此指明之),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職業為便當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無瑕疵(本院卷第9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所犯法重情輕,且
      實際上未受有何利益,復無何犯罪前科,惠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5頁
      、第94頁反面);惟本院認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被告係因失業、
        急需用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始為本件犯行,是其主觀
        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然仍難認單純,且被告迄未
        與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和解成立或予以賠償,
        客觀上顯未就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尤其證人李承哲業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賠償,有證人李承哲信件
        1 紙(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詎被告竟猶未有所作
        為,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在卷,當亦無從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心態;從而,
        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事,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更遑論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何猶嫌過
        重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
   (2)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頁)在
        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宣告之
        前提要件相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
        非輕微,復迄未經予填補,尤其於證人李承哲部分,亦
        足認被告缺乏積極彌補之心態,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在前
        ,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
        ,顯持續存在,未經修整、平復,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備    註│                                      
│號│害│                        │                        │匯入│        │                                      
│  │人│                        │                        │帳戶│        │                                      
├─┼─┼────────────┼────────────┼──┼────┤                                      
│1 │李│自106年11月17日18時許起 │李承哲旋先後前往○○市○│○○│業經本案│                                      
│  │承│,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區○○○路000號「龜山 │郵局│詐騙集團│                                      
│  │哲│話予李承哲,佯為臺北市警│長庚大學郵局」、○○市○│帳戶│提領一空│                                      
│  │  │察局分局長、華南商業銀行│○區○○○路000號「國泰 │    │        │                                      
│  │  │主任表示:因凍結帳戶有撥│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各 │    │        │                                      
│  │  │款情形;需按指示操作ATM │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4分 │    │        │                                      
│  │  │云云,致李承哲陷於錯誤。│許、18時53分許,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現金存款方式,│    │        │                                      
│  │  │                        │分別匯出2萬9,989元、1萬 │    │        │                                      
│  │  │                        │3,000元。               │    │        │                                      
├─┼─┼────────────┼────────────┼──┼────┤                                      
│2 │劉│自106年11月17日20時27分 │劉千萍旋前往○○縣○○鎮│○○│業經本案│                                      
│  │千│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路000之0號「全家便利│郵局│詐騙集團│                                      
│  │萍│打電話予劉千萍,佯為網路│商店-全家鹿港祥園店」, │帳戶│提領一空│                                      
│  │  │購物平台、中華郵政人員表│並於106年11月17日21時21 │    │        │                                      
│  │  │示:因交易誤植;需按指示│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劉千 │式,匯出2萬0,012元。    │    │        │                                      
│  │  │萍陷於錯誤。            │                        │    │        │                                      
├─┼─┼────────────┼────────────┼──┼────┤                                      
│3 │施│本案詐騙集團佯為「旋轉拍│施珮菁旋前往○○市○○區│○○│業經本案│                                      
│  │珮│賣」網路賣家,並自106年 │○○路○段000號B2「統一 │郵局│詐騙集團│                                      
│  │菁│11月17日13時許起,經施珮│超商-港高鐵門市」,並於 │帳戶│提領一空│                                      
│  │  │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旋│106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 │    │        │                                      
│  │  │轉拍賣」、「LINE」聯繫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致施珮菁陷於錯誤,向其│匯出1萬2,000元。        │    │        │                                      
│  │  │購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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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