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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上訴人
王淑娥
上訴人
王淑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俐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下合稱上訴人,若專指一人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係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伊遭上訴人以投資之名詐騙,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27日、8月1日、11月30日交付上訴人購買按摩椅5台、販賣機2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上訴人承諾伊於上開機器設備購買後,自第4個月起,每月2日可按擁有之機器台數,分別領取上開機器擺設於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起3年,而伊於101年3月前雖收有利益10萬元,惟自101年3月起,就未再收到上訴人應發放予伊之任何款項。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96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如下):被上訴人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購買商品,再以購得商品委託日本Dream Chain公司出租營利,德力邦克公司營業項目之釐定及執行,完全由訴外人即唯一股東大倉滿決定並執行,谷友弘僅於說明會中受邀上台陳述意見,王淑娥擔任翻譯,王淑嬋僅為職員,均未涉有詐欺犯行,與被上訴人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繳付金錢,係用以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須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利益,負有一定義務,此一收益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存有一定之經營風險,其性質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同,並不違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上開銀行法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性質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處以刑罰,目的在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德力邦克公司確有進貨、銷貨之事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至洗錢防制法則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同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確有購買商品並委託出租,並取得對價,何來損害可言?縱嗣後因伊等之相關帳戶遭凍結,及伊等遭羈押而無法處理相關事務,致被上訴人未能繼續領取收益,與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亦無因果關係,仍無由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

㈠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並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上訴人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本院刑事庭更審後,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在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德力邦克公司106萬4,000元,其後收取利益1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造成其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6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為渠等之行為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有臺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稽。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上訴人上開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僅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償所受款項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犯行自併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臺北地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等語,顯有誤會,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6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谷友弘、王淑娥與大倉滿及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共同自99年3月起,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共同參與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其因信賴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0日、27日、8月1日、11月30日交付上訴人購買按摩椅5台、販賣機2台之款項,合計106萬4,000元,其後收取利益10萬元,業據其提出跨行存匯傳票、發票、DREAM BANK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影本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各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惟抗辯德力邦克公司營業項目之釐定及執行,完全由唯一股東大倉滿決定並執行,谷友弘僅於說明會中受邀上台陳述意見,王淑娥擔任翻譯,王淑嬋僅為職員,被上訴人入會所繳金錢既已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且委由日本租賃業者出租,自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查:

⑴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所聘請之董事,在德力邦克公司召開會員說明會時,向會員說明其等加入之經驗、獲利情形及公司之業務,既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則其等2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且是台灣地區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堪以認定。又王淑嬋雖非德力邦克公司董事,但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並陪同前往,則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衡情對於德力邦克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有一定之了解。是上訴人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假籍投資名義,自99年3月間起,迄101年3月6日止,多次參與德力邦克公司之活動,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而受有96萬4,000元之損害,由違反銀行法之德力邦克公司將自被上訴人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被上訴人之資金難以追償等情,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行為核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物權利,若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致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行為均因其故意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業經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判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核屬實,由是更證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於違法之侵權行為,且既共同參與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並非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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