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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林玉娟
被上訴人
張省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0年4月間,共計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61,500元,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開始催返還,均未蒙置理。

(二)詳細借款情形為:

1、99年3月17日、同年8月25日、100年2月1日分別向上訴人借用現金20萬元、30萬元、20萬元現金。

2、於100年4月間持下列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3張支票):訴外人侑暐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30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2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侑暐支票)、訴外人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5日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金額28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ZZ0000000號,下稱富麗昇支票)、訴外人李宗育100年6月10日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金額326,500元支票(支票號碼:ZZ0000000號,下稱李宗育支票)向上訴人調借與票載金額相同之金額,共861,500元(250,000元+285,000元+326,500元=861,500元),同時將系爭3張支票轉讓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

(三)上訴人自100年6月即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系爭3張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故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款項。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之匯款收據,除其中2張100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3次匯款,確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另一筆借款27萬元之一部分清償款項外,其餘100年3月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等4張匯款,則係訴外人李英華返還上訴人借款所清償之一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被上訴人竟向李英華要來作為本件清償之證據,乃移花接木之伎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經對上訴人積欠約70萬元之借款,但早已連同利息30多萬元清償完畢,有相關匯款紀錄為據,因訴外人李英華欠伊錢,伊直接叫李英華將錢匯給上訴人,李英華把匯款的影印單給伊,代表李英華是幫伊還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3張支票,係因上訴人有現款可供借貸他人,上訴人欲藉此收取利息獲利,故被上訴人當初受上訴人要求下,幫忙介紹一位綽號「阿邀」之人,「阿邀」以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介紹「阿邀」與上訴人認識,借款內容均由上訴人與「阿邀」兩人商議,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乃是其與「阿邀」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3頁),而本件101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12日即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卷),被上訴人並旋於翌日即101年4月13日即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可能於101年4月26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顯然有誤,惟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上訴,復已確定。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則改為自101年4月27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提出8張由訴外人李英華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共計516,000元,其中100年6月10日87,600元、同年月14日87,2 00元、同年月17日73,800元3次匯款,係用以清償所欠上訴人另一筆借款27萬元。至於同年3月4日78,600元、同年7月25日60,000元、同年7月22日50,000元、同年8月4日93 ,000元、同年9月7日65,000元,則係李英華所匯還上訴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5張匯款既非被上訴人所匯,如欲證明係償還所欠現金借款7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系爭現金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7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坦承,伊稱借現金70萬元,都沒有還,被上訴人表示如有30萬元就先還30萬元,上訴人稱這樣就剩40萬元,被上訴人稱對啦可稽,故至100年10月27日止,被上訴人所借現金70萬元部分,迄未清償。

(三)訴外人李英華因銷售中秋節茶葉禮盒需用一筆貨款,乃開立切結書及面額各為45萬元及15萬4千元、清償期各為99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清償之本票2張,向上訴人借貸60萬4千元,嗣因李英華周轉不來,與上訴人商量等其他貨款入帳再陸續匯還。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7張匯款單共計53萬2百元(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即是李英華還給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方法,匯款單上也有李英華註明「貨款」之字跡。且李英華曾傳簡訊給上訴人說伊根本就沒拿上開匯款單收執聯給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私自至其店偷偷影印,李英華根本不知情。

(四)李英華還上訴人貨款時間是100年3月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兩造間之錄音則在同年10月27日及28日,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70萬元的現金,上訴人說她友人有欠她錢,等100年10月底朋友還她一筆20萬至30萬元的錢時,被上訴人說會還給上訴人可以證明,如果被上訴人早就於100年10月前以前開證三之匯款單返還上訴人,則於100年10月錄音中,又何必承諾會還給上訴人?但後來被上訴人在外面賭博欠下賭債,就開始不接上訴人電話,也不與上訴人聯絡。

(五)關於被上訴人以3張支票借款861,500元部分: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證五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談話錄音中(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已可推論。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1,378,1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8,1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伊沒有欠上訴人錢,若上訴人認伊有欠他錢,就應該要拿出證據,系爭70萬元部分,伊已經清償。

(二)上訴人有找3個人從臺北過來找伊,伊馬上就把債務還清了,李英華有幫伊還錢,李英華是匯款給上訴人,李英華有把匯款收據的影本給伊,正本是在李英華那裡。

(三)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內容(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四,見本院卷第44頁)都沒有提到伊,伊在還錢期間,就傳這些簡訊,在簡訊發送前後2、3個月就還錢。

(四)系爭3張票據不是伊借錢的,伊只是介紹上訴人賺利息而已,與伊無關,那些人都是在上訴人家裡打牌認識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持侑暐支票、富麗昇支票、李宗育支票提示,均不獲付款。

(二)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畫面為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傳送上訴人,其中「娟」指上訴人,「阿華大姐」為被上訴人,內容如卷附簡訊畫面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

(三)上訴人提出之聲音檔案2件,為兩造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現場談話錄音,及同年月28日電話談話錄音,並有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四)上訴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宗育核發與李宗育支票相同金額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5361號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核發與富麗昇支票相同金額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131號支付命令,均未經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5、56頁)。

(五)李英華確實有書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2份,並開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六)上訴人確實有與李英華有如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其中2次係李英華與上訴人之夫劉國安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八、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就系爭70萬元現金借貸部分,其中516,600元被上訴人是否業已透過李英華償還,就此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3張支票借款部分,上訴人是否業已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且被上訴人復未償還之事實。

九、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關於系爭70萬元現金借款,其中516,600元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

1、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現金借款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僅辯稱業已清償,並提出系爭相關匯款紀錄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其中第40、41頁乃重複影印);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整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聲明為「曾經有對原告積欠約70萬元之借款,但早已連同利息30多萬元清償完畢。」,問被上訴人是否正確,被上訴人答稱:「正確。」並稱:之前已經清償上訴人70萬元,是在本件上訴人請求1,561,500元之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於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復稱:7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貸70萬元現金乙節既不爭執,即已自認此項事實,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70萬元借款中之516,600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與上述516,600元部分有關者,為100年6月10日87,600元<原審卷第36頁>、同年6月14日87,200元<原審卷第36頁>、同年6月17日73,800元<原審卷第35頁>、同年7月22日50,000元<原審卷第38頁>、同年7月25日60,000元<原審卷第37頁>、同年8月4日93,000元<原審卷第39頁>、同年9月7日65,000元<原審卷第40、41頁>;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並辯稱:因李英華欠伊錢,伊直接叫李英華將錢匯給上訴人,代替伊欠上訴人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前開匯款紀錄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前開匯款紀錄即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證明乙節,進一步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匯款人均為「李英華」,受款人為上訴人,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以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單憑系爭匯款紀錄影本即可推導此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更無法推出即為清償「系爭70萬元中部分借款」;尤其系爭現金借款為70萬元,而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加上100年3月4日之匯款78,6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亦僅為595,200元,又如何證明確係清償「70萬元」現金借款?參以系爭匯款紀錄影本中之5紙,其上均註明「貨款」(見原審卷第35、37至41頁),形式上觀之,更與清償借款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並非系爭匯款紀錄7紙之「原本」,而係「影本」,被上訴人亦自承原本仍在李英華處,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容有眾多可能性,非僅由李英華代為清償一端,則單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之事實觀之,亦無從推論李英華係代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尤應進一步證明系爭匯款紀錄7紙與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中部分借款間之關聯。惟證人李英華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自無法憑藉李英華之證詞以為證明。

(2)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6月3日15時51分傳送內容為:「娟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自己討死我若是不去亂賭不會如此下場原本英華先要給我的部分我是打算先把妳的還了沒想到她又不知何故去了那裡一時我又無法拿到錢還妳真該死我早上已問過太麻里友人了要她幫忙了解一下店阿珍我也交代問過了我想辦法借看有高利的先還妳已託人問了一有我馬上告知妳對不起好嗎?」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惟內容中縱使有「原本英華先要給我的部分我是打算先把妳的還了沒想到她又不知何故去了那裡」、「一時我又無法拿到錢」等語,足徵於前開簡訊前,李英華並未代替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惟不足以證明前開簡訊後,李英華確有以匯款方式代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況依前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係計畫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亦非請李英華代為償還,無從以此簡訊內容反推被上訴人業已就清償借款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3)參諸李英華曾於101年6月16日17時30分傳送內容為:「出庭我自然會說清楚,不是我給他ㄉ,信不信隨便你!那七張根本都不是」的簡訊、於同日17時43分傳送內容為:「我不在,她騙店員自己進去辦公桌拿的,這些到法院自然清楚,我不會昧著良心說話」的簡訊、於同年月18日21時36分傳送內容為:「她威脅不到我,我也不會理會不擔心!正本都在我手上,她以為偷偷多印就可以ㄌ嗎?太可笑ㄌ!我還等著看她ㄉ現世報!」的簡訊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就此表示這是在原審第1次開庭之前,伊有收到7張李英華匯款給伊的匯款單,收執聯是開庭時被上訴人才提出來的,所以伊問李英華為何會有這7張匯款單,李英華才回簡訊給伊,伊有說的很清楚是哪7張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李英華之簡訊內容,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並非李英華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私自至李英華店內偷偷影印。基於前開反證,被上訴人更應提出更有力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惟被上訴人對李英華確有傳送前開簡訊乙節,並不爭執,卻於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前開簡訊都是之前的事,上訴人有找3個人從臺北過來找伊,伊馬上就把債務都還清了,李英華有幫伊還錢。伊在還錢的期間,李英華就傳了上開簡訊,在簡訊發送前後2、3個月裡面就還錢了云云。經本院質疑上開簡訊係於101年6月16、18日發送,但匯款紀錄最後1筆則在100年9月7日,則系爭匯款紀錄影本與所謂李英華幫其還錢有何關聯,未針對問題回答,卻答稱:伊都在上訴人家裡打牌,還錢後又會再借錢。經本院再質疑系爭匯款紀錄與70萬元債務是否有關,被上訴人雖答「有關」,卻又稱這些債務都摻在一起了,就是因為有部分沒有還清,所以上訴人才找人來找伊云云,自認並未還清債務。本院復問以既然主張70萬元債務已經償還,何以101年6月間還必須清償70萬元債務,則稱那是伊欠上訴人打牌的錢,上訴人把所有債務加起來有70萬元,還了又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李英華傳送之簡訊內容,非但無法澄清李英華是否確實代替其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且陳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更遑論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系爭匯款紀錄影本7紙即為償還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之憑據。

(4)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系爭匯款紀錄其中100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3次匯款,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另一筆借款27萬元之一部分清償款項,惟始終否認前開匯款紀錄與系爭70萬元借款有關,尚難認上訴人曾經自認李英華曾經代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更難以上訴人前開陳述,即反認被上訴人就516,600元部分清償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業已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陳明訴外人李英華因銷售中秋節茶葉禮盒需用款項,遂開立切結書及面額各為45萬元及15萬4千元、清償期各為99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之本票2張,向上訴人借貸60萬4千元,嗣因李英華周轉不來,與上訴人商量等其他貨款入帳再陸續匯還,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7張匯款單共計53萬2百元(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即是李英華還給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方法等語。復提出李英華確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4千元之證明,並說明系爭匯款紀錄影本與前開借款之關聯性。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以形式上觀之,時間、金額並非不能吻合,尚難當然排除上訴人主張屬實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既然舉出前開反證,被上訴人理應進一步強化其論述,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匯款紀錄影本即為李英華代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之憑據,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前開債權已清償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就關於系爭70萬元現金借款,其中516,600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6,6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861,500元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其中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861,500元,則上訴人即須就上訴人曾經將861,500元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系爭3張支票為憑,欲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3張支票向其調借與票載金額相同之金錢,而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系爭3張票據非伊借錢,伊只是介紹綽號「阿邀」(或稱「阿耀」)之人與上訴人認識,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乃是其與「阿邀」間之借貸關係。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99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3張支票,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3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持有系爭3張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背書,復未自承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見解,尚不能憑上訴人受授系爭3張支票即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雖又提出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現場談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現場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雖提及系爭3張支票,但至多僅顯示系爭3張支票曾經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但對於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係他人經被上訴人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尚無法得知。此外,現場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雖出現「上訴人說:『還有一張你拿走了』被上訴人回以:『對阿,我拿去給人家討』」等關於被上訴人拿取其中1張支票向他人催討之情(見原審卷第23頁),與上訴人所主張:錄音內容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相較,更似為兩造共同從事借款收取利息之業務,而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則洽詢有借款需求之人;參酌被上訴人循談話內容,逐步回憶該談話之前因,解讀該錄音內容為:伊介紹「阿邀」給上訴人,「阿邀」跟上訴人談借錢,上開支票是「阿邀」拿來向上訴人借錢等節(見原審卷第32頁,「阿邀」為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被上訴人所述之讀音記載,與卷內譯文「阿耀」為同一人),指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容非無據。則依錄音內容,無法斷定持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之契約主體,究為「阿邀」或是被上訴人?此外,證人李宗育證稱:李宗育支票上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但支票是伊開票借給朋友的,伊不知道怎麼到兩造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亦無法佐證兩造間之借款。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系爭3張支票向其借款861,500元部分,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提及有利息之約定,但是現場談話錄音中多次提及利息,卻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說把本金還了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前後間就該部分借款是否收取利息一情,亦交代不清,對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舉證,容有不足。此外自錄音內容觀之,上訴人常將金額借貸予他人,並收取利息為報酬,且自兩造談話內容,上訴人能妥適區別一人持兩張支票與一人為兩張支票之發票人之概念,更有委託他人持票據催討債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票據及借貸有關之法律關係,對債權如何於事後舉證並確保清償之方法,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然於本件借貸金額不低,上訴人卻未有諸如在票據背書、開具本票、訂立借據等確保債權之方法,是否與其在錄音中所顯示之慣常做法不同,任債權陷於難以證明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此益見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舉證,有所瑕疵;且兩造間有多筆借款,系爭簡訊,僅指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既未提及金額,亦無借款之原因、日期等相關足資特定借款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所質疑:我曾經欠上訴人錢,但都還清了等語,上訴人就系爭簡訊所指之借款,是否即為本件請求之借款?尚乏合理之說明,難認系爭簡訊有被上訴人自認關於系爭3張支票部分之借款之效果,更者,就金錢之交付一節,上訴人亦未有提出相關資料,故關於被上訴人持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部分,上訴人舉證仍有不足。

4、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系爭3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861,500元部分,既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6,6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861,500元借款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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