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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名私立景文技術學院,嗣改制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均稱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被上訴人周轉所需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林龍、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千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借款支票)予張萬利,經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示兌領。而上訴人收執張萬利所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金額三千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提示,未獲支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印章(被上訴人及校長林宗嵩印章)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縱所云張萬利或林宗嵩未依法定校務行政監督程序辦理,或違背授權限制,亦屬其等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張萬利雖為其董事長,然無權代表其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收付系爭支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即應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萬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固以借款支票已於被上訴人帳戶兌領之情為據;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參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張萬利等刑案判決)所認定「張萬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偽造……支票,……持向……甲○○等人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等情,是系爭支票乃張萬利要求被上訴人校長林宗嵩簽發交付,以供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並使被上訴人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兌領借款支票,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票據基礎原因(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三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借款三千萬元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經費之籌措亦屬董事會之職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張萬利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倘被上訴人就此有授權範圍之限制,亦不得以其限制對抗上訴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自有審究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董事長張萬利係以被上訴人周轉所需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借款支票,已經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示兌領,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交付借款支票與張萬利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兩造所爭執者似僅借款人為張萬利個人或被上訴人)。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乃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主張恝置不論,不察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交付借款支票原因為借貸之事實,未說明其採認張萬利等刑案判決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徒謂借款支票之兌領不能證明借貸原因關係,而以張萬利刑案判決所認定張萬利越權借款等事實,逕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不無疏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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