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0號
- 抗告人
-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奉孝忠
- 相對人
- 劉上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案件起訴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法院民事庭受理後,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98年度上字第831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判意旨,即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斷抗告人是否為被害人,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相對人業已自認抗告人確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故伊有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言之,刑事訴訟法及實務上並未限制僅直接被害人始得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字9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所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背信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判令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而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為址設印尼之PT. SURABAYA REN DING PLASTIC 公司(下稱仁定公司)及旗下工廠(下稱仁定廠)總經理,屬為仁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因與全額投資仁定公司之抗告人負責人劉宗正(同時亦為仁定公司之董事長)就抗告人之經營權及股權分配產生糾紛,相對人並於99年10月14日遭解除抗告人副總經理職務,相對人為圖抗衡挾制,竟意圖損害仁定公司之利益,於99年10月15日下令仁定廠停工,迄至100年4月中旬始行復工,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仁定公司短少6個月之營收利潤(約3,6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觀該案二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36-38 頁),是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仁定公司,並非抗告人甚明,依上說明,抗告人未因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有私權損害,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被害人,自無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雖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為據,辯稱其是否為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係在闡釋民事法院對證據採擇、事實認定不受刑事法院拘束之意旨,而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認定標準無涉,故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內容於本件並無適用,抗告人所辯無據,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又抗辯:其為仁定公司之唯一實質出資股東,仁定公司所受損害即係其受有損害;且其為仁定公司唯一客戶,仁定公司停工致其無法正常出貨,必須向其他廠商以較高之價格採購,亦屬因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或侵占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例參照),故難認為抗告人確因相對人對仁定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至抗告人如因仁定公司停工無法依約交付貨物,而須改向他人購貨受有價差損害,此價差損害,亦非因相對人被訴之背信犯罪事實所生,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均非有理。
㈢抗告人另以實務上多有肯認刑事被告觸犯銀行法時,被害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做為間接被害人亦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論據(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然其所指本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未認定間接被害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是抗告人所辯,顯有誤認,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適法。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