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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建都陳君鳳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被告
I○○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被告
午○○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告
B○○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被告
H○○
被告
宇○○
被告
酉○○
被告
J○○
被告
K○○
被告
玄○○
被告
寅○○
被告
未○○
被告
A○○
被告
戌○○
被告
壬○○
被告
D○○
被告
天○○
被告
地○○
被告
辰○○
被告
C○○
被告
丁○○
被告
L○○
被告
丙○○ (原名吳金葉)
被告
庚○○
被告
子○○
被告
M○○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第7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2號、第33號、第36號、第38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73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2號、第3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I○○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B○○、H○○、宇○○、酉○○、J○○、K○○、玄○○、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未○○、A○○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壬○○、D○○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天○○、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辰○○、C○○、丁○○、L○○、丙○○、庚○○、子○○、M○○均無罪。

事實

一、丑○○曾擔任第15屆臺灣省臺東縣議會(下稱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其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竟仍為使自己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圖增加第4 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自己在議會中之聲勢(惟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邀同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總幹事I○○及其於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午○○,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分行為分擔說明欄所示之方式,請託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分所示,與丑○○、I○○、午○○3 人間亦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人(其中與丑○○、I○○、午○○3 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之B○○【為丑○○所參與宗教團體中之友人】、H○○【I○○之胞兄】、J○○【I○○之胞姐】、宇○○【I○○友人】、酉○○【鹿野鼎公司員工】、K○○【午○○之友人】、玄○○【I○○之外甥】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一、五、八、十二、十六、二十二所示;與丑○○、I○○、午○○3 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之壬○○【I○○友人G○○之友人】、D○○【宇○○之姐夫】、戌○○【K○○之友人,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恐嚇、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1年、4月確定後,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0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天○○及地○○【2 人均為戌○○之子】、未○○及A○○【午○○之父母】、寅○○【丑○○之胞兄】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六、八、十六、十九、三十一所示,至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除己○○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另繫屬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妨害投票案件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丑○○之目的,將自己或他人之戶籍虛偽遷移入第四選區內(各員虛偽遷入戶籍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二)部分所示),而於戶籍登記之形式上在第四選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致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嗣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當天,如附表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中(一)部分中所示粗體斜體字之人並實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號至第123號投票所投票,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丑○○、I○○、午○○、B○○、寅○○、壬○○、未○○、A○○、J○○、酉○○、玄○○、宇○○、D○○、K○○、戌○○、天○○、地○○、H○○部分):

一、被告丑○○、I○○、午○○3人部分:

(一)就被告丑○○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辯護人固稱係丑○○為避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惟查被告丑○○於94年12月4 日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雖經法官諭知應予羈押被告後始表示願意坦承犯罪事實,而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斯時業經法官諭知不可因為不想被羈押或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見本院94 年度聲羈字第140號聲請羈押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後,丑○○始為陳述,足見其已認知其法律上權利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難認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為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

(二)就共同被告H○○、玄○○、未○○、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李欣樺、張玉秀、李金花、方基峰、戊○○、陳怡如、彭玉台、湯雅惠、張玉芳、黃奇崖、鄭玉芳、李珠連、溫正如、彭一妹、黃妙凰、邱凌玲、吳雪娥、徐瑞玟、徐智勇、曾秀玲、陳春子、方翠華、蘇文堅、黃紫苑、廖明義、陳靜怡、許慧玲、張玉秀、羅仁鴻、李素珍、呂素珍、林淑燕、徐聖雄、何介臣、何敏蓉、翁際然、何敏琪、李仁傑、黃進託、黃瑞堂、徐榮宗、陳憲彰、陳逸書、史永樂、羅玉芳、李忠明、李台鳳、蘇杜美葉、周秋蓉、徐麒峰、施政男、施林英芝、蕭富仁、陳鴻正、彭椿月、張豪傑、乙○○、陳良華、彭及煌、阮鈺翎、盧陳玉葉、彭信廷、李玉婷、劉威志、李華森、陳益昌、簡瑞榮、黃胡貞妹、賴燕雀、陳麗珠、陳美惠、劉珍秀、曾聖英、曾惠珠、癸○○、林麗雲、宙○○、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胡惠景、劉珍君、林金真、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鳳、康國昌、陳茂煌、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陳錫卿、黃煥松、藍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第11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就共同被告未○○、地○○、寅○○、A○○、辰○○、C○○、丁○○、庚○○、子○○、M○○、D○○、天○○、酉○○、宇○○、K○○、壬○○、己○○、L○○、丙○○(原名吳金葉)、戌○○、B○○、J○○、H○○、玄○○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萌芬、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黃煥松、藍光榮、陳春子、何介臣、黃進託、陳憲彰、史永樂、陳逸書、乙○○、陳良華、黃愛倫、彭一妹、曾秀玲、李欣樺、張玉秀、戊○○、李金花、李珠連、羅仁鴻、方基峰、劉威志、J○○、方翠華、蘇文堅、李玉婷、黃妙凰、李素珍、林淑燕、呂素珍、湯雅惠、陳鴻正、張玉芳、彭玉台、鄭玉芳、陳靜怡、翁金瓶、盧陳玉葉、吳龍文、蕭秀鑾、郭昭宜、吳春蘭、王賢昭、謝聰賢、翁志雄、湯化奎、王裕昌、黃秋子、黃崇榮、滕雲蓬、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陳益昌、簡瑞榮、徐榮宗、徐瑞玟、黃胡貞妹、周秋蓉、蘇杜美葉、賴燕雀、李珠連、吳雪娥、陳麗珠、劉珍秀、曾聖英、黃紫苑、曾惠珠、徐聖雄、邱凌玲、癸○○、林麗雲、宙○○、羅玉芳、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陳怡如、胡景惠、劉珍君、黃瑞堂、周正寰、諶文高、張素鳳、翁志雄、何敏蓉、何敏琪、李仁傑、黃奇崖、徐智勇、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鳳、彭椿月、溫正如、康國昌、廖明義、李台鳳、徐麒峰、吳嘉慧、施政男、施林英芝、王正義、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劉碧慧、劉碧芬、王文敬、申○○、蔡耀德、施順杰(原名施寅浪)、林予臻(原名施林淑真)、甲○○、張豪傑、張碧霞、鄭昭榮、陳綿綿、張恭華、林貴蘭、吳輝成、陳永昆、己○○、林吉生、亥○○、黃志常、黃仲賢、葉聰敏、J○○、方嘉宏、方嘉偉、林瑞屏、卯○○、許秋雲、黃○○、N○○、王書建、李春榮、林韋志、張澤民、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詹駿翔、詹成荃、黃德賜、林東輝、黃郁涵、劉志忠、湯雅如、連東蘭、黃筱云、許家銘、鍾春豐、劉素卿、張河銘、張慧文、陳秀美、潘秋琴、張溫峰、賴朝煌、G○○、陳明展、楊明哲、謝文龍、辛○○、洪武、陳嘉章、鍾黃湘、李日良、張月英、張景閎、黃榮山、鍾中義、林延益、邱裕倉、涂佩玟、涂衛華、黃仁虎、黃張劍蘭、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陳永森、陳華榮、黃志維、賴麗霞、包家諠、翁一正、彭玉秀、吳九東、章素萍、吳連當、徐振漢、徐榮照、黃秀銀、黎昭英、鄭建基、黃純子、劉加平、鄭玉華、吳玉梅、徐旋亮、莊梅鳳、曾楷翔、曾詩涵、羅桂纓、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張金源、陶珮琪、盧月桂、盧習書、陳韋晴、李玉如、林志峰、林孟君、林義泓、林靜子、羅凱、羅程隱、杜家宏、湯建郎、黃明珠、黃芳菱、黃瑞雄、葉金標、詹張美麗、林秋月、林惠玉、林浩、巳○、廖怡淑、崔蘊平、方蔡貴珍、何國光、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林瑞卿、許坤欽、D○○、龔陳春香、楊萬福、陳明仁、蘇基山、楊陳喜美、徐陪逸、高靜如、陳志賢、沈林秋芳、賴天智、黃吳李、吳采燕、鐘耀銘、郭曙華、葛律苧、林柯秀純、洪彩純、黃嵩源、江申香、李青容、李奇軍、許說月、楊英足、李嘉芳、黃秉豐、湯雅筑、黃月英、鄭琇文、E○○、陳簡寶鳳、陳俊維、陳俊強、官素妮、許淑惠、黃玉屏、許慧玲、許文德、翁際然、方介廷、方國民、陳勤富、陳美英、陳平貴、李忠明、翁萱窈、蕭富仁、陳昌明、彭及煌、邱秀鶯、阮鈺翎、彭信廷、李華森、陳美惠、陳茂煌、薛雲漢、陳文傑、郭秀蓉、陳月卿、陳錫卿、周意爭、方素晶、林杏玲、林莛樺、林志煌、蔡傅百合、陳惠琴於偵訊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及被告等以該等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偵訊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且其中有多名證人係因恐受羈押而為不自由陳述,而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 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而查該號解釋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之上揭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均未曾言於偵查中亦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序自明,況參以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謂最高法院上揭2 則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區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故與憲法意旨不符等語,有該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其既就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所區分,而於前揭解釋文中僅針對共同被告「審判中」而為解釋,顯見共同被告於起訴前之偵查或於法院審判期日前之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前揭解釋文及法條規定之射程範圍;再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始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查本案共同被告寅○○、未○○、A○○、辰○○、C○○、酉○○、宇○○、K○○、丁○○、庚○○、子○○、M○○、D○○、天○○、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B○○、J○○、玄○○、H○○、壬○○、己○○、L○○、丙○○(原名吳金葉)、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部分,及上開其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見本院卷3第400頁審理筆錄),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本院自亦無庸就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準用人證調查之程序。

⒉至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所為,而存在未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之情形,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參考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4 則判例,其意旨均僅指涉審判中原審法院未命證人或鑑定人具結,而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無法擔保據實陳述發現真實,故認定無證據能力,即因於審判中調查人證之交互詰問程序,為擔保他造當事人對證人能為有效之反對詰問,即應使證人在偽證負擔之情形下確保其能據實陳述,故應命其具結,然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僅係證據蒐集之程序,並無擔保他造為有效反對詰問之權利保障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命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之供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辯稱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給予被告交互詰問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乙節,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前開條項應限縮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未於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權會,否則該陳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容許作為證據。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經編選為判例,是否得以拘束本案,容有疑義,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171條之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均僅就審判中之訊問證人程序予以規定,並未規定於偵查中亦須準用,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處於追訴犯罪之地位,與法院於審判中之中立立場迥異,亦難期檢察官能給予被告與審理中之詰問證人程序之相同地位,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以否定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茲應審究者,僅為該等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定其證據能力,而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係釋明其中證人黃愛倫、史永樂、陳逸書、王正義、劉碧慧、施順杰、林予臻、王文敬、申○○、甲○○、何介臣、卯○○、N○○、陳憲彰、詹張美麗、賴天智等16人係因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諭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惟其後均未立即聲請本院羈押,而再為訊問,故該16人基於恐受羈押之心理狀態而為不自由之陳述。經查:

①證人黃愛倫部分,於94年12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卷【下稱偵卷】卷1 第67頁訊問筆錄),嗣檢察官因另訊問嫌疑人鄭玉芳(見偵卷1 第68、69頁訊問筆錄),故未立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而於間隔21分鐘後之10時50分覆訊黃愛倫,告知黃愛倫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黃愛倫遲疑逾半小時未予具結,嗣終予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後,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 1第70至72頁訊問筆錄),惟嗣因另訊問嫌疑人陳良華、午○○、證人邱萌芬(見偵卷1第79、80、83、86、87 頁訊問筆錄),故未立即製作羈押聲請書,並非有意遲滯,嗣至下午5 時22分許,經黃愛倫主動向法警表示要向檢察官據實陳述,並選任王丕衍律師為辯護人,嗣辯護人雖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令出庭,惟其事由係因辯護人稱係受黃愛倫之胞兄委任,嗣查明黃愛倫胞兄已歿,辯護人改口係受丑○○之兄寅○○之委任,檢察官因認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其禁止辯護人在場有正當理由,況其後黃愛倫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1 第96至98頁訊問筆錄),應足以擔保其證言可信性。

②證人史永樂部分,於警局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當場諭知逮捕(見偵卷2第3、4 頁訊問筆錄),其後經解送地檢署,於地檢署第1 次應訊後,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其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2 第53、54頁訊問筆錄),查檢察官於上開訊問過程中均未曾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其自無何恐受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③證人陳逸書部分,於94年12月8 日晚上8時1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 第63頁訊問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 時40分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甚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自屬可信。

④證人王正義、劉碧慧部分,均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結束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頁訊問筆錄)後,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時17分許又為第2次偵訊,惟此2 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等4 名犯罪嫌疑人(見偵卷6 第186至190頁訊問筆錄),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況嗣王正義、劉碧慧2人於晚上7時42分結束第2 次偵訊(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訊問筆錄)後,間隔約1小時即於晚上8 時50分均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偵卷6 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⑤證人施順杰、林予臻部分,於95年1月16日下午3 時4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 7第11至14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傳訊3 名犯罪嫌疑人王文敬、申○○、蔡耀德(見偵卷7 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須等候施順杰、林予臻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5、26頁訊問筆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8 時37分再為第2次偵訊,此時施順杰、林予臻2人即均已委任李泰宏律師為辯護人在場,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 第33至36頁訊問筆錄),其等既有律師在場,自均了解法定權利,其等供述之可信性自無疑慮。

⑥證人王文敬、申○○部分,於95年1月16日下午3 時4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 7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施順杰、林予臻、蔡耀德(見偵卷7 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王文敬、申○○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訊,且經王文敬、申○○2 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 第29、30、33至36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⑦證人甲○○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於95年1月17 日伊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說要收押伊,伊只想回家,所以那天沒有據實講(見本院卷3第464頁審理筆錄),惟查其於95年1 月17日第一次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 第43、44頁訊問筆錄)後,雖未立即製作羈押聲請書,惟係因檢察官嗣因另案至本院蒞庭(見本院卷4 第92-1至92-8頁),始遲至晚間8時46分再為第2次偵訊,且甲○○於此時即主動向法警報告願據實陳述(見偵卷7 第49頁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確實要求法警告訴檢察官伊願意據實陳述,且這件事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人跟伊說什麼(見本院卷3第468頁審理筆錄),足見甲○○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據實陳述,嗣其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 第49至52頁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不實情形,其供述自屬可信,至其首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置採。

⑧證人何介臣部分,於95年1 月19日於警局應訊後經檢察官逮捕、解送地檢署(見偵卷7 第90、91頁訊問筆錄),嗣於偵訊中檢察官先告知何介臣得請律師,經其表示不用請律師後,檢察官復告知若無律師在場辯護對其處境可能較為不利,何介臣仍表示確定不須委任辯護人,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 第92至94頁訊問筆錄),觀諸上開筆錄,檢察官並未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其自無恐受羈押而不不實陳述之情形,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⑨證人卯○○、N○○部分,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57分第1次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偵卷8 第50至53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傳訊犯罪嫌疑人王書建、亥○○、李春榮、張澤民、林韋志等5人(見偵卷8第64至73頁訊問筆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8 時9分再為第2次偵訊,並未刻意遲滯,且此時卯○○、N○○2 人均已委任吳漢成律師在場,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 8第77至80頁訊問筆錄),其等既有律師在場,顯均了解法定權利,其等供述之可信性自無疑慮。

⑩證人陳憲彰部分,於95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1 次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10第24至26頁訊問筆錄),之後檢察官因另傳訊嫌疑人史永樂(見偵卷10第27、28頁),故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陳憲彰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即主動向法警報告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10第32至34頁訊問筆錄),觀此2 次偵訊之間隔時間係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自屬可信。

⑪證人詹張美麗部分,於95年3月10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下午4時8分許第1次偵訊結束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11第101、102、106 頁訊問筆錄),嗣雖至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始為第2次偵訊,惟其間係因檢察官另傳訊嫌疑人巳○、廖怡淑、林浩、林秋月、林惠玉等5 人(見偵卷11第119至126頁訊問筆錄),始未即時製作羈押聲請書,並非有意延滯,況詹張美麗嗣於第2 次偵訊中係與其夫詹成荃一同應訊,而檢察官並未就詹成荃部分諭知聲請法院羈押,嗣詹成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11第141至143頁訊問筆錄),即詹成荃並無恐受羈押而為不自由陳述之疑慮,其證言自屬可信,而觀此次偵訊中詹張美麗之證言與詹成荃之證言均甚相符(見偵卷11第141至143頁訊問筆錄),自亦足以擔保詹張美麗供述之可信性。

⑫證人賴天智部分,於95年3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第1 次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11第28至30頁訊問筆錄),嗣僅間隔4 分鐘其即主動向法警報告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11第37、38頁訊問筆錄),觀之證人於第1 次偵訊後,於密接時間內旋主動要求覆訊,並經具結而為證述,又查無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⑬綜上,足見上揭證人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或因另有其餘嫌疑人接續應訊,或因檢察官至本院蒞庭,檢察官始未及立即製作羈押聲請書,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初訊嫌疑人後,就事證不明部分再為覆訊,以確認嫌疑人之供述,此本非法所不許,且就羈押部分,檢察官均已告知各嫌疑人係「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應訊之人自應知悉是否羈押須待法院審酌,並非由檢察官片面決定,況其中有多名證人已委任辯護人在場,並於具結後陳述,更應了解法律上權利,自均無「恐受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質疑,自屬無據。此外,觀之卷內事證,有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諭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之後又再為訊問後,為不利於上開被告3 人之陳述等情形之人,除上開16名證人外,尚有證人張恭華、張碧霞、陳綿綿、林貴蘭、鄭昭榮(以上5人之供述均見偵卷7第105至109頁訊問筆錄)、林吉生(見偵卷7 第149至154頁、162、167頁訊問筆錄)、黃○○(見偵卷8 第50至53頁訊問筆錄)、鄭玉芳(見偵卷1第68至69、109、110頁、偵卷3第175至179頁、偵卷7第81至84、88至89頁、偵卷10第171至175頁訊問筆錄)、亥○○(見偵卷7第149至154頁、偵卷8第71至73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0至15頁訊問筆錄)、E○○(見偵卷4第29至31頁、偵卷8第151至156 頁訊問筆錄)、崔蘊平(見偵卷11第161至170、182至185 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5至34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8至15頁訊問筆錄)、湯化奎(見偵卷4第82、83、89頁訊問筆錄)、謝聰賢(見偵卷4第77至81、83、90、91頁訊問筆錄)、劉碧芬(見偵卷6 第200、201頁、偵卷8第151至154頁、偵卷9第110、111頁、偵卷13第119至121頁訊問筆錄)等14名證人,惟核其等上開卷內筆錄,亦均係因檢察官另傳訊其餘嫌疑人等原因而未立即製作聲請書,且嗣均經該等證人或主動表示願據實陳述,或於選任辯護人後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具結,自亦均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可信性;至前揭(三)部分所列之其餘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則均查無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自更無何不自由陳述之情事,況本件上開有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情形之證人共30人中,除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繫屬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妨害投票案件中之張碧霞、陳綿綿,及公訴人原即認定非屬本案共犯之劉碧慧外,其餘黃愛倫、史永樂、陳逸書、王正義、施順杰、林予臻、王文敬、申○○、甲○○、何介臣、張恭華、林貴蘭、鄭昭榮、林吉生、黃○○、鄭玉芳、亥○○、卯○○、N○○、陳憲彰、詹張美麗、賴天智、崔蘊平、湯化奎、謝聰賢、劉碧芬、E○○等人,就其等自身涉及本案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2 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3第60-30至60-71頁、第60-72至60-73頁緩起訴處分書、第367、369-1頁審理筆錄),其等自身既均未稱於偵訊中係不自由陳述,此節自非他人所得代為主張。故上開所列共同被告及各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證人邱萌芬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傳真之傳真函件2 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該證人通常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非處於經常可受檢查之狀態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且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第116頁辯護意旨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 」、「員工戶籍人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不屬該證人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惟該檔案係自鹿野農會信用部辦公室證人陳靜怡使用之電腦中扣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足據(見偵卷4 第61頁),且經證人陳靜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製作該份檔案時,係經上級之總務股長黃瑞堂、總幹事I○○之直接、間接指示,製作完畢後並交由黃瑞堂,且係使用平日通常業務製作文書時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見偵卷4第20至24頁訊問筆錄、卷5第53、54頁訊問筆錄),是於該文書製作當時之情況,亦處於與通常業務製作之文書相同之可受檢查狀態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扣案午○○使用之電腦1 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午○○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均為被告午○○自身所為之書面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另立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艙單1份,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月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設籍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 冊、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18張、永光鐘錶刻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臺東縣關山鎮○○路57號、和平路11-1號、民族路62號、自強 路84號水源路29號、崁頂路93號、信義路18號、民生路65號及鹿野鄉○○路28號、中華路1段200-1 號、中正路5號、鹿寮路36號、永安路578巷9號、高台路95號、高台路120號、新良路20號、同興路23號、瑞景路1 段179巷15號、中山路227巷16號、龍馬路35號、龍馬路45號、龍二路81-87號等房屋之相片、於94年12月8 日列印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1份、臺東縣鹿野鄉第114-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施林英芝等17 人之投票通知單、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 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 件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4 第116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B○○部分:

(一)就上開一、(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部分,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 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同上說明,此部分證人陳述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詹成荃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 第95頁審理筆錄),惟未釋明原因,而查該證人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業如前理由壹、一、(三)、⒊、⑪所述,是此部分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上開理由壹、一、(三)至(六)之其餘事證,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部分:就上開理由壹、一、(二)至(六)之所有事證,及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技術士證、長青理療店價目表、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3 第324至326頁),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2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未○○、A○○部分:就上開理由壹、一、(二)至(六)之所有事證,及其等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1年9月17日水授八字第09188002080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95年7月17日水八產字第0955002943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2年12月26日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 年7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7956號函文、A○○於95年6 月15日轉讓租賃權予辰○○、午○○、申○○之申請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89至95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臺灣省第八河川局71至8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巳○於95年3 月16日參加鹿野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3第332至359 頁),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349、35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J○○部分:就上開理由壹、一、(二)至(六)之所有事證,及其提出之94 年3月30日買賣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臺東區營運處94年7月7日東資產字第09463201009號函文、房屋照片(見本院卷2第70至74頁),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2第56、5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戌○○、天○○、地○○部分:就上開理由壹、一、(二)至(六)之所有事證,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紙(見本院卷2第231、232頁),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 第222、223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寅○○、酉○○、玄○○、宇○○、D○○、K○○、H○○部分,就上開理由壹、一、(二)至(六)之所有事證,及共同被告丑○○、I○○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午○○、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49、350頁準備程序筆錄、卷2第56、222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丑○○、I○○、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I○○、午○○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丑○○、I○○均辯稱:丑○○固為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及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並為第16屆臺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及當選人,I○○亦為鹿野農會總幹事,且丑○○及I○○確曾親自指示請託友人或鹿野鼎公司員工、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農會員工,將自己或他人原設於外縣市之戶籍遷入第4 選區行政區域(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內,惟此舉之目的係為使鹿野、關山地區之地方繁榮,希望人口回鄉,對鄉民及鹿野鼎公司之發展均有利,鹿鳴酒店也打算優先錄用在地人在酒店內工作,與縣議員選舉無關,至該等遷入戶籍之人或基於主動自發性於選舉上支持丑○○,或有部分係鹿野鼎公司員工遷入公司宿舍(即鹿野鄉○○路○段200之1 號),惟並非受渠等之指示云云;被告午○○亦辯稱:其確實任職於鹿野鼎公司,亦確負責辦理本案遷移戶籍人口中多人之遷移戶籍手續,惟其中一部分是要讓鹿野鼎公司員工遷入員工宿舍,其他部分多係受友人所託協助辦理,伊不清楚他們遷移戶籍的原因云云;辯護人亦以:公訴人引列之事證中,有多名證人前後供述或有矛盾,或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而依戶籍法之規定,並未限制國民須居住於戶籍登記所在地之明文,且遷移戶籍本為人民受憲法上保障之遷徙自由,縱認本案確有虛偽遷移戶籍情形,該等虛偽遷移戶籍之人,亦僅屬行政不法,應由戶籍法處罰,而無刑事不法內涵;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定就選舉權之取得,係以戶籍登記簿上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要件,係採形式戶籍住址主義,僅須持續登記4 個月以上即符合要件,非以實際居住為要件;又刑法第146 條之罪係以發生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為要件,即須對投票結果產生不正確「票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因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惟於投票當日並未實際前往投票,自無可能影響投票票數,未達於著手階段,而不成立該罪;況刑法第146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具有選舉權公民自由政治意志之行使,而選舉人縱以遷移戶籍之方式支持候選人,亦僅係行使憲法保障之選舉自由內涵,自不構成犯罪;再者,於我國民情中,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情形在所多見,實務上係為避免認定困難,固於編造選舉人名冊時以戶籍登記為標準,縱有不實登記,亦僅依戶籍法科以罰鍰,而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足見此種行為並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至多僅屬不當之行為而應科以行政裁罰,惟尚非屬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人,或實際前往投票之人,均不成立犯罪,被告3 人自亦無與其等成立共犯之餘地云云,為被告3人辯護。

⒉經查:

(1)附表一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B○○於偵訊中供稱:因午○○告訴伊若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轉投資之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伊即基於此目的辦理上開人等之遷移戶籍事宜,與選舉無關,亦未受任何人之指示,亦未與李嘉芳之母親楊英足一同辦理上開遷移手續(見偵卷3 第8至12頁、偵卷9第6至8頁、159、160頁、偵卷11第84至86頁、偵卷12第60、61頁、偵卷13第19至22頁、第167至16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之李嘉芳、張恭華、張碧霞、陳綿綿、葉聰敏於偵訊中亦均陳稱(其中張恭華經具結):其等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且均未實際居住該處,惟遷移戶籍的目的或因B○○告知鹿鳴酒店優先錄用在地人在該酒店工作,或為便於在鹿野鄉從事其他工作,均係為了工作考量才請B○○幫忙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偵卷7第105至109頁、第152至153頁、偵卷12第83至85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參與此部分遷移戶籍事宜之楊英足於偵訊中亦陳稱:伊並沒有請託賴天智、劉碧芬等人遷移戶籍,是他們自己因為工作的事遷過來,事後才告訴伊云云(見偵卷12第80、81、141至143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辦理遷移蔡宛倫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 號事宜之蔡傅百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蔡宛倫是伊女兒,實際上住高雄,並沒有居住在該戶籍地址,伊會辦理該虛偽遷移戶籍,是因為B○○與楊英足到伊家中,告知伊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可能會少一席,要選舉的話不太夠,不好當選,伊知道B○○他們和丑○○很要好,應該是指丑○○不好當選,所以就答應他們幫忙,把蔡宛倫的證件交給楊英足,讓她去辦理遷移戶籍資料;且B○○他們拜託遷戶籍的時候,並沒有說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是後來B○○被法院羈押後,楊英足才告訴伊如果被傳訊,要講遷戶口是因為可以優先在酒店工作(見95年選偵字20號偵卷卷3【下稱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此2 人均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戶籍至鹿野鄉○○路○ 段200之1號事宜之詹成荃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因B○○告知鹿野鄉人口不足,議員可能少一席,副議長(即丑○○)就不好選,請伊幫忙遷移人口過來,讓副議長好選,故伊答應幫忙,就先將伊兒子詹駿翔的戶籍遷過來,之後B○○又告訴伊人不夠,伊再把伊妻子詹張美麗的戶籍也遷過來,詹駿翔、詹張美麗實際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鹿野這裡居住過(見偵卷8 第109至114頁、偵卷12第141至14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賴天智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未實察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楊師姑(即楊英足)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移戶籍,伊就同意遷移,楊英足把I○○總幹事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過去,總幹事就派人過來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12第28、2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遷移劉碧慧戶籍至關山鎮里瓏里6鄰和平11之1號事宜之劉碧芬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因為一位在太平一元佛宮的楊師姑(即楊英足)告知因鹿野人口不足,要她幫忙,伊就依楊英足的指示,把胞妹劉碧慧的證件寄給午○○,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伊當時沒有告訴劉碧慧為何要遷戶籍,只叫她把證件給伊(見偵卷8 第151至153頁、偵卷13第119至12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碧慧於偵訊中陳稱: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關山鎮居住過,在94年6 月30日遷移戶籍是因為受到劉碧芬的請託,劉碧芬當時沒說要遷戶籍的原因,是後來收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初是因為選舉的事遷戶籍,並教伊應訊時要說是因為要去一個姓紀的人的公司工作所以遷戶籍(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6 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證共同被告B○○首揭所言,殊難置信;而上開遷移戶籍之手續,部分均由午○○辦理,有卷附戶籍遷移申請書可證(詳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被告午○○雖辯稱辦理上開遷移手續僅係為遷移鹿野鼎公司員工進公司宿舍,惟觀諸上開各證人證述,其等均非鹿野鼎公司之員工甚明,午○○所辯自屬無據,足見B○○與楊英足確為幫助丑○○選舉,與午○○、I○○等人基於直接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且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後,始指示證人編造係因工作為由而須遷移戶籍無疑,是前揭證人證述係因工作遷戶籍云云,顯不足採。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陳永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伊父親B○○叫伊遷過來跟他一起住,伊才由伊父親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伊父親沒有講其他遷戶籍的原因(見偵卷7第131至13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蔡宛倫遷移戶籍手續之蔡傅百合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幫伊女兒蔡宛倫遷戶籍時,只告訴她戶口在戶政事務所不好,會被罰錢,所以伊就幫她遷戶口(見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關山鎮○○路11-1號之劉碧慧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胞姐劉碧芬說要介紹伊工作,叫伊把戶籍遷過來,她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是後來接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時是為了選舉叫伊遷戶籍(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均係受至親基於選舉以外之事由請託其等遷移戶籍,而其等所證述之事由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本件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3人知悉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幫助丑○○選舉,是該3人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均取得選舉人資格,惟均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2)附表二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會計股長黃愛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4年5月之前不久,午○○告訴伊鹿野農會總幹事I○○有指示鹿野鄉人口不足,要配合辦理遷移戶籍的事,I○○也有在辦公室指示伊能找到朋友遷進來就多少找一些,並拜託他們要支持丑○○、配合午○○的要求來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伊就拜託友人鄭昭榮、吳輝成幫忙把鄭昭榮自身、吳輝成妻子林貴蘭的戶籍遷過來鹿野,都有告訴他們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另外伊也有打電話給鹿野農會員工張玉秀、李金花、李欣樺,請她們幫忙遷戶籍,她們就把她們自己及李欣樺家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的證件交給伊,由伊來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見偵卷1第70至72頁第96至98頁、偵卷9第14至20頁、第110至111頁、偵卷12第65至69頁訊問筆錄),證人李欣樺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丑○○於9年5月份在鹿野農會三樓會議室親自指示農會職員為幫忙議員選舉,要遷入戶籍,當時I○○也在場,也請大家配合,因為黃愛倫也有打過電話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家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的證件交給黃愛倫去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當時午○○剛好也在,所以也有辦理手續(見偵卷2第20至21頁、第23至24 頁、偵卷11第104至106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鄭昭榮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鹿野鄉的戶籍地址,會遷戶籍是因為友人黃愛倫說要做業績(見偵卷7第107至109頁訊問筆錄)、證人吳輝成於偵訊中陳稱:因黃愛倫說要做業績,故伊將妻子林貴蘭的戶籍遷過去(見偵卷7第122至12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林貴蘭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黃愛倫說要做業績,拜託伊先生吳輝成把戶籍遷過去的,伊於投票當日有去投丑○○,投票通知單是黃愛倫給伊的(見偵卷7第108至10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張玉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中有請大家幫忙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並請大家支持丑○○,丑○○選前也有來拜票,後來黃愛倫打電話來叫伊辦遷戶籍的事,伊就在94年5月中經黃愛倫辦理手續,將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後因該住址伊不熟悉,伊自己又把戶籍再遷到伊友人莊壁雄位於中華路2段116號之家中,伊實際上都住在臺東市,沒有住在鹿野鄉(見偵卷2第27、28頁、第30至3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李金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黃愛倫有告訴過伊為幫忙丑○○選舉,要把戶籍遷移過來,之後I○○也在員工會報中請大家遷戶籍幫忙選舉,丑○○也曾在員工會報中說鹿野鄉沒有議員會很麻煩之類的話,I○○並拜託大家幫丑○○拜票,伊才把自身戶籍遷到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見偵卷2第97至100頁、卷A第9至1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2號之李余富美、李坤成、姚香如於偵訊中陳稱(其中李余富美、李坤成經具結):其等均從未居住於鹿野鄉○○路2號,會把戶籍遷到那裡是因為李欣樺說農會開會時要求員工為了幫忙副議長選議員,要遷戶籍過去鹿野,且請其等到投票時要支持丑○○(見偵卷11第54至59頁訊問筆錄)等語均相符,足見共同被告B○○首揭所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憑,上開各員有如附表二、(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採信。

(3)附表三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鼎公司員工方基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午○○告訴伊因丑○○要選縣議員,怕人口不足,不容易選上,請伊幫忙遷一些人的戶籍過來鹿野,伊就把妻兒方蔡貴珍(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方嘉宏、方嘉偉的戶籍遷到伊自己實際居住的中華路1段200之1號鹿野鼎公司員工宿舍內,也有請他們投票時支持丑○○,另外伊也有親自或透過方蔡貴珍拜託姻親林吉生、蔡貴芬,請他們為了選舉幫忙把戶籍遷過來,林吉生就把他自己及友人己○○的戶籍一併遷過來,蔡貴芬則把她小孩林瑞屏的戶籍遷過來,實際上上開遷戶籍的人都沒有實際居住在那些戶籍地址(見偵卷2第182至183頁、偵卷7第162至167頁、偵卷11第162至169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方蔡貴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午○○拜託伊先生方基峰為了幫忙選舉須要遷戶籍,伊就告訴妹妹蔡貴芬及友人林吉生為了選舉,請他們幫忙遷戶籍,他們就把林瑞屏、林吉生、己○○的戶籍遷過來(見偵卷11第161至169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方嘉宏、方嘉偉於偵訊中陳稱:其等均住在屏東,沒有住在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會遷戶籍到那邊是其等父親方基峰要求、辦理的,方基峰並有說丑○○選情告急,要其等去投票(見偵卷8第48至5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林吉生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是因方基峰告訴過伊鹿野人口不足,要伊幫忙遷戶籍,剛好伊與己○○一起在臺東買地,伊就和己○○一起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方基峰也有說如果議員席次太少丑○○不好選,要伊支持丑○○(見偵卷7第150至153頁、第163至169頁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己○○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因林吉生請託有關要幫忙丑○○選舉,增加鹿野地區人口數,並投票支持丑○○,所以才把戶籍遷到上開地址,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該處(見本院卷1第293、294頁訊問筆錄)等語均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三、(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上開各員有如附表三、(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足信憑。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林瑞屏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母親蔡貴芬說要買地,要用伊的名字,所以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8第48至5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林瑞屏戶籍遷移手續之方基峰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沒有告訴林瑞屏遷戶籍是為了幫忙選舉(見偵卷11第168頁訊問筆錄),足見林瑞屏所言洵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丑○○選舉,是林瑞屏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4)附表四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員工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丑○○在鹿野農會辦公室、I○○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中都曾向大家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把戶籍遷移過來,伊就把兒子黃仲賢及表弟邱裕倉的戶籍遷過來,他們實際上都沒有住在該戶籍地(見偵卷2第33至35頁、42、43頁訊問筆錄、本院卷4第48至51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178號之黃仲賢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母親戊○○說要幫忙鹿野的議員選舉,所以才會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7第152、15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206號之邱裕倉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表姐戊○○說要幫忙鹿野的議員選舉,所以才會把戶籍遷過去,伊也有去投票支持丑○○(見偵卷10第76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四、(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四、(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5)附表五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H○○於偵訊中雖供稱:伊並沒有主動叫N○○、卯○○、洪彩純、楊萬福、楊陳喜美等人遷移戶籍到鹿野鄉,是他們要遷過來,伊被動的讓他們遷,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偵卷1第15至17頁訊問筆錄)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95號之N○○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H○○請託,要幫忙他弟媳(即丑○○)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來投票支持丑○○,所以伊才把自己和友人黃○○的戶籍都遷過去(見偵卷8第52、53頁、第78至8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95號之黃○○於偵訊中陳稱:伊實際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N○○告訴伊H○○請託要遷戶籍,所以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N○○並有拜託伊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丑○○(見偵卷8第51至53頁、第78至80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95號之卯○○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伊從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H○○說他弟媳要選縣議員,請伊遷戶籍過來幫忙投票時支持丑○○,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8第77至80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一段時間的戶籍設在鹿野鄉○○村○○路95號,是因為H○○跟伊說他弟弟I○○或他家人要參加選舉,所以請伊把戶籍遷過來,伊實際上沒有住過鹿野,伊在95年2月7日偵訊中確實曾說過H○○叫伊遷戶籍過來,投他弟媳婦一票,伊辦完遷移戶籍的手續後,H○○有帶伊到I○○家坐,伊有告訴I○○伊已遷戶籍過來了(見本院卷3第367至370頁審理筆錄);證人即參與遷移洪彩純、楊陳喜美戶籍至鹿野鄉○○村○○路95號事宜之楊萬福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H○○拜託伊為了幫忙縣議員選舉,請伊遷一些戶籍到鹿野鄉(見偵卷11第213至218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95號之洪彩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未實際住在鹿野鄉○○村○○路95號,是因為友人楊萬福告訴伊H○○說為了在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丑○○,請伊幫忙把戶籍遷過去,所以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3第91至9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95號之楊陳喜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未實際住在鹿野鄉○○村○○路95號,是因為伊先生楊萬福的友人H○○請託為在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H○○的親戚,1位女性候選人,所以請伊幫忙遷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2第24至29頁訊問筆錄)等語亦均相符,足證共同被告H○○首揭所言,殊難置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五、(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資憑,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

五、(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屬灼然。

(6)附表六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壬○○於偵訊中雖供稱:伊為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固定住所,經友人G○○好心提供住處供伊設籍,以免伊戶籍遭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見95年度選偵緝字第73號卷第66、67頁、卷A第18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5號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於偵訊中雖均陳稱: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但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因友人G○○說要在鹿野組公司,可以去那裡工作或幫其等介紹工作,所以要其等把戶籍遷過去,都沒有提到有關議員選舉的事情(見偵卷8第131至133頁、偵卷10第52至53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G○○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路5號,是因為伊認識十多年的友人I○○跟伊說他太太要在鹿野地區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請伊找一些人遷戶籍過來,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過來,並告訴友人黃榮山(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林東輝、壬○○、李日良、鍾忠義要遷戶籍幫忙I○○的太太選議員的事,他們都同意,我就把他們的戶籍也都遷到鹿野,林東輝及壬○○是伊自己帶他們去辦遷移手續的,其他李日良、鍾中義、黃榮山是伊帶他們到鹿野農會找I○○,告訴I○○伊有找他們三個來幫忙遷戶籍,I○○就打電話叫午○○過來拿他們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9第131頁、卷A第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5號之黃榮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於鹿野鄉○○路5號,是因為友人G○○說鹿野地區人口不足,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G○○有打電話給I○○,I○○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伊就寫了一張委託書請她幫忙辦手續(見偵卷10第53、54頁偵訊筆錄),觀其2人證述,其間就辦理黃榮山戶籍遷移手續時是否曾到I○○家中、是否與李日良、鍾中義一同前往辦理等細節雖略有差池,惟G○○既於短期內同時辦理5名友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就辦理之地點、流程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G○○、黃榮山均證稱於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過程中曾與I○○接觸,並由黃榮山出具委託書交由I○○指示之女子辦理,大致相符,足證該2名證人證稱遷移戶籍之原因為幫忙議員選舉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G○○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請託前揭5人遷移戶籍時,有的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有的沒有講,像其中壬○○的部分,伊就沒有告訴他上開原因,只說是要介紹他到鹿鳴酒店工作,要他先把戶籍遷過來,就可以優先錄用(見本院卷3第266、267、273頁審理筆錄),惟查所謂「鹿鳴酒店優先錄用戶籍設於當地之人」之遷移戶籍理由,不足採信,業如前揭理由

貳、一、(一)、⒉、(1)、①所述,是G○○上開證言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上開5名遷移戶籍之人既均為G○○之友人,其自無理由僅告知其中部分友人請託其遷移之真實原因,而不告知其餘友人,況G○○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其都有告訴上開5人請託遷移戶籍之原因(見卷A第2頁訊問筆錄),顯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係為迴護友人,難以信憑,亦可證共同被告壬○○首揭所言,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六、(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六、(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顯無疑義。

(7)附表七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鼎公司員工何國光於偵訊中陳稱:午○○在94年5 月份在伊公司員工宿舍內告訴伊,為了配合94年12月3日的選舉,請伊把伊自己及妻子許秋雲的戶籍都遷過來,伊說伊自身不能配合,午○○就叫伊把許秋雲的戶籍遷過來(見偵卷11第166至169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許秋雲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是伊先生何國光說要遷戶籍的(見偵卷8第47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七、(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據,足見何國光確有如附表七、(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疑。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許秋雲於偵訊中陳稱:伊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先生何國光說要遷戶籍,伊不知道原因,他沒講,伊也沒問(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查其2人既為夫妻關係,戶籍遷至同一址本為事理之常,證人所言非不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丑○○選舉,是許秋雲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8)附表八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即I○○之友人宇○○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是看到報紙上說鹿野人口不足,議員席次會少1席,也有受到午○○的拜託,伊就請託親友黃德賜、鍾春豐、林永發、林榮子、D○○、黃嵩源等人幫忙遷戶籍,也有告訴他們是因為人口不足;這些人的遷移手續伊都交給午○○去辦理(見95年度選偵第32號卷第53至56頁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午○○並沒有主動拜託伊遷戶籍,是伊自己看到報紙說鹿野人口不足,議員席次會減少,才請上揭親友遷戶籍過來,請他們遷戶籍的時候也沒有要他們支持丑○○(見本院卷3第427至429頁審理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45號之D○○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小舅子宇○○叫伊遷戶籍,伊就遷過去,宇○○沒有說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11第214至218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林永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宇○○說丑○○要選縣議員,叫伊把戶籍遷到鹿野,投票時支持丑○○,他並沒有說到有關遷戶籍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情,是後來伊接到傳票前,宇○○才到伊家找伊,告訴伊如果被傳訊,要說遷戶籍可以有工作優先權(見偵卷10第105、10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參與將陳弘儒之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賴麗霞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宇○○要求伊讓他把伊繼子陳弘儒的戶籍遷到鹿野,他說是為了要在議員選舉中幫忙丑○○,伊就同意讓他遷(見偵卷10第104至10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陳弘儒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母親賴麗霞的友人宇○○請託,伊才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10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許家銘於偵訊中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號,是伊父親宇○○叫伊把戶籍遷過去,並有叫伊投票時支持丑○○(見偵卷9第46、4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鍾春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友人宇○○說鹿野那邊副議長要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並在投票時支持丑○○,所以伊就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9第47、48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45號之黃嵩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舅舅宇○○叫伊把戶籍遷過去,幫忙議員選舉,所以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3第93、94 頁訊問筆錄),觀之上開各證人證述,就遷移戶籍之原因係宇○○請託支持丑○○選舉乙節均無歧異,自堪信憑,是首揭證人宇○○、D○○2人所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八、(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八、(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疑。。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45號之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父親黃德賜把渠等戶籍遷過去後,才跟渠等說跟工作有關要遷戶口(見偵卷8第110至114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德賜證稱:伊遷移3個兒女戶籍時並沒有告訴他們(見偵卷8第111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丑○○選舉,是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均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9)附表九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湯雅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伊知道I○○的妻子丑○○是議員候選人,就請託親友湯雅筑、黃秉豐、湯建郎、黃月英把他們的戶籍遷移過來,並都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幫忙選舉而遷戶籍,他們3人實際上都未住在遷入之戶籍地址內(見偵卷3第70 至72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湯雅惠之夫,同為農會職員之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他太太競選議員連任,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丑○○也有去員工會報上請大家幫忙遷戶口,實際上辦理遷戶口的都是伊太太湯雅惠(見偵卷5第136、13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32號之湯雅筑、黃秉豐於偵訊中陳稱:其等均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湯雅筑之姐姐湯雅惠說為了鹿野地區的議員選舉而請託幫忙,其等就把戶籍都遷到那邊(見卷A 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32號之湯建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姪女湯雅惠說為了幫忙丑○○議員選舉,在投票時支持丑○○,請伊把戶籍遷過來,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32號之黃月英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姐姐的女兒湯雅惠說要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戶籍,伊才把證件拿給她,將戶籍遷到那邊(見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8、9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至證人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94年5、6月間的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沒有任何人指示大家要幫忙遷移戶籍,在其他時間點也沒有人做此指示,伊在偵訊中會說I○○有指示大家遷戶籍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照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見本院卷4第5、6頁審理筆錄),惟其亦證稱:在檢察官偵訊伊之前,警察也有問過伊,伊當時有據實回答警察的問題,伊在警詢中有說I○○在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遷戶籍,伊本來就不想辦這件事,但伊太太已經辦了,伊就當做自己的績效(見本院卷4第14、15頁審理筆錄),足見證人於警詢中即於並無是否遭羈押疑慮之情形下自由陳述,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覆訊,其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自足以擔保其偵訊中陳述之可信性,況核其於偵訊中證述,與前揭其餘證人證言均甚相符,業如前述,自堪採信,其前揭翻異前詞,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九、(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九、(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洵堪信憑。

(10)附表十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張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伊丈夫黃奇崖幫忙把女兒黃郁涵的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99號(見偵卷3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奇崖於偵訊中陳稱:伊妻子張玉芳說農會總幹事交代為了幫忙第四選區議員選舉,要大家遷戶籍過來,伊就把女兒黃郁涵的戶籍遷過來(見偵卷6第78至8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99號之黃郁涵於偵訊中亦陳稱:伊從未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過,是因為伊母親張玉芳說要幫忙議員選舉,所以把伊的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8第132至133頁訊問筆錄)相符,自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11)附表十一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鄭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也知道I○○的太太丑○○要選議員,就請託親友黃筱云、黃純子、鄭玉華、郭昭宜、溫正如把戶籍遷移過來,也都有告訴他們是為了選舉要遷戶籍,這些人中有部分的遷移戶籍手續是由午○○代辦,另外伊也有打電話給另名農會職員曾聖英,告訴她總幹事指示為了選舉要幫忙遷戶籍的事,伊也有幫曾聖英及另1 個農會職員李珠連辦理一些遷移戶籍手續(見偵卷3第175至178頁、偵卷10第171頁以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李珠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親友陶珮琪把戶籍遷過來(見偵卷2第97至10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聖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有接到鄭玉芳的電話,告訴伊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議員,要大家遷移戶籍過來幫忙選舉,伊就告訴親友方梅雀、周文貴、吳嘉慧為了選舉請他們幫忙遷戶籍,他們就把戶籍遷過來,當時方梅雀、周文貴住在臺南,吳嘉慧住雲林,都沒有住在鹿野(見偵卷5第84、85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鄰○○路316號之吳嘉慧於偵訊中亦陳稱: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友人曾聖英為了議員選舉請託伊幫忙,伊才把戶籍遷到那裡(見偵卷6第150頁至15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36號之黃筱云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母親鄭玉芳說為了幫忙丑○○議員選舉.才把伊的戶籍遷到那邊,要伊投票支持丑○○(見偵卷9第45、4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36號之黃純子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女兒鄭玉芳說她們農會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議員,為了幫忙,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投票當天伊也有去投票(見偵卷11第14 至1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36號之鄭玉華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堂姐鄭玉芳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15至1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35號之溫正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友人鄭玉芳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有去投票給丑○○(見偵卷6第118至12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36號之陶珮琪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表嫂鄭玉芳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58、59頁偵訊筆錄)等語均相符,自可採信,至證人即負責辦理吳嘉慧遷移戶籍手續之徐麒峰於偵訊中雖陳稱:是吳嘉慧跟伊說要報答鄉長張芳連所以要遷移戶籍,伊才幫她辦手續,伊不知道與鹿野、關山地區議員選舉有關云云(見偵卷6第150至154頁訊問筆錄),惟查其亦證稱:在94年6月22日,伊太太周秋蓉有告訴伊為了幫忙關山地區議員選舉的事,所以伊的戶籍地址要讓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3人之戶籍遷入,(見偵卷6第146至148頁訊問筆錄),則於相距極近之日期,其經手辦理情形極類似之吳嘉慧遷移戶籍手續,自無理由不知亦係為議員選舉而遷移,且吳嘉慧前已證述係受曾聖英請託,為議員選舉始遷移戶籍等語明確,顯見徐麒峰上開證述,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一、(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參,足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一、(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明。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587巷9號之郭昭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渠等均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母親蔡美卿說要遷戶口,伊不知道原因就遷過去了(見偵卷3第158、16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鄭玉芳證稱:伊有拜託友人蔡美卿把郭昭宜的戶籍讓伊遷過去,蔡美卿就把郭昭宜的證件交給伊去辦理(見偵卷3第178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知悉遷移戶籍係為幫助丑○○選舉,是郭昭宜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12)附表十二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即鹿野鼎公司員工酉○○於偵訊中供稱:午○○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移一些人的戶籍到鹿野,伊就請託親友連東蘭、張慧文、張溫峰、張金源、亥○○、張景閎把戶籍遷移過來,並都有告訴他們是要幫忙議員選舉(見95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16至24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120號之連東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先生酉○○說要幫一個朋友的忙,在選舉中支持丑○○,所以要伊遷移戶籍,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9第43、4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120號之張慧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叔叔酉○○說要幫他老闆在年底時的議員選舉,要幫忙遷移戶籍,並請伊投票支持丑○○,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9第89至9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120號之張溫峰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叔叔酉○○透過伊父親請託,說為了幫忙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9第9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120號之張金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胞兄酉○○說他老闆要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要遷戶籍過去,並請伊投票時支持丑○○,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56至5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120號之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堂哥酉○○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並請伊投票時支持丑○○,伊才把戶籍遷移到那邊,伊遷戶籍的手續是由酉○○找黃愛倫去辦的,當時酉○○都沒有說到遷戶口的原因是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之後酉○○有帶伊到I○○家,I○○叫伊幫忙找人遷戶籍,伊說伊沒有辦法(見偵卷8第71至73頁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94年5、6月間把戶籍遷移到關山是因為堂哥酉○○的請託,有說到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另外伊於95年2月7日偵訊中所說的話都是實話(見本院卷3第469頁至第473頁審理筆錄),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張景閎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父親的堂哥酉○○說為了幫忙丑○○在鹿野地區的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0第53頁訊問筆錄)等語均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酉○○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自己主動想幫忙丑○○選議員,所以把親友的戶籍遷移過去,沒有受到任何人之請託,伊也沒帶亥○○去找過I○○云云(見本院卷3第420至421頁審理筆錄),惟查證人酉○○自承未於本件遷移戶籍一事上得到任何利益,且當時伊還不知道丑○○要選議員(見本院卷3第422、423頁審理筆錄),衡情其若非受到丑○○、I○○、午○○等人之請託,自無逕自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理,是其上揭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二、(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二、(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認定。

(13)附表十三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J○○於偵訊中雖供稱:伊將子女曾詩涵、曾楷翔之戶籍遷移至鹿野鄉光榮241號的目的,只是因為伊丈夫C○○在龍田村買房子,想把全家人的戶籍都遷進來(見偵卷7第165至166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光榮241號之曾詩涵、曾楷翔兄妹於偵訊中均陳稱: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母親J○○說要遷回去投票,投給舅媽丑○○,所以J○○就把其等的戶籍遷到那邊,之後其等在94年12月3日也確實去投票給丑○○(見偵卷11第42至44頁訊問筆錄),而該2名證人與丑○○、J○○均為密切親屬關係,自無理由虛捏上開不利於該2人之證述,且其等證述情節均核與前揭各證人證述遷移戶籍之理由相類,是其2人所言,應堪採信,足證共同被告J○○首揭所言,殊難置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三、(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據,足見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三、(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14)附表十四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E○○於初次偵訊中固陳稱:伊最近6年來均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是因為鹿野鼎公司在招募人才,優先考慮戶籍設在鹿野、關山地區的人,伊為了工作關係故在94年6月16日拜託午○○將伊的戶籍遷到鹿野去,沒有人要求伊為了選舉的事把戶籍遷過來(見偵卷4第29至31頁訊問筆錄),惟其嗣後復陳稱:伊遷戶籍之真正原因是為了要去投票支持丑○○,是伊自己主動的(見偵卷8第155頁訊問筆錄),雖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伊是因為要在鹿鳴酒店工作,該酒店優先錄用戶籍設在鹿野、關山之人,故將戶籍遷移過去,伊在95年2 月14日偵訊中說是伊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要幫忙丑○○選舉,會那樣說是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把檢察官問的問題解讀成伊去投票是為了支持伊心中的候選人,實際上伊遷移戶籍的原因包含找工作及支持心中的候選人,並沒有人請託伊遷戶籍,伊請午○○幫忙遷移戶籍時只有告訴她是為了工作的關係(見本院卷3第443至445頁審理筆錄)等語,觀其前後所言,係坦承為於選舉中支持丑○○而虛偽遷移戶籍,惟否認有與丑○○、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惟其於偵訊中亦陳稱:伊父親黃觀榮是職業律師,在丑○○因本案接受偵訊時,受委任為丑○○之辯護人,依一般情形來看,以伊父親與鹿野鼎公司之淵源,伊要回鹿野鼎公司工作應該沒有困難(見偵卷4第30頁、偵卷8第152頁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其自無須以遷移戶籍為回鹿野鼎公司工作之手段,是其所稱遷移戶籍是為了優先到酒店工作云云,顯不足採,而其於偵訊中證稱遷移戶籍係為了投票支持丑○○等語時,係於已委任吳漢成律師為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自無堪慮,是應足認定其確為幫助丑○○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午○○說伊要把戶籍遷到鹿野鄉的那一戶去,伊認為午○○應該知道要遷到哪一戶(見本院卷3第445、446頁審理筆錄),若確為其主動請託午○○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並僅告知係因工作關係,自應詳細告知欲遷至哪一戶,以便日後工作,其竟認為午○○自己應知道該遷至何址,顯見其與午○○就遷移戶籍幫忙選舉一事,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十四、(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據,堪認其確有如附表十四、(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15)附表十五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黃妙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4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幫忙另名農會職員邱凌玲辦理她哥哥邱正芳的遷移戶籍手續(見偵卷3第23、24、27、28頁),核與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邱凌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4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也有請大家支持I○○的太太丑○○選議員,就算他不說大家也知道,要支持丑○○,丑○○也曾在一次農會員工會報中講過類似的話,請大家為了幫忙議員選舉,把戶籍遷過來,故伊就請託胞兄邱正芳將戶籍遷移到鹿野鄉○○路○ 段58號,也有告訴他上開遷戶籍的理由,邱正芳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戶籍地址,邱正芳的遷移戶籍手續是請農會職員黃妙凰代為辦理的(見偵卷5第108至110、第112至11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亦核與前揭其餘身為農會職員之證人證述之遷移戶籍原因相符,且邱凌玲與邱正芳既為同胞手足,自甚知悉邱正芳之實際居住情形,亦無理由假造對其胞兄不利之供詞,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五、(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按,足信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五、(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16)附表十六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戌○○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是因為房子遭拍賣,又遭大哥趕出來,戶籍沒地方放,經K○○告訴伊可以幫忙遷戶籍到鹿野,伊才把自身及天○○、地○○之戶籍遷過去,與選舉無關;共同被告天○○、地○○於偵訊中亦供稱:遷戶籍當時渠等在美國,是渠等父親打電話來說要遷,渠等沒問原因就讓他遷了(見偵卷11第11至1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0至16頁、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至8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94 年6月間有受午○○之請託,為了幫忙鹿野地區的議員選舉,伊知道伊的嬸嬸丑○○要選議員,覺得沒有必要問午○○第4選區能選幾個議員跟她有什麼關係,伊就請託親友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鍾耀銘(以上5人均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戌○○幫忙遷移戶籍到鹿野;另外丑○○的秘書陳憲彰也有請託伊幫忙遷認識的人的戶籍到關山,伊就去找黃煥松,請他幫忙遷(見偵卷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第4至6、15、16頁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雖改證稱:伊是剛好遇到午○○,伊主動跟她提起伊看到鹿鳴酒店的夾報說要找工作要遷移戶籍,她就說會優先錄取戶籍在鹿野、關山的人,她也有說到鹿野人口數不足的事,伊認為她是在拜託伊幫忙遷移戶籍,後來伊要遷戌○○、天○○、地○○父子3人的戶籍時,在戶政事務所遇到她,就把資料給她;午○○在請伊幫忙遷戶籍時除了說要增加人口數之外,都沒有再提到其他的事情(見本院卷3第450至453頁審理筆錄),惟其亦證稱:伊也不知道鹿野地區人口不夠跟午○○有什麼關係(見本院卷3第454頁審理筆錄),衡諸常情,戶籍所在地為個人生活重心所在區域之表彰,國家各類行政資源之分配多以戶籍登記為憑,是戶籍所在地址自屬重要事項,除非有工作、就學等特殊原因,應無理由無故遷移戶籍,是常人若受友人請託遷移他人戶籍,為忠於其事或為保護自身,自當詳細了解其間利害關係,以免遭人利用或欺瞞,實無理由不問原因即代為辦理,況證人前於偵訊中已明確供述午○○有說明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移戶籍,且伊知道丑○○要選議員,所以原因不問即知等語,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共同被告戌○○、天○○、地○○首揭所言,自亦均難信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十六、(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憑,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六、(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無疑義。

(17)附表十七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吳雪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4選區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知道I○○的太太丑○○參選議員,應是為了幫忙丑○○選舉故要求大家遷戶籍,伊就請託甥女陳惠琴(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姐夫陳華榮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鄰○○路49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58至63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鄰○○路49號之陳華榮於偵訊中陳稱:伊未繼續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娘家的親友要求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戶籍,伊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0第101、10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鄰○○路49號之陳惠琴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住過鹿野,是因伊阿姨吳雪娥說跟選舉有關,請伊遷戶籍,伊才在94年6月間把戶籍遷到鹿野(見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七、(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按,可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七、(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明。

(18)附表十八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秀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在94年5、6月間有在鹿野農會信用部辦公室告訴大家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託大家把戶籍遷過來,過幾天後丑○○的助理午○○也有到辦公室來請託,另外I○○在94年5月間的員工會報也有提到要幫忙議員選舉,支持鹿野自己的候選人,請大家遷戶籍過來;之後伊有把上揭幫忙選舉遷戶籍的事告訴母親陳春子,伊就和母親一起幫忙午○○辦理伊大嫂官素妮的戶籍遷移手續(見偵卷2第13至18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曾秀玲之母親陳春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的助理午○○有來伊家中拿戶口名簿,說因為幫忙選舉要遷戶籍,就把伊媳婦官素妮的戶籍遷到鹿野,官素妮平常住在三峽,沒有住在鹿野(見偵卷1第3、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八、(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資佐,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八、(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信憑。

(19)附表十九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未○○、A○○於偵訊中雖供稱:渠等係因巳○(未○○之胞姐)為便利保理農保,領取老農津貼,故將其一家人(林浩為巳○之子、林秋月為巳○之女、林惠玉為巳○之媳婦)的戶口證件均交給渠等,請渠等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渠等沒有主動向巳○提起有關選舉的事;至於申○○及王文敬2人遷移戶籍,是因為要把一塊河川地登記給她們,所以叫她們遷過來,亦與選舉無關(見95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11至14頁、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13至16頁、95年度選字第4號卷第16至19頁、卷A第6、7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段179巷15號之王文敬於偵訊中陳稱:丑○○在93年底就告訴伊要選舉了,是否可以遷移一些人到鹿野來支持她,後來午○○也有提起這件事,伊就把伊及家人之證件交給午○○辦理遷移手續,伊及家人平常都住在臺南,沒有住在鹿野(見偵卷7第29至36 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段179巷15號之申○○於偵訊中亦陳稱:伊平常都住在臺南,未住在鹿野,是伊先生王文敬提到丑○○告訴他要幫忙丑○○選舉,所以要遷戶籍;伊之前偵訊中曾說過遷戶籍的目的在承租河川地,這個理由是伊與父母未○○、A○○商量之後決定的(見偵卷7第39、4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弟弟未○○告訴伊鹿野人口不夠,要增加人數,伊順便要辦農保,就把證件拿到未○○家,由他們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伊想說未○○的女兒在丑○○那裡上班,投票時就投給丑○○(見偵卷11第119至125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林浩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伊舅舅未○○跟伊母親巳○說到鹿野那裡要增加人口數,所以伊把戶籍遷過去那邊,並於投票當天前往投票(見偵卷11 第123至125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林秋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伊舅舅未○○跟伊母親巳○說到鹿野那裡要增加人口數,所以伊把戶籍遷過去那邊,未○○又說午○○在丑○○那裡上班,要伊幫忙支持丑○○,伊就於投票當天前往投票(見偵卷11第123至125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之林惠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該戶籍地址住過,是因伊婆婆的弟弟未○○有說到鹿野那裡要增加人口數,伊才把戶籍遷過去,並前往投票(見偵卷11第121至125頁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確經未○○、A○○之請託,與被告丑○○等人基於幫助丑○○選舉事宜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而虛偽遷移戶籍無疑,是共同被告未○○、A○○首揭所言,自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九、(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十九、(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信憑。

(20)附表二十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鹿野鼎公司員工方翠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午○○要求伊把戶籍遷過來,說多1個人丑○○選舉就多1票,並叫伊去問蘇文堅能否也把戶籍遷過來,伊就去問蘇文堅,跟他說接下來要選舉,多1個人就多1票,蘇文堅就答應遷戶籍過來,他也沒有住過中華路1段200之1號(見偵卷2第203至205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鹿野鼎公司員工蘇文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方翠華告訴伊午○○在詢問是否方便把戶籍遷到鹿野,因為年底要選舉,要支持丑○○選議員,多1個人就多1票,伊就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2第210、21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鹿野鼎公司員工崔蘊平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稱:伊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午○○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戶籍,伊才證件交給午○○,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11第182至18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據,足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21)附表二十一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這次丑○○在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丈夫陳永森、友人許慧玲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路19 7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119至12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197號陳永森於偵訊中陳稱:伊未繼續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妻子陳靜怡的總幹事說要幫忙議員選舉,伊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0第100、10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197號之許慧玲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友人陳靜怡說要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戶籍,伊才在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6第118至122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一、(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一、(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為灼然。

(22)附表二十二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午○○請託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遷移一些人的戶籍來鹿野,伊也知道伊舅媽丑○○要參選議員,I○○、丑○○都有叫伊支持丑○○,伊就請託友人吳龍文、蕭秀鑾把戶籍遷過來鹿野,也有告訴他們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見偵卷7第13至2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吳龍文、蕭秀鑾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渠等從未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友人玄○○請託,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戶籍,並說要支持丑○○,渠等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0第34至36 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至共同被告玄○○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雖改證稱:午○○沒有請託伊為了議員選舉的事情要幫忙遷移戶籍,伊也沒有這樣告訴那些遷戶籍的人,伊是告訴他們遷過來可以介紹他們工作(見本院卷3第456、459頁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即自身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劉加平、郭曙華、吳九東、章素萍(均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詳後述)於偵訊中均陳稱(其中劉加平、吳九東、章素萍均經具結):渠等均未實際他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友人玄○○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託渠等遷戶籍,渠等才把證件交給玄○○,讓他把渠等之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1第16、17頁、偵卷10第123、124頁、126頁、偵卷13第48至50 頁訊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吳龍文、蕭秀鑾所言相符,足見玄○○於偵訊中所言洵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丑○○、I○○、午○○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二、(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資證,顯見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疑。

(23)附表二十三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李素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親友葉金標、黃芳菱把戶籍遷到鹿野鄉○○路○段318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38、39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318號之葉金標、黃芳菱於偵訊中陳稱:渠等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是因李素珍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託渠等遷移戶籍,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103至106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三、(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三、(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足採信。

(24)附表二十四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呂素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可能是因為I○○的太太丑○○要參選縣議員選舉,伊就請託丈夫許文德把戶籍遷到鹿野鄉○○路○段36號,並有告訴他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他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50至52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36號許文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是因伊妻子呂素珍說她們總幹事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託伊遷移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13、1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十四、(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佐,足認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四、(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疑。

(25)附表二十五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林淑燕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月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支持丑○○,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的兄弟姐妹林志峰、林靜子、林孟君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路88號,並都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他們都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42至44 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志峰、林靜子、林孟君於偵訊中陳稱(其中林志峰經具結):渠等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是因林淑燕說她們農會總幹事的太太丑○○要選舉,為了幫忙,請託渠等遷移戶籍,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1第74至77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五、(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五、(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堪認定。

(26)附表二十六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延平鄉梅林產銷班主任何介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伊產銷班與鹿野農會常有工作上接觸,農會總幹事I○○的太太丑○○向伊請託,請伊為了幫忙伊參選之議員選舉,遷移一些人的戶口過來鹿野鄉,讓她比較好選,另外農會職員即產銷班指導員癸○○也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提供遷戶籍的名額,伊就遷移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黃進託、黃吳李、方國民的戶籍過來鹿野鄉○○村○○路20號,他們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伊都有告知他們遷移戶籍是要幫忙議員選舉的事(見偵卷6第73至77頁、偵卷7第90至94頁、偵卷12第162、163頁、偵卷13第139至141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於94年5、6月間之農會員工會報上說他太太丑○○要選議員,請大家幫忙遷戶籍到鹿野,讓丑○○比較好選,伊就打電話給何介臣叫他幫忙,他就提供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等人的名單給伊,伊把名單交給上級去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見偵卷5第120至12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20號之翁際然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岳父何介臣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並於投票時支持丑○○,伊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2第160至16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20號之何敏琪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父親何介臣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6第42至4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20號之何敏蓉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父親何介臣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6第42至46頁、偵卷12第161 至16 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20號之黃進託、黃吳李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渠等工作地點之產銷班班長何介臣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渠等把戶籍遷過去,渠等才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2第159至163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20號之方國民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何介臣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本院卷2第193、19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在94年5、6月間是農會會務股長簡瑞榮曾指示伊遷移戶籍,但I○○不曾在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大家幫忙遷戶籍,伊在偵訊中因怕回不去,所以有的回答說謊;伊自己記得在95年1月4日警詢及同一天偵訊中講的話,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伊在當天偵訊中也有告訴檢察官供述不一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說伊說謊(見本院卷4第52、53、57、58頁審理筆錄),惟觀諸證人於95年1 月4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5第120至122頁),其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訊調查筆錄】你簽名前有無看過筆錄?)有。」、「(檢察官問:筆錄內容和你陳述情節是否一樣?)都一樣。」、「(檢察官問:警察詢問你時有無對你不法侵害?)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據實回答警察的問題?)有。」,且觀其其餘證述,亦均未陳述於警詢中說謊之情形,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六、(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資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六、(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至為灼然。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何介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也有為了幫忙選舉的事遷移吳織的戶籍到新良路20號,但伊並沒有把遷戶籍的原因告訴吳織,因為她有重聽,無法溝通,她應該搞不清楚是為了選舉(見偵卷1第13、14頁、偵卷7第94頁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20號之吳織於偵訊中確因重聽無法應訊(見偵卷12第159至163頁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何介臣所言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其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27)附表二十七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徐榮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支持丑○○,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哥哥徐榮照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路142號,並有告訴他上開遷戶籍幫忙選舉的原因,徐榮照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17、18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142號徐榮照於偵訊中陳稱:伊94、95年間大部分都住在大陸,是因為伊弟弟徐榮宗說他們總幹事的太太要選舉,請託至伊遷移戶籍,至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0第148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七、(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據,足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七、(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訛。

(28)附表二十八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羅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知道I○○的太太丑○○要參選議員I○○有叫大家支持丑○○,伊就請託友人李忠明將其妻江申香之戶籍遷到鹿野鄉○○村○鄰○○路195巷13號,並有告訴他們上開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江申香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139至142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195巷13號之江申香於偵訊中陳稱:伊平常都住在臺東市,只有放假才會去鹿野鄉○○路195巷13號,伊戶籍遷到那邊是因為伊先生李忠明的友人羅玉芳說要幫忙選舉,請託伊遷戶籍,伊才遷過去,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見偵卷13 第110至113頁訊問筆錄),證人李忠明於偵訊中陳稱:伊之友人羅玉芳告訴伊為了增加鹿野地區人口數請伊幫忙遷戶籍到鹿野,伊猜測可能是為了選舉,就幫忙把伊妻子江申香的戶籍遷過去,羅玉芳有幫丑○○向伊拉票(見偵卷6第123至125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八、(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八、(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自足信憑。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段177號之李青容、李奇軍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渠等並非實際居住上開地址,是因94年5月渠等到鹿野農會辦農保時遇到I○○,他說與渠等父親很熟,為了增加人口,人口多一點可以建設地方,請渠等將戶籍遷過去鹿野,渠等就把委託伯伯黎傳明辦理手續,把戶籍遷過去,之後渠等並均前往投票;I○○請託遷戶籍時都沒有說到跟議員選舉有關的事(見偵卷13第111至113頁訊問筆錄),觀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尚非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該2人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29)附表二十九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蘇杜美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 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知道當然是要支持I○○的太太丑○○,就請託伊小嬸陳美蘭把她女兒翁萱窈的戶籍遷到鹿野鄉○○村○○路19巷27號,並有告訴陳美蘭上開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翁萱窈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40至43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美蘭於偵訊中陳稱:伊女兒翁萱窈並沒有住在上開高台路地址,是因為伊表嫂蘇杜美葉說要幫忙議員選舉,請託伊將翁萱窈的戶籍遷過那邊,伊也有把這些話告訴翁萱窈,然後就把她的戶籍遷過去(見偵卷6第9至1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19巷27號之翁萱窈於偵訊中陳稱:伊的確是因為母親陳美蘭告知上開原因後同意將戶籍遷到高台路(見偵卷6第10、11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十九、(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是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二十九、(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明。

(30)附表三十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丑○○之友人施順杰(原名施寅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為了支持丑○○選舉,才把自己及家人施政男、施林英芝的戶籍都遷到鹿野鄉○○村○○路85號,實際上他們都沒有繼續居住在該址,都住在臺北(見偵卷7第11至15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施政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妻子施林英芝均未居住在鹿野鄉○○村○○路85號,是因為伊父母親的好友丑○○請託伊為了幫忙她選舉,把戶籍遷到鹿野,伊就把戶籍資料寄給鹿野農會的午○○,由她們去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後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二天丑○○又有打電話來請伊到鹿野投票,伊本來回絕,但後來還是決定和伊太太從臺北搭飛機去鹿野鄉投票,且當天即返回臺北(見偵卷6 第164至16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85號之施林英芝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伊的戶籍是跟著伊先生施政男一起遷的,到接近選舉時伊有想到可能遷戶籍是為了選舉,且伊先生也有叫伊支持丑○○,投票當日伊有和先生從臺北搭飛機一起去鹿野鄉投票(見偵卷6第168至17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施順杰之妻林予臻(原名施林淑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曾打電話給伊,請伊的兒子施政男在94年12月3日要去投票(見偵卷7第12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復有立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艙單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他4)第176頁),自足採信。至被告丑○○固另聲請調閱94年12月3日前2、3日其使用之電話與施順杰家中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並辯稱當天與施順杰一家人通話是要買茶葉,沒有提到投票的事云云,惟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詳如後述,而其前揭所辯,亦無其他事證足據,前揭事實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辯解自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稽,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三十、(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顯臻明確。

(31)附表三十一部分:

①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是因黃愛倫說農會要做業績,才同意把自身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28號之戶籍地址,於94年5、6月間讓黃愛倫、黃秀銀、陳平貴、陳逸書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但黃愛倫沒說清楚是什麼業績,伊也不知道遷戶籍對選舉來說很重要;另伊於94年6月30日中午,確曾與陳憲彰、乙○○、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但只是單純吃飯,沒有討論遷戶籍的事;又伊於94年12月8日至15日間,亦曾與黃愛倫、陳憲彰、陳良華、史永樂等人一起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港海產店吃飯,但只有討論到如果不想被檢察官收押就要照實講,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要如何應付檢察官訊問的事(見偵卷12第105至119頁、95年度選字第3號2至4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丑○○於選民服務處之秘書陳憲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及午○○均有在鹿野鼎公司的董事長室中指示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把一些人的戶籍遷移到鹿野,丑○○並說之後的相關事情都交由午○○來辦理,I○○在94年6月時也曾經向伊提到遷戶口幫忙議員選舉的事,伊就親自請託友人徐宗修、K○○協助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請託黃秀銀虛偽遷移自身戶籍、請託陳逸書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陳逸書之胞弟陳平貴)並虛偽遷移自身戶籍,並於94年6月30日中午與寅○○、乙○○(丑○○於議會之秘書)、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席間商討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嗣復一同前往彭信廷之家中,與彭信廷、藍光榮、史永樂、黃煥松等人合意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見偵卷1第37至41頁、偵卷10第25、26頁、第32至34頁、偵卷13第134至14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承包鹿鳴酒店工程之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丑○○在94年6月10日左右告訴伊她要選議員,接著還要選議長,希望伊把一些人的戶籍遷到鹿野,幫忙選舉,伊就請託承包大清營造工程之承包商滕雲蓬、湯化奎、蔡耀德、張文芳、張景敦等人或伊公司之員工協助提供原設籍外地人員之戶籍資料,辦理虛偽遷入鹿野鄉之手續,伊所辦理的人員都沒有實際住在遷戶之戶籍地址,且伊都有告訴他們遷戶籍是為了幫忙業主選舉(見偵卷7第43至52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湯化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支持丑○○,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伊妻子吳春蘭、母親王賢招的戶籍資料交給甲○○去辦理遷移手續,她們實際上並沒有住在鹿野鄉(見偵卷4第78至91頁訊問筆錄)、證人滕雲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公司有承包甲○○公司的工程,伊因為受到甲○○請託,為了支持丑○○的議員選舉,伊就把伊公司員工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的戶籍資料交給甲○○去辦遷移手續,伊有逐一告訴他們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幫忙選舉,他們也都同意(見偵卷4第110至11 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至關山鎮○○路82號之林韋志、張澤民於偵訊中均陳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伊是因為老闆滕雲蓬向渠等提到為了幫忙選舉支持丑○○要遷戶籍,渠等才把證件資料交給老闆,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8第65、6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16號之蔡耀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住過關山鎮,是因甲○○告訴伊為了幫忙業主即副議長丑○○選議員,請伊幫忙收證件遷戶籍,伊就把自己戶籍遷到關山鎮○○路16號,並幫忙收取周正寰、郭清山、沈裕隆、張靖敏、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的證件交給甲○○(見偵卷7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至關山鎮○○路16號之沈裕隆、張靖敏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甲○○提到要幫忙丑○○選議員,須遷移戶籍,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有請公司承包商陳志法、張文芳提供陳志法、鄒美月、吳安定、謝惠敏等人之名單,交給甲○○去辦遷戶籍之手續(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62號之吳安定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受到伊老闆沈裕隆、張文芳的請託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聽說是為了選舉的關係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訊問筆錄)、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告訴伊為了幫忙丑○○選議員,要遷移戶籍到鹿野,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到鹿野,實際上伊是住在臺東市;伊也有幫忙代辦趙宴儀、謝惠敏的戶籍遷移手續,地點是在彭信廷的家中,在場者還有寅○○、陳憲彰、彭信廷、陳良華等人;陳憲彰在請託伊幫忙遷戶籍時,並沒有說過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上班的話(見偵卷2第3、4、53、54頁、偵卷10第24、25、27、28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良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在94 年6月在議會大廳有告訴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遷移一些人的戶籍來鹿野,盡力幫她當選。之後94年6月30日伊和寅○○、陳憲彰、史永樂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吃飯,之後又去彭信廷家去協調遷戶口的工作,陳憲彰他們有在彭信廷家寫一些遷戶籍的資料(見偵卷1第79、80頁、偵卷7第88、89 頁、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從卷第47至4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鹿鳴28號之陳逸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胞弟陳平貴均未住在鹿野鄉鹿鳴28號,是陳憲彰說為了議員選舉,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陳平貴的戶籍資料都交給陳憲彰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2第63至67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鹿鳴28號之陳平貴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住在鹿野鄉鹿鳴28號,是伊哥哥陳逸書說要幫忙議員選舉,伊才把資料交給他,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丑○○於議會之秘書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丑○○在94年5月底6月初有在她家客廳指示伊及寅○○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一些人的戶籍過來第四選區,之後在94年6月30日伊和陳憲彰、寅○○、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見偵卷1第57至59原、偵卷12第66至69頁、偵卷13第136 至14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同心居餃子館老闆陳繼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及丑○○之哥哥(即寅○○)在94 年6月30日中午在同心居餃子館有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來,伊知道丑○○要選議員,就答應幫忙,讓一些人把戶籍遷到伊所有的關山鎮○○路57號店面地址內,那些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69至72頁訊問筆錄),證人徐宗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在94年6月30日請託伊為了幫忙丑○○的議員選舉,請伊提供位於關山鎮○○路84號之地址,讓張豐文、諶文高把戶籍遷過來,伊就答應,實際上他們2人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78至80頁訊問筆錄)、證人黃煥松於偵訊中陳稱:陳憲彰透過K○○請託伊為了議員選舉幫忙遷移戶籍,伊知道K○○是I○○的姪子,知道應該是為了支持丑○○,就同意讓劉碧慧把戶籍遷到伊的戶籍地內(見94 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92、93頁訊問筆錄)、證人彭鴻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94年6月30日下午,伊在同心居餃子館遇到陳憲彰、寅○○、陳良華、乙○○等人,他們請伊為了幫忙議員選舉,遷移一些人的戶籍過來第四選區,伊就提供一張民生路65號的水費繳費單據給乙○○,把該址提供給他們寄居戶籍(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卷第46至48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57號之王裕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做甲○○公司的工程,受到甲○○請託,為了幫忙丑○○議員選舉,就把伊的戶籍遷到關山鎮○○路57號,伊實際上並未住在那邊(見偵卷4第109至11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57號之謝聰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住過關山鎮○○路57號,是因為甲○○請託為了幫忙丑○○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79至9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16號之王正義於偵訊中陳稱:伊及太太王周麵均未住在關山鎮○○路16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丑○○選舉議員要遷移戶籍,伊就把自己、王周麵及王裕昌的證件資料交給甲○○,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告訴王周麵及王裕昌是為了支持丑○○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6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至關山鎮○○路65號之李春榮、廖智達於偵訊中均陳稱(其中廖智達經具結):渠等均未住在關山鎮○○路65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丑○○選舉要遷戶籍,渠等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143至145頁、偵卷8第65、66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關山鎮○○路84號之諶文高、張文豐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渠等均未住在關山鎮○○路84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丑○○選舉要遷戶籍,渠等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141至144、偵卷6第8至1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水源29號之黃崇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未住在關山鎮水源29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丑○○選舉要遷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108至112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至關山鎮○○路62號之周正寰、陳敏智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渠等均未住過關山鎮○○路62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丑○○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渠等就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6第8至11頁、偵卷4第142至144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路28號之黃秀銀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居住在鹿野鄉○○路28號,是陳憲彰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0第148頁訊問筆錄)等語均相符,自堪採信,顯見共同被告寅○○首揭所言,洵屬無據。另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丑○○於94年5、6月間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伊遷移戶籍至鹿野、關山地區,伊在偵訊中是說伊有答應丑○○可以在臺東找到一百個人來支持她,後來是因為找不到那麼多人,伊才從臺北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來,伊不知道為了選舉把別人的戶籍遷移到臺東是違法的,伊認為這樣不違法(見本院卷3第461462、466、467頁審理筆錄),惟查其亦證稱:其於95年1月17日偵訊中(即偵卷7第51頁訊問筆錄倒數第11 行),檢察官問「丑○○向你提出找人到台東這件事,有無向你說明,她為何要求你這樣做?」,伊回答「因為她要選議員,接下來還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這個回答是正確的,沒有說謊(見本院卷3第465頁審理筆錄),且其亦證稱於95年1月17日下午8時46 分確實要求法警告訴檢察官其願意據實陳述(見偵卷7第49 頁訊問筆錄),是其自己決定的,沒有人跟其說什麼(見本院卷3第468頁審理筆錄),參以前揭理由壹、一、(三)、⒉之說明,足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係受丑○○指示,為幫忙丑○○之議員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等語,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於偵訊中據實之陳述,是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自不足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稱:於94年5、6月間沒有任何人指示伊請託他人遷移戶籍,丑○○、I○○、午○○3人也都沒有這樣指示伊(見本院卷4第21頁審理筆錄),惟觀其就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15日、3月27日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情形,均證稱:已忘記伊當初如何回答了(見本院卷4第22至28頁審理筆錄),其既能對94年5、6月間未受指示遷移戶籍之事情記憶清楚,對事發時間距今較近之偵訊情形竟均稱無法記憶,自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前揭證言,顯係為迴護被告3人之詞,自亦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十一、(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三十一、(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堪認定。

②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部分:證人吳春蘭、王賢招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住在關山鎮○○路57號,是湯化奎說他在那邊工作,要把戶籍遷到那邊,詳情渠等不清楚(見偵卷4第77至83頁訊問筆錄),而證人湯化奎亦具結證稱並未告知該2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見前揭筆錄),觀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尚非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該2人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32)附表三十二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鴻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就請託伊表妹林瑞卿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路○段92號,並有告訴她上開遷戶籍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林瑞卿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81、82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路○段92號之林瑞卿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表哥陳鴻正說他上級要求幫忙議員選舉,請託伊將戶籍遷到那邊,伊就把戶籍遷過去(見偵卷11第216至第218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益昌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I○○在94年5、6月間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伊想可能是為了I○○的太太丑○○要選議員,伊就請託伊大舅子林炳宏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村○鄰○○路8巷23號,林炳宏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1至4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村○鄰○○路8巷23號之林炳宏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因為伊妹婿陳益昌說因為選舉的關係,請託伊幫忙將戶籍遷到那邊投票支持丑○○,伊就把戶籍遷過去,並有去投票(見偵卷6第83、84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均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十二、(二)所示之事證在卷足按,是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明。

(33)附表三十三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麗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在94年5、6月間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請託大家為了幫忙第四選區的議員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過來鹿野、關山,主要是因為I○○的太太丑○○要選議員,伊就請託伊大嫂許說月把戶籍遷到關山鎮豐泉里7鄰昌林8號,遷移戶籍手續部分委由伊先生康國昌辦理,伊都有告訴他們遷移戶籍是為了幫忙選舉,許說月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見偵卷5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康國昌於偵訊中陳稱:伊妻子陳麗珠請伊幫忙辦理許說月的遷移戶籍手續,說是因為她們農會總幹事I○○請託她們為了議員選舉幫忙遷移戶籍,I○○的太太丑○○有參選議員,伊就幫忙辦手續(見偵卷6第107至11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豐泉里7鄰昌林8號許說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伊小姑陳麗珠說她們農會開會時上面要求大家為了幫忙議員選舉遷移戶籍,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見卷A第27、28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十三、(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上開各員確有如附表三十三、(一)所示與丑○○等人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堪信憑。

(34)綜上,各證人就其等係直接、間接受丑○○、I○○、午○○3人之請託,為協助丑○○之議員選舉始虛偽遷移自身或他人之戶籍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多與被告三人具有密切之部屬、親友關係,衡情自無理由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3人,況互核其等所述之情節、手法均類似,無何歧異之處,足見其等所言,洵屬真實。

(35)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辯以前揭情詞(見前述理由壹、一、(一)、⒈所示),惟查:

①就被告3人之辯解部分:查本件除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各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清冊(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中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部分,有多張設籍同意書係分由丑○○親自簽名蓋章(見第一冊第20頁【此部分丑○○僅簽名,未蓋章】、第四冊第21頁、第七冊第261頁)或由午○○於丑○○之概括授權下代為簽名蓋章(見第一冊第20頁【蓋章部分由午○○代蓋】、第六冊第264頁、第七冊第65、276、307、313、319、341、348、356、378、388頁)之事實,經丑○○、午○○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85頁審理筆錄),並有前揭設籍同意書可憑,雖其等辯稱此僅係同意讓公司員工遷入宿舍內,與選舉無涉云云,惟查丑○○於偵審初期否認曾簽署多張設籍同意書,稱僅簽署其中一張云云(見本院卷1第71、72頁訊問筆錄),若此舉確僅為讓員工遷入宿舍,自無理由加以否認撇清,況觀之上開同意書,其中亦有多張同意遷入之戶籍地址並非鹿野鼎公司員工宿舍之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見第六冊第264頁、第七冊第276、307、313、319、341、348、356、378、388頁),益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3人雖另辯稱係為幫助地方繁榮,鹿鳴酒店將優先錄用在地人工作,始指示遷移戶籍,惟此僅係本案遭檢警調查後所編造之圖卸之詞,業經上開證人蔡傅百合、劉碧慧(均見前揭理由

貳、一、(一)、⒉(1)①)、林永發(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8)①)、亥○○(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2)①)、史永樂(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2)①)等多名證人證述明確,況若確為幫助增加鹿野、關山地區在地人才之工作機會,自應鼓勵外地人士實際入住,而無理由指示將實際未居住之人口戶籍遷移進來,蓋此舉反使僅形式戶籍登記於鹿野、關山地區之人得與實際居住於當地之人士共同競爭工作機會,顯將對在地人士產生不利之排擠效應甚明;又參以扣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取自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 (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工戶籍人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1份,原業經陳靜怡於94年7、8月間在辦公室內接獲農會職員邱凌玲撥打之電話,告知「我在總幹事這邊,之前那些資料要刪掉」等語,陳靜怡即依指示將內含遷移戶籍資料之上開檔案予以刪除之事實,經證人陳靜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4第21、22頁偵訊筆錄),且該等檔案原確已遭刪除,嗣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檢方人員將上開檔案回復,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足據(見偵卷4第61頁),若確如被告所言,遷移戶籍僅係為了讓公司員工入住宿舍,自無理由急於將該等遷移情形之檔案資料刪除之理,綜上,足見丑○○、I○○等人前揭所辯,自均與常情不合;又觀之扣案午○○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午○○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事證,內容均詳細記載遷移戶籍之工作分配情形,顯見午○○前揭辯稱其僅係受託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均不了解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②辯護人之辯護部分:

⑴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歡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等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丑○○、I○○、午○○3人為使丑○○得於第十六屆臺東縣議員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指示、請託、辦理前述各員為支持丑○○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自有害於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具有不法性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各遷移戶籍之人僅行使憲法上保障之遷移、居住自由,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定就選舉權之取得,係採形式戶籍住址主義,非以實際居住為要件,虛偽遷移戶籍至多應依戶籍法處以行政罰鍰,而不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範疇,是該等遷移戶籍之人縱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行為亦屬不罰,則被告3人縱有指示他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亦應為法律所不罰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須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業如前述,即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須達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程度,始成立該罪,若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而該罪之著手階段自何時開始,實務上固有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惟查,該實務見解持上開看法之前提,係認須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而觀諸最高法院近年來之判決,均已變更見解,認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只須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即為已足,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已如前述,則該罪著手階段之認定,自應以是否足以影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為斷;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嗣並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嗣並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自已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而應認已達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著手程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丑○○、I○○、午○○3人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而由其餘各被告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擔行為,向各人親友請託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縱其中有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人並未實際前往投票,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仍均應同負全責。是本件辯護人以有選舉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3人與此等未實際前往投票之人亦不構成共犯云云,亦難置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親自參與或指示、請託他人為前揭各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36)至被告丑○○、I○○、午○○固另於本院95年8月24日審理期日中提出鹿野鼎公司於94年11月間之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4第92-9至95頁),並聲請調閱丑○○服務處設置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於94年12月3日前一週與施順杰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並請求傳訊證人施順杰、林予臻、劉亞敏(丑○○於服務處之助理),待證事實為丑○○並無請託施順杰遷戶口到鹿野鄉,亦未請託其投票支持丑○○;另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愛倫、史永樂、陳逸書、何介臣,待證事實為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4第115-1至115-3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9、449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3人上揭聲請調查之事證,其中通聯紀錄部分,其等請求調閱之時點,距其前揭提出聲請之日期已逾一般電信公司保留通聯紀錄最長時限之6個月期間,且本件尚無事證足證上開電話於該等期間內之使用情形經檢警依法予以監聽,則衡以一般社會經驗,電信公司記錄之通聯紀錄內容,均僅見發話、受話時間,而無法知悉通話之內容,自無法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是本件縱電信公司尚存有上開通聯紀錄,客觀上亦無調閱之必要;而聲請傳訊證人部分,上開證人除劉亞敏外,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請各證人具結後而為證述(黃愛倫:見偵卷1第70至72、96至98頁、偵卷9第14至20、110、111頁、偵卷12 第65至69頁、偵卷13第134至140頁;何介臣:偵卷1第12至14頁、偵卷7第92至95頁、偵卷12第159至164頁、偵卷13第134至140頁訊問筆錄;陳逸書: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史永樂:偵卷2第53、54頁、偵卷10第27、28頁訊問筆錄;施順杰、林予臻:偵卷7第33至36頁訊問筆錄),參以前揭理由壹、一、(三)、⒊之說明,其等自亦無恐受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且其等證言均核與其餘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況查被告丑○○於前已繫屬本院民事庭,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卷證相同之民事當選無效訴訟(本院94年度選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給予其7小時之充分閱覽卷證時間(見本院卷3第60-66頁本院9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嗣本案於95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先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2個月之準備時間,至95年5月30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又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展延準備之時間(見本院卷1第316、317頁準備程序筆錄),再給予20日之準備期日,至95年6月21日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又給予被告及辯護人1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準備書狀之時間(見本院卷2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後,經辯護人聲請傳訊11位證人,亦均予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嗣並於被告3人首日審理期日中即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是否還須傳訊其餘證人,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須再傳訊其餘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400頁審理筆錄),是本案已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之訴訟防禦、聲請調查證據期間,被告3人竟遲至最終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提出上開聲請,顯係為遲滯訴訟,參照上揭說明,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本案待證事實業臻明確,已如前述,爰均駁回其等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二)被告B○○部分:

⒈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於94年5、6月間將陳永昆、李嘉芳、張恭華、張碧霞、陳綿綿、葉聰敏、蔡宛倫等人之戶籍由外地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丑○○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上開各員均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因午○○告訴伊若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轉投資之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伊即基於此目的辦理上開人等之遷移戶籍事宜,與選舉無關,亦未受任何人之指示,亦未與李嘉芳之母親楊英足一同辦理上開遷移手續云云,辯護人亦以:刑法第14 6條之罪係以有「投票行為」為構成要件,查上開被告B○○所辦理遷移戶籍之人,雖有部分已取得選舉權人資格,惟於投票日均未前往投票,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罪未處罰預備,被告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被告B○○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2)至(33)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至其前揭有關遷移戶籍可優先至鹿鳴酒店工作之辯解,亦經蔡傅百合、劉碧慧、林永發、亥○○、史永樂等多名證人證述於受託遷移戶籍當時均未曾聽聞,係事後虛捏卸責之詞等語明確(各證人證述所在卷證頁次詳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①所示),不足採信;又為幫助特定候選人選舉之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人,只須取得選舉人資格,即已達著手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本件復有共犯犯意聯絡之情形,於共犯結構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均應同負全責,業如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②、⑵所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B○○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負責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寅○○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知悉其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28號之戶籍地址,於94年5、6月間經鹿野農會會計股長黃愛倫辦理其自身、黃秀銀、陳平貴、陳逸書原於外地之戶籍遷入,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於94年6月30日中午,確曾與陳憲彰、乙○○、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另於94年12月8日至15日間,亦曾與黃愛倫、陳憲彰、陳良華、史永樂等人一起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港海產店吃飯,討論到如果不想被檢察官收押就要照實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是黃愛倫說農會要做業績,伊就讓她辦理遷移手續,但她沒說清楚是什麼業績,伊也不知道遷戶籍對選舉來說很重要;在同心居餃子館當天只是單純吃飯,沒有討論遷戶籍的事;在東港海產店吃飯當天伊也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要如何應付檢察官訊問的事云云。

⒉經查,被告寅○○於94年6月30日於同心居餃子館確與陳憲彰、乙○○、陳良華、彭鴻欽、陳繼國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於94年12月8日至15日間,亦確與黃愛倫、陳憲彰、陳良華、史永樂等人一起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港海產店,商討如何編造籍口應付本案偵訊等事實,業經該等證人證述詳實(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1)所示),核與前揭理由貳、

一、(一)、⒉、(1)至(30)、(32)至(33)所示之證人證述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節、手法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至(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其前揭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負責進行如附表三十一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4年6月13日將原設於臺東市○○里○○鄰○○路52-12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5號G○○之戶籍地址內,且並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仍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於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中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為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固定住所,經友人G○○好心提供住處供伊設籍,以免伊戶籍遭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且伊為避免打擾朋友,故經常轉換借住不同朋友住處,始未繼續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伊設籍於鹿野鄉之另一原因,係伊準備在鹿野鄉開立理療院從事按摩事業謀生,並已向鹿野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伊身心障礙手冊上之住址亦註記為鹿野鄉,故伊設籍後雖因生活型態而未能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惟生活重心已在鹿野鄉,並非虛偽遷移戶籍,是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僅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權利,不構成犯罪云云。

⒉經查,被告壬○○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6)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5)、(7)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況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憲法上保障之選舉自由,係保障確居住於該行政區域之居民得本其對該選區候選人之了解,行使其自治政權,若未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自不得代為投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雖均註記其戶籍地址為鹿野鄉○○村○○鄰○○路5號,惟均僅為形式上之記載,其既自承生活型態並無固定住居所,於設籍於中正路5號後並未繼續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自無法認定其生活重心確在鹿野鄉,參照前揭說明,其前往未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自非屬憲法保障範疇,其前揭辯解,顯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其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六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被告未○○、A○○部分:

⒈訊據被告未○○、A○○固均坦承於94年5、6月間委由李玉婷辦理申○○、王文敬、巳○、林浩、林秋月、林惠玉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未○○自身及家人分別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179巷15號、23號之戶籍內,且其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係因巳○(未○○之胞姐)為便利保理農保,領取老農津貼,故將其一家人(林浩為巳○之子、林秋月為巳○之女、林惠玉為巳○之媳婦)的戶口證件均交給渠等,請渠等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渠等沒有主動向巳○提起有關選舉的事;至於申○○及王文敬2人遷移戶籍,是因為要把一塊河川地登記給她們,所以叫她們遷過來,亦與選舉無關云云。

⒉經查,被告未○○、A○○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9)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18)、(20)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貳、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雖證人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為了方便在鹿野鄉辦理農保,才把戶籍遷到未○○家中,且是伊聽人提到鹿野鄉要選議員人口不夠,所以主動問未○○是不是真的,未○○說是真的,伊想說本來就要到鹿野辦農保,就把戶籍遷過去(見本院卷3第277至279頁審理筆錄),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及王文敬在94年間把戶籍遷到鹿野鄉是因為伊父親未○○說有一塊河川地要過戶給伊,還有提過遷戶籍可以增加地方的建設,其他伊就不清楚(見本院卷3第281、282頁審理筆錄),被告未○○、A○○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1年9月17日水授八字第09188002080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95年7月17日水八產字第0955002943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2年12月26日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7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7956 號函文、A○○於95年6月15日轉讓租賃權予辰○○、午○○、申○○之申請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89至95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臺灣省第八河川局71至8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巳○於95年3月16日參加鹿野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3第332至359頁)為證,惟查,A○○將承租之國有河川地租賃權轉讓與申○○等人之時間,係至95年6月15日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3第337頁),而巳○亦係自95年3月16日起始參加鹿野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有A○○於95年6月15日轉讓租賃權予辰○○、午○○、申○○之申請書、巳○於95年3月16日參加鹿野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3第359頁),均在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以後,而前揭其餘事證亦均無法證明未○○、A○○確於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點即欲將所承租之河川地過戶與申○○等人等情,自均與本案無涉,是其等前揭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九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J○○部分:

⒈訊據被告J○○固坦承於94年6月28日將其子女曾詩涵、曾楷翔原設於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113號7樓之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241號其夫C○○向曾瑞芳所購買房屋地址內,且曾詩涵、曾楷翔均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嗣並於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手續的目的,只是因為伊丈夫C○○在龍田村買房子,想把全家人的戶籍都遷進來云云。

⒉經查,被告J○○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3)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12)、(14)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至其雖提出於94年3月至6月間購買鹿野鄉○○段328、329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第70至74頁)為證,惟查,其於初次偵訊中即已坦承係受午○○請託,為幫忙議員選舉須遷移戶籍,加上伊在鹿野有買房子,想說子女曾詩涵、曾楷翔畢業後也可以一起住,故將自身、丈夫C○○及子女之戶籍均遷入鹿野鄉○○村○鄰○○路241號,惟曾詩涵、曾楷翔均未實際居住該址,伊先生C○○遷入後不久也又遷回原戶籍地即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3鄰鹿鳴橋55號(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卷第4、5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其雖於94年間在鹿野購地置屋,惟自身及家人之生活重心均仍在原戶籍地址,尚無計畫遷入鹿野鄉,係受午○○請託始為幫助選舉而將戶籍遷入該處,否則曾詩涵、曾楷翔自應實際入住鹿野鄉,C○○亦無理由於遷入後不久又遷回原戶籍地址,是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置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三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酉○○部分:

⒈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於94年5、6月間將其妻連東蘭及其餘親友張慧文、張溫峰、張金源、亥○○、張景閎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移至鹿野鄉(詳如附表十二、(二)所示),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其中連東蘭、張慧文、張金源、亥○○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報紙上看到鹿野鄉的議員會少一席,伊為了增加人口數,增加一席議員,對地方比較有利,所以辦理遷移戶籍,伊沒有要影響投票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被告酉○○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2)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11)、(13)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雖共同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未向酉○○提過幫忙遷戶籍的事,更沒有與酉○○一同前往亥○○家中向亥○○提出遷戶籍的要求(見本院卷3第408頁審理筆錄),惟查,證人亥○○業就酉○○曾帶同I○○前往伊住處之事實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其與酉○○係堂兄弟關係,衡情自無理由虛捏上開情節誣陷酉○○,又I○○於審理中先證稱:伊不認識亥○○,到本案發生後遭羈押時才認識,現在才知道亥○○家住那裡(見同上卷第404頁審理筆錄),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是否回答審判長說,你現在知道亥○○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知道他在初鹿開牙醫,住哪裡不知道。」(見本院卷3第404至406頁審理筆錄),其前後證述亦語多保留,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以曾於報上看過議員席次減少相關新聞,為幫助地方繁榮,增加人口數故遷移戶籍云云,惟查其並未提出相關報章新聞為憑,參以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①之說明,亦無理由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手段來繁榮鹿野地區,是其所辯,尚難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二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被告玄○○部分:

⒈訊據被告玄○○固坦承於94年5、6月間請託友人吳龍文、蕭秀鑾將原設於臺東市○○里○鄰○○○路139巷1弄5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陳永昆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該2人實際上均未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人資格,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與丑○○、I○○、午○○等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直接犯意聯絡,辯稱:伊辦理上開遷移戶籍手續是受到午○○的請託,當時午○○僅告知目的是為了保住鹿野鄉3席議員,沒有說到幫助丑○○選舉的事,也沒有叫伊去投票云云。

⒉經查,被告玄○○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22)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21)、(23)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況其自身於偵訊中已就受午○○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遷移一些人的戶籍來鹿野,伊也知道伊舅媽丑○○要參選議員,I○○、丑○○都有叫伊支持丑○○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卷7第13至20頁訊問筆錄),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二十二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自臻明確。

(九)被告宇○○、D○○部分:

⒈訊據被告宇○○固坦承於94年5、6月間請託黃思喬、黃思凱、黃思嘉、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許家銘、鍾春豐、D○○、黃嵩源等人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宇○○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45號之戶籍內,且上開之人均未實際繼續居住於該址,仍均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許家銘、鍾春豐、D○○、黃嵩源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報紙上看到鹿野鄉的議員會少一席,伊為了增加人口數,增加一席議員,對地方比較有利,所以辦理遷移戶籍,伊沒有要影響投票的意思云云;被告D○○亦坦承上揭遷入宇○○戶籍,且未實際居住,仍前往投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為宇○○之姐夫,宇○○叫伊遷戶籍過去,伊就遷了,伊沒有問過原因,也不知道與選舉有關云云。

⒉經查,被告宇○○、D○○之犯行,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8)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7)、(9)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雖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聯合報或更生報上有刊登鹿野地區人口不夠,無法維持議員席次的事,伊並沒有請託友人宇○○為了議員選舉幫忙找人將戶籍遷移到鹿野,但伊確實有幫他辦理5、6個人的遷移戶籍手續,伊沒有問他遷移的原因(見本院卷3第409至411頁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午○○亦證稱:伊在幫忙宇○○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的那段時間,還有幫大約4、50個人辦遷移戶籍的手續,這些人中有的是鹿野鼎公司員工,有的不是(見同上卷第411頁審理筆錄),則午○○既於短期內經手辦理大量遷移戶籍手續,且遷移之人並非均為其服務之鹿野鼎公司員工,其自應察覺有異,竟未詢問宇○○辦理遷移戶籍之原因,顯與常情有悖,是其前揭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報章新聞為憑,參以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①之說明,亦無理由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手段來繁榮鹿野地區,其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D○○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戶籍所在地係個人生活區域之表徵,國家各類行政資源之分配多以戶籍登記為憑,是常人顯不至於無故遷移戶籍,縱經至親請託遷移,亦無理由不問任何原因即同意遷移,況證人宇○○已證述有告知D○○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議員選舉,業如前述,是被告D○○所辯,亦難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八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被告K○○、戌○○、天○○、地○○部分:

⒈訊據被告K○○固坦承於94年6月22日將戌○○、天○○、地○○父子3人原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201號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200之1號丑○○為管理人之工廠址內,且上開3人均未實際居住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是因為戌○○戶籍沒有地方寄,故請託伊幫他們父子辦理遷戶籍手續,伊並沒有告訴戌○○與選舉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戌○○、天○○、地○○亦均坦承係由戌○○將其自身及天○○、地○○之戶籍遷入上揭鹿野鄉之地址,且實際均未居住該處,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戌○○辯稱:當時因伊的房子遭拍賣,又遭大哥趕出來,戶籍沒地方放,經K○○告訴伊可以幫忙遷戶籍到鹿野,伊才把自身及天○○、地○○之戶籍遷過去,與選舉無關;天○○、地○○均辯稱:遷戶籍當時渠等在美國,是渠等父親打電話來說要遷,渠等沒問原因就讓他遷了云云。

⒉經查,被告K○○確受午○○之請託,為幫助丑○○參選議員選舉,請託友人戌○○將戶籍遷移至上開戶籍地址,並有告知戌○○係為幫忙議員選舉而須遷移戶籍之事實,業經K○○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6)所示),復有前揭理由貳、一、(一)、⒉、(1)至(15)、(17)至(33)所示各證人證述情節,及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況被告戌○○於偵訊中亦供稱:在94年12月3日投票前幾天,是K○○將伊及天○○、地○○的投票通知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天○○及地○○(見偵卷11第12頁訊問筆錄),則若確如其等所辯,僅因戌○○父子無地址可供設籍,始遷移戶籍至鹿野,與選舉無關,K○○自無理由於投票前幾天特地攜帶戌○○、天○○、地○○3人之投票通知單,交給實際未居住於鹿野地區之戌○○,且戌○○父子3人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鹿野地區,竟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顯已損害選舉之公正性,是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K○○、戌○○、天○○、地○○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十六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H○○部分:

⒈訊據被告H○○固坦承於94年5、6月間同意讓友人黃○○、N○○、卯○○、洪彩純、楊陳喜美等人原設於外地之戶籍,遷入其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95號之戶籍地址內,且上開人等均未實際居住該址,仍均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主動叫他們遷戶籍,是他們要遷過來,伊被動的讓他們遷,與選舉無關云云。

⒉經查,被告H○○為幫助丑○○議員選舉,請託友人楊萬福將楊陳喜美(楊萬福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另復請託友人黃○○、N○○、卯○○、洪彩純虛偽遷入其等自身戶籍,並均告知係為幫助丑○○議員選舉之事實,業經前揭理由貳、一、(一)、⒉(5)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核與前揭理由

貳、一、(一)、⒉、(1)至(4)、(6)至(33)所示之證人證述為幫助丑○○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理由壹、一、(五)、(六)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1冊,及本院卷2第404至441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95年8月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可佐,是其前揭辯解係被動受託遷移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置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與丑○○、I○○、午○○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進行如附表五所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自足信憑。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查其中與本案有關者: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然本案前揭各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詳後述),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前揭各被告。

⒉累犯之規定(被告戌○○部分):被告戌○○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恐嚇、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4月確定後,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其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⒊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壬○○、D○○、戌○○、天○○、地○○部分):上開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丑○○、I○○、午○○、B○○、寅○○、壬○○、未○○、A○○、J○○、酉○○、玄○○、宇○○、K○○、戌○○、天○○、地○○、H○○等17人,均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而由各被告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一)所示之共犯分擔行為,向各親友請託虛偽遷移戶籍(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二)所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②中⑴部分所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判決意旨及⑵部分所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自均對各附表所示以幫助丑○○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責。核上開被告1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丑○○、I○○、午○○與其餘被告14人及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不知情之第三人除外)間,均具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本件雖各被告均多次使用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惟其目的均為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該次投票發正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係為實現同一個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戌○○有如前揭理由

貳、二、(一)、⒉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I○○分為臺東縣議會前任副議長及鹿野農會總幹事,不思為民服務,竟為私利濫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要求部屬以虛報幽靈人口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罔顧真正居住於該選區之選民民意,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嚴重斲傷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午○○身為丑○○之助理,亦對選民服務有深入認識,竟與丑○○、I○○合謀,大力參與虛偽遷移戶籍犯行,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寅○○、未○○、A○○、J○○、玄○○、宇○○、K○○、H○○身為丑○○、I○○、午○○等人之至親好友,不思盡力勸阻、導正該3人犯行,竟積極參與協助,犯後雖曾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該3人,無悔悟之誠意;壬○○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第四選區,對該選區之政權行使全無認識,非屬憲法保障選舉自由之內涵,竟仍前往投票,損害該選區選民意志表現,犯後猶強詞卸責,未見悔悟,惟念其係經友人G○○請託後始為幫助丑○○選舉而虛偽遷移自身1人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尚非甚重;酉○○為幫助上司丑○○之選舉,虛偽遷移多名親人戶籍,亦害及投票結果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D○○經其姐夫宇○○請託,始為幫助丑○○選舉而虛偽遷移自身1人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非重,惟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戌○○係受友人K○○之請託,始為幫助丑○○選舉而遷移自己及2名兒子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非重,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天○○、地○○係戶籍先經父親戌○○逕為遷移後,始知詳情,惟嗣仍明知未實際居住該選區,猶前往投票,然念其等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究非極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壬○○、D○○、戌○○、天○○、地○○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各被告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法須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至公訴人固另指涉:

⒈丑○○、I○○、午○○3人前揭直接、間接指示、請託其餘被告、共犯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尚包含下列各被告、共犯受指示、請託而虛偽遷移多名未成年人戶籍之情形:(以下受遷移者均為未成年人,其姓名後括號內表示其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丑○○、I○○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本院卷2第139至179頁】中之編號)附表二之李欣樺遷移許家瑋、李俊頡(編號壹、108、109);附表四之戊○○遷移OOO(編號壹、93);附表九之湯雅惠遷移OOO、OOO、OOO(編號壹、37、38、123);附表十之張玉芳遷移OOO、OOO、OOO、OOO(編號壹、41、63、65、66);附表十一之鄭玉芳、李珠連遷移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編號壹、45、47、114、115、117、118、202、203、302、190至193、187-1至187-3、304);附表十二之酉○○遷移OOO、OOO(編號壹、49、100);附表十五之黃妙凰、邱凌玲遷移OOO(編號壹、61);附表十六之K○○遷移OOO、OOO(編號壹、73、297);附表十七之吳雪娥遷移OOO、OO(編號壹、78、79);附表十八之曾秀玲、陳春子遷移OOO、OOO(編號壹、83、84);附表十九之未○○、A○○遷移OOO、OOO、OOO、OOO、OO、OOO、OOO(編號壹、208、209、210、212至215);附表二十一之陳靜怡遷移OOO、OOO(編號壹、88、89 );附表二十二之玄○○遷移OOO、OOO、OOO、OOO、OOO、OOO(編號壹、135、136、167、182、183、229);附表二十三之李素珍遷移OOO、OOO、OOO(編號壹、125、127、142);附表二十四之呂素珍遷移OOO、OOO(編號壹、139、140);附表二十六之何介臣、癸○○遷移OOO、OOO、OOO(編號壹、155 、157、158);附表二十八之羅玉芳、李忠明、李台鳳遷移OOO、OOO(編號壹、267、311);附表三十一之寅○○遷移OOO(編號壹、295);附表三十二之陳鴻正遷移OOO、OOO、OOO、OOO(編號壹、262至265);附表三十三之陳麗珠遷移OOO、OOO(編號貳、37、38)之行為,亦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⒉另與丑○○、I○○、午○○具有直接、間接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尚包含以下之人(以下各員姓名後之括號內係:該人於偵訊中證言所在卷證頁次;公訴人若認其參與虛偽遷移他人戶籍,其參與之情形;及公訴人若認其自身有虛偽遷移戶籍,位於起訴書附件戶籍遷移清冊之編號):

①自身戶籍未遷移,參與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事宜之人:詹成荃(偵卷8第108至115頁訊問筆錄;參與詹張美麗、詹駿翔之戶籍遷移事宜)、彭吉鳳及彭椿月(偵卷6第93至96、98、99、100至103、118、119頁訊問筆錄;均參與彭玉秀、翁一正、包家諠、彭丸珍、范艾詩及未成年人OOO、OOO、OOO、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潘秋琴及李傳盛(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4至9頁、95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8至11頁訊問筆錄;均參與翁金瓶、葛律苧及未成年人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彭一妹(偵卷1第118至120頁、121至122頁、128至130頁、卷A第9至11頁訊問筆錄;參與彭榮豐及未成年人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徐瑞玟、徐智勇(偵卷5第20至25頁、偵卷6第81、82、85至8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吳玉梅、徐旋亮之戶籍遷移事宜)、黃紫苑、廖明義(偵卷5第88至90頁、92、93頁、偵卷6第111至114頁、120、121頁、偵卷11第119至126頁、偵卷12第96、9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許淑惠、廖怡淑、黃玉屏及未成年人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羅仁鴻、羅時健(偵卷2第170至175頁、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均參與羅程隱、羅凱及未成年人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徐聖雄(偵卷5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參與莊梅鳳及未成年人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黃瑞堂(偵卷5第191 至194、204至206頁訊問筆錄;參與謝文龍、楊明哲及未成年人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周秋蓉、徐麒峰(偵卷5第34至38頁、偵卷6第139至142、146至148、150至154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OOO之戶籍遷移事宜)、林誼禎、趙燕麗(偵卷5第153至156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OOO之戶籍遷移事宜)、陳美惠、周惠慈(偵卷5第71至74 頁、卷A第27、28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劉珍君、劉芳君(偵卷5第182至187頁、卷A第27、28頁訊問筆錄;均參與未成年人OOO、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張豪傑(偵卷3第109至110頁、偵卷7第74至79頁訊問筆錄;參與未成年人OOO、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

②虛偽遷移自身戶籍之人:詹張美麗(偵卷11第100至106、141 至14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5)、賴朝煌(偵卷9第120至123頁、偵卷13第88至9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2)、黃志常(偵卷7第149至154頁、95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0至1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5)、李玉如(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1)、林義泓(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2)、黃志維(偵卷10第98至10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7)、陳怡如(偵卷5第169至171頁訊問筆錄;編號壹、98)、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以上六人均見偵卷11第195至19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28至133)、陳韋晴(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4)、彭玉秀(偵卷10第120至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7)、翁一正(偵卷10第120至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8)、包家諠(偵卷10第120至12 5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9)、彭丸珍(無筆錄;編號壹、221)、范艾詩(無筆錄;編號壹、269)、洪武(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25)、辛○○(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26)、鄭建基(偵卷10第185、18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8)、鄭張有妹(無筆錄;編號

壹、299)、黃榮山(偵卷10第52至56頁訊問筆錄;編號

壹、58)、劉志忠(偵卷8第131至133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6)、湯雅如(偵卷8第139至14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9)、張月英(偵卷10第52至5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4)、鄭琇文(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01)、張河銘(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7)、陳秀美(偵卷9第89至94頁、9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68)、翁金瓶(偵卷3第155至160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第5至1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56)、彭榮豐(無筆錄;編號壹、291)、陳簡寶鳳(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第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卷A第31至3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43)、龔陳春香(偵卷11第213至218頁、95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2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52)、張坤堯(無筆錄;編號260)、陳志賢(偵卷12第24至3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6)、鍾耀銘(偵卷13第47、4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5)、陳俊維(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75)、陳俊強(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76)、呂昇价(無筆錄;編號壹、77)、陳惠琴(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無編號)、吳玉梅(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80)、徐旋亮(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81)、許淑惠(偵卷12第94至9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16)、廖怡淑(偵卷11第119 至126頁、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至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8至1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42)、黃玉屏(卷A第31至3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55)、盧月桂(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01)、盧習書(偵卷11第53至5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03)、李姿蓉(無筆錄;編號壹、303)、李章監(無筆錄;編號壹、305)、羅程隱(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7)、羅凱(偵卷11第73至7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8)、劉加平(偵卷11第11至1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0至16頁、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至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21)、郭曙華(偵卷13第46至51頁、9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4至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6)、吳九東(偵卷10第120至12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80)、章素萍(偵卷10第120至127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3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81)、黃瑞雄(偵卷11第100至10 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24)、許瑞美(無筆錄;編號壹、126)、杜家宏(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7)、黃明珠(偵卷11第100至106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38)、莊梅鳳(偵卷11第41至44頁、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49)、劉素卿(偵卷9第66、6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56)、黃張劍蘭(偵卷10第75至7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1)、黃仁虎(偵卷10第75至7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2)、許坤欽(偵卷11第213至2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2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8)、方介廷(本院卷2第193、19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9)、謝文龍(偵卷9第141、14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63)、楊明哲(偵卷9第141、14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06)、徐葉娘妹(無筆錄;編號壹、312)、吳連當(偵卷10第144至14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5)、林素鐘(無筆錄;編號194)、徐振漢(偵卷10第144至14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8)、黎招英(偵卷10第144至14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99)、陳勤富(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1)、陳美英(卷A第47至50頁訊問筆錄;編號

壹、272)、石史錦(無筆錄;編號壹、275)、史永樂(偵卷2第1至4、53、54、偵卷10第24至2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6)、鍾黃湘(偵卷10第13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92)、李台鳳(偵卷6第126至128、137、138頁訊問筆錄;編號壹、310)、吳采燕(偵卷13第34、3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35)、沈林秋芳(偵卷12第24至30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83)、林志煌(本院卷2第204、205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48)、蕭富仁(偵卷1第101至107頁訊問筆錄;編號貳、1)、郭信孚(偵卷4第141至145頁訊問筆錄;編號貳、6)、翁志雄(偵卷4第77至81、83、96、97頁訊問筆錄;編號貳、19)、王乃祿(無筆錄;編號貳、21)、王書建(偵卷8第64至66頁訊問筆錄;編號貳、22)、張素鳳(偵卷6第8至11頁訊問筆錄;編號貳、32)、陳昌明(9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2)第11至18頁、95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5至12頁、卷A第31至34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61)。

③虛偽遷移自身戶籍並參與虛偽遷移他人戶籍之人:彭玉台(偵卷3第95至97頁、105至107頁訊問筆錄;編號壹、17;除遷移自身戶籍外亦參與彭玉秀、翁一正、包家諠、彭丸珍、范艾詩及未成年人OOO、OOO、OOO、OOO、OOO之戶籍遷移事宜)、林柯秀純(偵卷13第46至51、9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2第197至202頁訊問筆錄;編號壹、278;除遷移自身戶籍外亦參與林莛樺、林杏玲、方素晶、沈林秋芳及未成年人OOO之戶籍遷移事宜)部分(另詹駿翔、廖怡淑、李仁傑、葛律苧、徐陪逸、高靜如、陳嘉章、林莛樺、林杏玲、方素晶、施佳伶、施彥廷、林群峰、林建邦部分,公訴人認其等戶籍係逕遭虛偽遷移,為不知情之第3人,非共犯,且其等均未取得選舉人資格,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無涉,爰不加贅述,附此敘明)。經查:

⑴參照前揭理由貳、一、(一)、⒉、(35)、②、⑵部分之說明,最高法院近年來之判決,均已變更見解,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只須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即為已足,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是該罪著手階段之認定,應以是否足以影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為斷,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惟嗣並未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或雖繼續居住達4個月,惟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已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其根本無法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亦無法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無從影響該選區之選舉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自應認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未達著手之程度。則上開⒈部分所示李欣樺、湯雅惠、張玉芳、李珠連、鄭玉芳、酉○○、黃妙凰、邱凌玲、K○○、吳雪娥、曾秀玲、陳春子、未○○、A○○、陳靜怡、玄○○、李素珍、呂素珍、何介臣、癸○○、寅○○、羅玉芳、陳鴻正、陳麗珠遷移未成年人戶籍之行為,因未成年人自始即無法取得選舉人資格,無從影響第四選區整體投票結果,是此部分縱確經丑○○、I○○、午○○3人指示、請託而有上開虛偽遷移未成年人戶籍之情形,亦為刑法第146條所不罰。

⑵查上開⒉、①部分所示之人,固分別經丑○○、I○○、午○○等人之指示,為幫助議員選舉,而均參與辦理虛偽遷移多名未成年人及上開⒉、②部分所示之各員之戶籍(詳見上開⒉、①部分各括號內所示之遷移戶籍情形),有各該證人證言(詳見上開⒉、①、②各括號內所示之卷證頁次)、扣案之戶籍遷入申請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查上開⒉、②部分所示之人,均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未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有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53024888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是縱其等自身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入第四選區,參照上開⑴之說明,其等既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自不列入計算得票率之選舉人人數中,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著手階段,其等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均屬不罰,則上開附表一至三十三中部分共犯遷移自始無選舉人資格之未成年人,及前揭⒉、①所示之人負責辦理此部分遷移戶籍事宜,及辦理自始無選舉人資格之未成年人遷移戶籍之事宜,自亦均未達於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可罰階段,而屬不罰;至上開⒉、①、②所示之人是否須依共同正犯法理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乙節,衡情若上開⒉、①、②所示之人確參與本案各被告、共犯投票支持丑○○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上開⒉、①所示之人自應負責遷移確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人,並要求該等遷移戶籍者不得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將戶籍遷出,須取得選舉人資格並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丑○○,而非僅遷移無選舉人資格之未成年人或於遷入後旋即遷出致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成年人,上開⒉、②所示之人亦均不應將戶籍提早遷出,而應繼續保持戶籍形式上登記於第四選區行政區域之狀態,始足以遂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然查上開⒉、②所示自身戶籍遷移之人既均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均已將自身戶籍遷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未參與於投票時支持丑○○之犯意聯絡,況觀上開⒉部分證人賴朝煌、黃志常、李玉如、林義泓、黃志維、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陳韋晴、洪武、辛○○、鄭建基、黃榮山、劉志忠、湯雅如、張月英、鄭琇文、張河銘、陳秀美、翁金瓶、陳簡寶鳳、龔陳春香、陳志賢、鍾耀銘、吳玉梅、徐旋亮、許淑惠、黃玉屏、盧月桂、盧習書、羅程隱、羅凱、劉加平、郭曙華、吳九東、章素萍、黃瑞雄、杜家宏、黃明珠、莊梅鳳、劉素卿、黃張劍蘭、黃仁虎、方介廷、謝文龍、楊明哲、徐振漢、陳勤富、陳美英、鍾黃湘、吳采燕、蕭富仁、陳昌明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卷證頁次詳見上揭括號內所示),均證稱上開⒉、①所示請託渠等遷移戶籍之人於請託時,僅告知原因係為讓議員席次增加,幫忙議員選舉,而均未提及須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丑○○,益見上開⒉、①、②所示之人均未參與本案各被告、共犯間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自均無須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

⑶就上開⒉、③部分,林柯秀純雖虛偽遷移自身及他人之戶籍,惟嗣後其自身並未取得選舉權,而其所遷移之人亦均未取得選舉權或為未成年人;彭玉台部分,其負責遷移之戶籍人口,或均未取得選舉權,或為未成年人,均有前揭扣案之戶籍遷入申請書、選舉人名冊、本院職權調閱之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函文等件足憑,參照前揭⑴之說明,其等上開遷移各員戶籍之行為均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可罰階段,而屬不罰,而彭玉台負責遷移戶籍之彭玉秀、翁一正、包家諠及林柯秀純負責遷移戶籍之沈林秋芳於偵訊中亦均證稱其等受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僅為幫忙議員選舉,並未提及須於投票時支持丑○○(詳見上開各員於前揭⒉、②部分括號內所示之卷證頁次),足見彭玉台、林柯秀純2人亦均未參與本案各被告、共犯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無須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另彭玉台雖亦於94年5月24日將自身戶籍遷入鹿野鄉○○村○鄰○○路○段178號,嗣並取得選舉權,惟查其陳稱自身係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見偵卷3第95頁訊問筆錄),且其任職於鹿野農會,居住於鹿野鄉自無何違情之處,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虛偽遷移戶籍,自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⑷綜上所述,上開丑○○、I○○、午○○3人指示、請託如⒈所示各被告、共犯遷移未成年人戶籍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⒉、①、②、③所示之人遷移自身或他人戶籍之行為,縱確有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亦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涉,均非屬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丑○○另於行使副議長職權時知悉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議員應選名額可能由第十五屆臺東縣議員選舉時之3席減縮為2席,致不利於丑○○之選情,乃與前揭其餘被告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請託指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丑○○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見本院卷2第131至137頁)所示之各共犯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之「丑○○、I○○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本院卷2第139至179頁)所示364 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四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 )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上被告等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無非係以前揭理由壹、一、(一)至(六)所示之各該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丑○○、I○○、午○○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其等指示他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係為使鹿野、關山地區之地方繁榮,希望人口回鄉,對鄉民及鹿野鼎公司之發展均有利,與縣議員選舉無關,也沒有使第四選區議員席次增加之意思,席次增加與否對丑○○的選情都沒有影響等語;辯護人亦以:臺東縣內選區之劃分及各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之多寡,均係選舉委員會依職權所產生之行政結果,在辦理選舉投票前即已公布,與投票行為全然無關,亦不受往後投票結果之影響,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為被告3人辯護;其餘被告B○○、寅○○、壬○○、未○○、A○○、J○○、酉○○、玄○○、宇○○、D○○、K○○、戌○○、天○○、地○○、H○○亦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其等認為遷移戶籍增加鹿野地區人口數,使議員席次保住3席之行為,與投票無涉,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按刑法第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②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他4)偵卷第203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象,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布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①之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 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③綜上,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系爭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

⒊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上被告等另涉犯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辰○○、C○○、丁○○、L○○、丙○○、庚○○、子○○、M○○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C○○、丁○○、L○○、丙○○(原名吳金葉)、庚○○、子○○、M○○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被告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丑○○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見本院卷2第131至137頁)所示之共犯間,亦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丑○○、I○○妨害投票正確虛偽遷移戶籍清冊」(見本院卷2第139至179頁)所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因認被告辰○○、C○○、丁○○、L○○、丙○○(原名吳金葉)、庚○○、子○○、M○○亦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C○○、丁○○、L○○、丙○○(原名吳金葉)、庚○○、子○○、M○○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壹、一、(一)至(六)所示之各該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辰○○、C○○、丁○○、L○○、丙○○(原名吳金葉)、庚○○、子○○、M○○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辰○○辯稱:是伊父親未○○告訴伊要把伊姑姑巳○一家人的戶籍遷到伊的戶籍內,伊想說都是親戚,也沒問遷移戶籍的原因,就讓他們遷過來了,伊完全不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被告C○○辯稱:伊在鹿野鄉龍田村買了房子,所以才把戶籍遷過來,並不是為了選舉的關係;被告庚○○辯稱:伊是為了幫子○○、M○○在介紹工作,才把他們2個人介紹給玄○○,讓玄○○把他們2人的戶籍遷過去,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被告丁○○、L○○、丙○○(原名吳金葉)、子○○、M○○亦均辯稱:渠等是為了在鹿野鄉工作,才把戶籍遷移過去,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子○○、M○○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將戶籍遷入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係受庚○○之託,日後可在鹿鳴酒店謀取工作,且該2人之戶籍均於94年8月23日即遷出鹿野鄉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⒈被告辰○○部分:訊之被告雖坦承提供其設於鹿野鄉○○村○○路○段179巷23號之戶籍地址,讓林浩、林秋月、林惠玉3人設籍,而該3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辯稱:是伊父親未○○說伊姑姑巳○的兒子林浩、女兒林秋月、媳婦林惠玉他們要把戶籍遷回來,伊就同意了,手續不是伊辦的,遷移戶籍之原因伊也不是很清楚,伊完全不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查林浩、林秋月、林惠玉之戶籍均於94年6月28日遷入被告辰○○為戶長之鹿野鄉○○村○○路○段179巷23號內,固有戶籍遷移申請書(卷6第345、348頁、卷7第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206、207、217頁)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證人林浩、林秋月、林惠玉於偵訊中均僅證稱:未○○跟巳○說鹿野人口數不夠要遷戶籍,巳○就叫渠等把戶籍遷過去,之後未○○並有拜託渠等於投票時支持丑○○(見偵卷11第121至125頁訊問筆錄)等語,均未提及辰○○曾參與請託協助選舉遷移戶籍事宜,且林浩、林秋月、林惠玉等人與辰○○既為表兄、表姐、表嫂等親屬關係,經父親未○○之請託,辰○○未加了解詳細原因即同意讓該3人設籍,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C○○、丁○○、L○○、丙○○(原名吳金葉)、子○○、M○○部分:查其6人將戶籍遷入鹿野鄉後,嗣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均遷出(C○○於94年6月15日遷入鹿野鄉○○村○鄰○○路241號,於94年10月24日遷出;丁○○於94年6月23日遷入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於94年7 月27日遷出;L○○、丙○○均於94年6月27日遷入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均於94年7月5日遷出;子○○、M○○均於94年6月28日遷入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均於94年8月23日遷出),而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亦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53024888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3第4-1頁)、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50、120、168、169、231、23 7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參照前揭理由貳、二、(三)、⒊、①之說明,該6人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均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著手階段,均屬不罰,且負責請託C○○遷移戶籍之J○○於證訊中證稱:伊有告知C○○為了幫忙議員選舉增加席次故須遷移戶籍,惟C○○遷入沒多久又遷出,沒有取得投票權,而伊是在投票前才要求伊的子女曾詩涵、曾楷翔投票給丑○○(見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卷【卷2】第11、12頁訊問筆錄、第4、5頁調查筆錄),負責請託丁○○、L○○、丙○○(原名吳金葉)遷移戶籍之玄○○於偵訊中證稱:伊向上開之人請託時係告知為幫忙議員選舉席次故須遷移戶籍(見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卷第20頁訊問筆錄),負責請託子○○、M○○遷移戶籍之庚○○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請託該2人時,是告訴他們鹿野地區94年的人口不夠故須遷戶籍(見偵卷9第92、93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亦足見上開各被告受請託遷移戶籍時均未受告知須於投票時投票支持丑○○甚明,是其等顯均未參與本案各被告、共犯間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亦均無須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

⒊被告庚○○部分:查其固受玄○○請託,請託子○○、M○○2人將戶籍虛偽遷入鹿野,惟子○○、M○○2人嗣均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事實,亦有前揭臺東縣政府函文、本院職權調取之鹿野地區戶籍謄本(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函覆戶籍謄本」清冊第231、237頁)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14冊可佐,且子○○、M○○2人於偵訊中均證稱:庚○○請渠等遷戶籍時,只有說到介紹飯店工作及鹿野地區人口不夠的事(見偵卷9第92、93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參照前揭理由貳、二、(三)、⒊、①之說明,足見庚○○並未參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被告、共犯間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無須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同負全責,而子○○、M○○2人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既均未達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可罰階段,而屬不罰,則庚○○負責辦理該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自亦屬不罰。

⒋綜上,由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辰○○確涉犯妨害投票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其餘被告C○○、丁○○、L○○、丙○○(原名吳金葉)、子○○、M○○、庚○○部分,其等行為均為法律所不罰,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