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庚○○
- 號6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以及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丁○○、戊○○、庚○○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徐建忠(已歿)前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明知辛○○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標得之「第18案第3標短期作物合作經營工程」,以合作經營花蓮縣壽豐鄉○○段812至856、790至807、857至897、901至926地號,及志新段第42號地號等土地,竟趁辛○○得標後身體不適,先夥同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來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竊盜砂石,後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15日,徐建忠再聯繫黃忠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甲○○計畫再次盜採辛○○前開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880至882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並由黃忠民於同日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訂立載運土石契約後,徐建忠再透過甲○○於同日以電話向威神砂石場負責人即己○○聯繫,共謀合意將竊得之砂石放置在己○○所經營之威神砂石場內,伺機販售圖利。乙○○於訂立上開契約後,即雇用不知情的丁○○於9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操作挖土機,並雇用不知情的庚○○、戊○○、魯光照(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駕駛卡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述地點載運盜採之砂石,乙○○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運往己○○所經營之前揭砂石場堆放,欲將天然級配料加工處理後轉售,獲取不法利益。嗣於翌日即9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出貨單據2本及地磅過磅單3張等物,經估算盜挖面積共達821平方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乙○○、己○○3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承認由丁○○等人挖取前述土地上的砂石,並且運往己○○所實際負責經營的威神砂石場堆放的事實,但否認有竊取砂石的犯行,經查:
(一)就黃忠民委請經營貨運行之被告乙○○代為雇工挖取以及堆放砂石,乙○○再委由被告甲○○代為找尋堆放砂石的地點,甲○○於是找到被告己○○所實際經營的威神砂石場,以堆放砂石,分據黃忠民(警卷頁10以下)以及被告3人自白在卷,核與丁○○、許文彬以及庚○○所陳述的情節相符,再有魯光照之證述可佐,另外還有現場照片、合約書、過磅單等文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當時委請司機挖取及載運砂石的時間都是在晚間,甚至工作到凌晨2點多,才被警察查獲而停止挖取的行為,則如被告所述是在整地,為何要在深夜進行,且如是一般砂石挖取載運,在日間載運或者是挖取,無論是載運的費用或是司機的工資都比夜間便宜許多,此據司機戊○○陳述明確,則被告3人為何要花費較多的金錢趁著深夜挖取載運砂石,足證被告所稱當時是為了整地而挖取載運砂石,實有可疑。
(三)而該筆土地的承租人辛○○證稱根本沒有委請任何人進行整地,該土地原本是種植西瓜,準備要改種橘子(警卷頁3),管理土地的花蓮農場副場長葉清吉也證稱該土地的確是放租給辛○○(警卷頁36),而挖取砂石的現場是長滿雜草的砂礫地,被挖取的土石內多半是沙土以及細石,也有許多斗笠般大小的石頭,顯然土石狀況並不良好,有照片為證(警卷頁113),而且既然長滿雜草,顯然不是正常採取砂石的地點,尤其該地已經被挖取深達2公尺,可以得知土質並不良好,要透過整地來改種高經濟作物,勢將耗費大量成本,不符經濟效益,但是被告仍然繼續不斷地挖取砂石,並且載運到砂石場,足以證明挖取砂石並不是為了整地。
(四)被告等人雇請戊○○等司機挖取並載運砂石,是從載運數量所收取的運費中抽取約2成的固定比率作為司機工資,為了計算工資,必須要有出貨或收貨的數量證明,被告等人挖取砂石的地點並沒有地磅,無法測定數量,所以由司機將砂石載到威神砂石場後,由威神砂石場的現場人員出具簽單,司機憑簽單向乙○○收取工資,業據司機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16),則如果被告等人只是受託在現場整地或是代運砂石,理應在出貨的現場點清交運砂石的數量,方式可以很簡便地以車斗為計算的基本單位,但是被告3人卻是在洗選砂石的砂石場內出具簽單計算數量,被告等人既然是以收取砂石的數量為計算工資的單位,而不是以運出的砂石數量為單位,足證被告等人真正關心的是砂石是否已經進入砂石場,則被告所辯是受託整地,顯然不是事實。
(五)砂石挖取之後,必須先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就必須先進行清洗,而威神砂石場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清洗砂石,而砂石在進入砂石場之後,必須立即進行清洗以節省運送成本,業據被告己○○在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4),而威神砂石場的確還有許多的設備置放現場,砂石場內還有貨車出入所留下的輪胎車痕,均有照片為證(警卷頁118),更且己○○的配偶梁億宏也因為盜採砂石的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附卷可證,則被告己○○對於砂石場進出砂石應具備的合法要素,理應有更清楚的瞭解,被告己○○所辯僅僅是提供場地借放砂石,也不可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甲○○、乙○○、己○○3人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甲○○、乙○○、己○○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後,刑法第28條雖然對於共犯的規定有修正,但是對於本案被告構成共犯,並無影響,因此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以被告3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的砂石數量尚非巨大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經比較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丁○○、戊○○、庚○○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應知所挖取載運的砂石是盜採的砂石,但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3人既然是受雇的司機,對於挖取砂石的來源難期盡到查證的義務,原審已經詳述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95年修正前)、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