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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4、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前任臺東縣議會副議長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候選人/當選人並同時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惠就之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丁○○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之妹;甲○○係承包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鹿鳴溫泉酒店營造工程承包商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則為林惠就議員之祕書。戊○○、丁○○、甲○○及乙○○分別因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前開關係而知悉渠3人共同謀議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直接犯意聯絡,由受潘永豐指使之戊○○於94年6月30日之前,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5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號,其中周金樹並於94年12 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丁○○則受紀香君之指使而於94年6月20日,與其父母紀森雄、陳碧連共同將其自己及配偶王文敬之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段179巷15號戶籍內,而丁○○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甲○○、乙○○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6月30日虛偽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關山鎮○○路57號、民生路65號、信義路16、18號及里壠里6鄰和平11號等戶籍內。戊○○、丁○○、甲○○及乙○○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一干共犯,於9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期間,總計共同虛偽遷移陳永昆、李嘉芳等364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上述戶籍及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1號、鹿野村1鄰鹿鳴路28號、鹿野村中正路5號、龍田村龍馬路35號、瑞隆村瑞景路一段179巷15號、瑞隆村12鄰瑞景路一段179巷23號、鹿野村中新路2號、瑞隆村新良路20號、龍田村龍二路81- 87號與臺東縣關山鎮○○路16、18號、中山路57號、民生路65號、自強路82、84號、民族路62號、和平路11-1號等址戶籍內。嗣第四選區果因有上述陳永昆、李嘉芳等364人遷入,使該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以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為1名),其中黃愛倫、李欣樺、鄭昭榮、林吉生、張桔祥、周金樹、鄭玉芳、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陳宏俊、張慧文、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張金源、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黃明燦、黃嵩源、吳龍文、蕭秀鑾、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方翠華、楊陳喜美、蘇文堅、施政男、施林英芝、崔蘊平、李青容、李奇軍、賴天智及許說月等虛偽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之幽靈人口共73人,並因設籍於第四選區內滿4個月而取得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不正權利,且更分別於94年12月3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 -123號投票所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投票圈選林惠就,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丁○○、甲○○、乙○○,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共犯林惠就等人、證人邱萌芬等人,及卷附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丁○○、甲○○、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就答辯理由部分,除被告丁○○辯稱:伊不是專門去投票的,因那時候伊剛懷孕,所以回娘家到家附近廟裡去還願,就順便去投票等語外,均請辯護人代其等回答,而辯護人辯護意旨係略以:被告等人遷移戶籍僅係為保三席(即就第四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維持 3席)而為,並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戊○○雖為保三席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人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 5號,然其中黃榮山於94年8月5日已將戶籍遷出,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與戊○○則均未前往投票,且並未拜託周金樹前去投票,亦完全不知周金樹有無去投票;另丁○○戶籍自幼一直在其父親紀森雄戶內,93年1月13日結婚後始於93年 2月5日遷出,後來為增加人口數保三席及為承租河川公有地,才將戶籍遷回臺東娘家;而與甲○○、乙○○有關之遷戶籍者共33人,其中 7人於投票日前即已遷出,其餘26人均未前往投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及結果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 142條至第 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臺上字第 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 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第82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像,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 146條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 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三)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第十六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區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故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戊○○、丁○○、甲○○、乙○○等,所為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 3席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尚不符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

(四)且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既係以投票「結果」為斷,則其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即有選舉權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當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結果之情形發生。即該罪之著手階段自何時開始,實務上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罪係以有無參與投票行為為關鍵,此再參以96年 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條文,亦以「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為構成要件,足見須為投票行為始有刑法第 146條規範之必要。則縱被告戊○○及與其有關遷徙戶籍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該3人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黃榮山與被告甲○○、乙○○有關遷徙戶籍之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等人,有違反戶籍法之虛報戶籍行為,或因此而成為有選舉權人,惟其等既均未參與投票行為,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亦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是其等所為尚不致發生投票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其等須進一步經由投票權之行使,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且若僅遷移戶籍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既屬不實,則戶政事務所可依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及第56條規定為撤銷之登記或處罰,在依行政程序撤銷遷入登記前,尚無法推論此種行為屬不法甚明。故被告戊○○、甲○○、乙○○上開所為,亦尚未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五)被告戊○○將周金樹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 5號,周金樹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部分:

1、被告戊○○於95年2 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潘永豐認識10多年,於94年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路5 號,係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 席變成2 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伊向潘永豐拿了建物權狀影本及設籍同意書,就找了友人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遷移戶籍至鹿野鄉上址,並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其等,伊帶林東輝及周金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周金樹因視障,由伊幫忙辦理等語(見 94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卷9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周金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準備程序所稱:伊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5號,是因戊○○要其遷移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戊○○確有將周金樹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號無訛。

2、惟依被告戊○○前開供述,其係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席變成2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及其要求周金樹遷移戶籍時,僅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周金樹。已見被告戊○○與潘永豐間僅有「為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 席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戊○○僅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周金樹,並無要求周金樹需前往投票,而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意聯絡。

3、至證人周金樹(嗣改名丙○○)於94年12月 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之原因,據其在本院所證稱為:「(辯護人問:你住的地方與戶籍地是否同一?)答:不一樣」、「(辯護人問:你戶籍地是在何處?)答:我的戶籍地是我朋友向房東租來的,在台東市○○路52號之12他讓我設籍。但實際我住的地方不是我的戶籍地,我都是住在海濱公園廁所裡面那邊有一個倉庫,裡面有個單人床,即南海路那邊」、「(辯護人問:十幾年來你在臺東都有投票嗎?)答:有的」、「(辯護人問:你十幾年來都住在臺東嗎?)答:我臺東台北兩邊跑,臺東時間比較長」、「(辯護人問:你的職業是什麼?)答:按摩,我是視障,我有殘障手冊,也有營業許可證」、「(辯護人問:94年12月的三合一選舉,戊○○有無要你去投票?)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有無去投票?)答: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去投票?)答:盡國民應盡的責任」、「(辯護人問:戊○○要你遷戶籍的時候,有無提到你將來可以在那邊投票的事情?)答:完全沒有提到,我十幾年來都有投票」、「(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十幾年來都有投票,都在何處投票?)答:都在台東市我設址的投票所」、「(受命法官問:你戶籍在鹿野鄉你去投票的時候,何人帶你去的?)答:自己去」、「(受命法官問:你去投票之前有沒有人希望你去投票?)答:沒有」等語。證人周金樹(即丙○○)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舊式身分證等件影本,由其戶籍謄本可知其有多次遷徙戶籍情形,且由其舊式身分證背面顯示其確有多次投票之戳記,核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周金樹(即丙○○)多年來均未居住戶籍地,但均有前往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所以於94年12月 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則是出自本身之決意,並非受被告戊○○之影響。益見被告戊○○確僅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周金樹,並無要求周金樹需前往投票,自無與證人周金樹(即丙○○)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六)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95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有3次訊問筆錄,其在第 1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把戶籍遷到臺東?)答:因為我爸爸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租河川地」(見偵卷7第5頁)。第 2次訊問筆錄則因被告丁○○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其於第 3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遷戶籍經過?)答:我姊姊紀香君問我是否可以把戶籍遷來鹿野,說要增加地方經費,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就決定要遷了,…」、「(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拜託你要投票給林惠就?)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戶籍為何沒有遷回去?)答:因為我姊姊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要投票了,我想投票以後再遷回去」、「(檢察官問:除了紀香君跟你講過此事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這件事?)答:沒有」等語(見偵卷 7第28、29頁)。另經辯護人勘驗第 3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後,發現另有筆錄未記載之下列內容:「我想說來投完票再遷回去,老實說我們想要買地也是其中的原因」等語。

2、另被告丁○○之配偶王文敬於95年 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多次訊問筆錄,其第 1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們為何要把戶籍遷到鹿野?)答:因為我太太告訴我說是我岳父叫我們遷的,說是因為河川地公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也想買地發展民宿所以就遷過來」(見偵卷7第5頁)。其於第 2次訊問筆錄亦因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其於第 3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太太將你們二人戶籍遷來臺東之前有無跟你商量過?)答:有」、「(檢察官問:她當時是怎麼說的?)答:她說紀香君打電話給她,說為了鹿野鄉爭取地方建設必須達一定人口數,現在人數不夠,叫我們二人把戶籍遷來臺東」、「(檢察官問:後來紀香君有無叫你們把戶籍遷回去?)答:有,大約是在選舉前,10月底左右,是我太太跟我講的,說紀香君打電話來說戶口可以遷回去了」等語(見偵卷7第20頁)。

3、互核被告丁○○與其配偶王文敬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丁○○嗣確有承租公有地,亦有其所提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屬實。審之被告丁○○與其配偶王文敬上開供述,紀香君確係以為保三席之理由請其等遷戶籍,並在選舉前之10月間即告知其等可將戶籍遷回,且無其他人告知此情或請託其等投票給林惠就等情。亦核與紀香君在其所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中所辯:於94年5、6月間有因保三席之目的而請託他人遷移戶籍,但也只有這保三席之原因與選舉有關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丁○○與其配偶王文敬之所以會將其等戶籍遷至鹿野鄉,除係因被告丁○○欲承租公有地外,純係基於保三席之原因,並非意圖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甚明。至被告丁○○與其配偶王文敬雖於94年12月 3日有前往投票,然依被告丁○○所提之戶籍謄本,顯示其戶籍原即在其父親紀森雄戶內,93年1月13日結婚後始於93年 2月5日遷至台南縣善化鎮;酌之被告丁○○與其配偶王文敬於結婚僅年餘之際,藉由投票之便,可由台南縣善化鎮返回臺東縣鹿野鄉娘家探親及還願,應為人情之常,實難憑此嚴苛認定其等嗣之投票行為,與其等先前為保三席而遷徙戶籍間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定被告丁○○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址之犯行,故被告丁○○上開所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固舉證證明:潘永豐指使戊○○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 5號;紀香君指使丁○○將丁○○、王文敬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段 179巷15號;甲○○、乙○○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共同於94年 6月30日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關山鎮○○路57號、民生路65號、信義路16、18號及里壠里 6鄰和平11號等戶內;以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而維持該選區 3席應選名額等情(此部分被告等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丁○○、甲○○、乙○○,如何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共同謀議,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之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被告戊○○、丁○○、甲○○、乙○○,與94年12月 3日前往投票之黃愛倫、李欣樺、鄭昭榮、林吉生、張桔祥、周金樹、鄭玉芳、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陳宏俊、張慧文、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張金源、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黃明燦、黃嵩源、吳龍文、蕭秀鑾、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方翠華、楊陳喜美、蘇文堅、施政男、施林英芝、崔蘊平、李青容、李奇軍、賴天智及許說月等73人間,有何意思聯絡之事實」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認定公訴人所稱「被告戊○○等 4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及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上所列陳憲彰、黃愛倫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戊○○等 4人有與上列之人共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丁○○、甲○○、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之罪,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原審對被告戊○○、丁○○、甲○○、乙○○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既經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併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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