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惠就所在第四選區(臺東縣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之總人口數減少,可能發生第四選區之縣議員應選名額由第15屆之3名減少為2名,致不利於林惠就參選;竟與林惠就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30日之前某日,由林惠就指示被告將第四選區外有投票權人之戶籍遷至第四選區內,以增加第四選區之之總人口數,而維持該選區3名縣議員之應選名額,藉以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被告接受指示後,明知蕭富仁、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張良誌、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林韋志、張澤民、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劉碧慧等33人未設籍於第四選區內,仍於94年6月30日將渠等戶籍遷入第四選區內寄居(其中蕭富仁、郭清山遷入臺東縣關山鎮○○里○○鄰○○路18號;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張良誌、闕雅夫遷入中福里4鄰中山路57號;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遷入中福里10鄰信義路16號;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遷入中福里2鄰民生路65 號;黃秋子、黃崇榮遷入中福里23鄰水源29號;林韋志、張澤民遷入中福里16鄰自強路82號;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遷入中福里12鄰民族路62號;劉碧慧遷入中福里6鄰和平11-1號)。此33人與其他由林惠就以相同手法指示遷移戶籍之331人,合計為364人遷入第四選區,使該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萬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為1名,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他案被告林惠就之供述、證人邱萌芬、黃愛倫、蕭富仁、吳春蘭、王賢昭、謝聰賢、翁志雄、湯化奎、王裕昌、黃秋子、黃崇榮、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周正寰、張素鳳、諶文高、王正義、王周麵、劉碧慧、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劉碧芬、王書建、林韋志、張澤民、李春榮等人之證述,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91年8月21日修正)第6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臺東縣第8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8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事實,惟查:
(一)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及結果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諸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臺上字第37 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96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6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卷附85年6月17日發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諸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象,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三)查被告於95年6月30日虛偽遷移蕭富仁等33人之戶籍至第四選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揆諸上揭說明,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區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尚不符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況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上揭蕭富仁等33人之戶籍雖經被告虛偽遷移至上開選區,其中闕雅夫、謝聰賢、張良誌、王賢昭、王裕昌、吳春蘭、張澤民、林韋志、周正寰、吳安定、陳敏智、劉碧慧、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郭清山、王乃喜、李春榮、廖智達等人因而成為有選舉權人,惟渠等俱未參與投票行為,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益證被告上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尚未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之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虛偽遷徙蕭富仁等33人之戶籍至第四選區之行為,並非一有此行為當然可影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僅是使上開33人取得該選區候選人資格之準備行為,惟渠等嗣後俱未參與該次投票,即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並未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