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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

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規定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方法,祗要分母相同,比較分子即可,分子不須計算至小數,被上訴人計算方法,分母都是基本人口數,分母均相同,比較分子就好,分子不須求得小數,即「分母相同,比較分子」,這是數學基本的原則原理,為顯而易見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所訂上開準則第五條竟規定商數有小數者,應與其他選舉區之商數小數比較,顯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並無分母相同時,分子之比較不須求其商數,計算至小數,即不得計算商數,更不得比較商數小數之數學基本原理存在。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從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院另按: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高縣選一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公告有關高雄縣岡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應選名額為一名之行政處分無效,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無效之標的,僅屬被上訴人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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