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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李阿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范傳男
訴訟代理人
李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後述房地原為其所有,為避免離婚時前妻與其分產,乃與母親范玉春通謀,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母親范玉春名下,雙方實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料范玉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悉內情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即表示不同意范玉春贈與移轉房地予被上訴人,該贈與移轉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為法律之補充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83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之後又以證人范振隆證述:「要過戶給被告的時候范玉春來問我,他說我孩子李阿修不孝順,要賣掉,我跟我二姐即范玉春講不要賣掉,讓給被告保管,范玉春說好,然後就過戶給被告了。」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范玉春僅委託其保管系爭房地,竟與范玉春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上訴人難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47頁)。上訴本院後又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19日。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74年出資取得所有權,因與前妻相處不睦,財產及婚姻之紛爭不斷,遂與其母即訴外人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范玉春名下,並於8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嗣范玉春於99年9月2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早於同年4 月29日遭范玉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范玉春僅係出名登記人,並無實際所有權,且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范玉春之贈與及處分,自不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屢次委託族中長輩、親友勸諭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親范玉春生重病到身故,上訴人都不曾照顧,也未予探視,積欠母親錢也不還,連母親往生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母親生前贈與過戶登記給伊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李阿修前於89年1 月19日在法院審理其與前妻胡阿玉離婚事件中,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移轉給胡阿玉。詎其事後竟於同年10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9 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母范玉春,經胡阿玉對上訴人及范玉春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598 號及93年偵續字第1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據該案中李阿修陳稱:「我之前向母親借250 萬元去還買車的錢,因為無力償還才將土地及房屋過給母親」,范玉春亦稱:「因為李阿修先前欠我300 萬,他無力償還,所以過戶房地給我抵債。」,范玉春嗣後又稱:「系爭房地是我之前向一個姓張的地主買的,以李阿修名義登記的。」;另證人黃彬及邱延賢並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辦理過戶的,范玉春曾陳稱,房地是當初她出錢買下登記在李阿修名下,委辦費用是范玉春出的」、「系爭房地是范玉春在李阿修19歲時購買,以李阿修名義登記」等語,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弟何文生於本案中證稱:「74年時原告的母親用原告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時原告才國中畢業十幾歲,由原告工作支付貸款,但原告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等語,佐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觀之,范玉春於74年2月7 日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且何文生亦證稱不清楚上訴人的金錢來源,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范玉春於74年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10月份因范玉春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來,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玉春。上訴人主張與前妻相處不睦,紛爭不斷,始與其母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親名下云云,顯與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及上揭證人之證詞不符,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系爭房地於74年2月7日因買賣關係,由原所有權人宋志雄移轉至上訴人李阿修名下,此有該房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李阿修係55年11月17日出生,故於74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年甫18歲餘,實難認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與其母范玉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即系爭房地係范玉春購置,並登記在上訴人李阿修名下,後因范玉春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來,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玉春,上訴人主張因與前妻相處不睦,財產及婚姻之紛爭不斷,始與其母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親名下云云,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以范玉春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范玉春名下之事實為真正。范玉春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生前於99年4 月29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即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與范玉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證人即兩造兄弟李安平於原審102年6月20日之證述,兩造及訴外人李安平等三兄弟將所得統籌交予母親范玉春管理、支配而成立公積金,由范玉春負責理財、投資,並主導購置渠等名義之房產。縱使上訴人於74年2月7日購置名下系爭房地時年方18歲,尚無足夠資力可支付頭期款而有家族公積金資助,亦非能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范玉春為借名者及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范玉春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及於89年間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母范玉春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又本院103年7月1日詢問兩造:「(問:你們母親范玉春過世,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就媽媽留下之遺產做分配協議?)兩造均答:沒有。(問:媽媽在世時你們兄弟姊妹是否已經各自分家?)兩造均答:是。」,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兄弟姊妹於母范玉春生前分家,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即兩造之母親范玉春為三兄弟購置之房屋為渠等各自所有,范玉春並無實際所有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原審驟認范玉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然有誤。

(二)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母親范玉春名下:

1.上訴人於89年1 月19日本院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當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前妻胡阿玉,嗣因不願履行上開債務,故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范玉春,業據兩造胞姊即證人范珠冬於原審102年5月30日證述:「(問:房子後來登記給你媽媽,你清楚這件事情的過程?)因為原告婚姻不好,他老婆在外面很多債,所以房子過戶登記給媽媽,當場我、原告我媽媽都在場,辦事情都是我載我媽媽的。」、證人何文生於原審102年7月30日證述:「(問:剛才為何說房子是原告的?)當初他們娶老婆時,夫妻不愉快要離婚,原告母親怕原告娘家的人會提出贍養費,所以要把房子移轉到范玉春那邊,過一陣子後再移轉給原告。」,足認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范玉春之事實為真。上訴人與范玉春為避免胡阿玉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僅能主張買賣契約為真,為一般之常情。原審竟以范玉春與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8 號案件中之說詞,而認兩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有判決不依卷證之違法。

2.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惟范玉春並無代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僅憑印象稱范玉春有代償行為,對金錢數字、日期卻均無所知,均無法舉證,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房地抵債之事。另承租人即證人胡甄證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可知系爭房地雖於89年移轉登記予范玉春,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非如原審認係因上訴人積欠范玉春金錢故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00 萬元為有理由:兩造之母親范玉春於99年已身患重病,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及其真意為何,非無疑問。依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不照顧母親,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所有,且兄弟三人已分家均分配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明知范玉春無處分權且無贈與之意思。且據證人范振隆於原審102年5月30日證稱:「(問:99年4 月20日兩造的母親,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這個我不清楚。在場的時候,要過戶給被告的時候范玉春來問我,他說我孩子李阿修不孝順,要賣掉,我跟我二姐即范玉春講不要賣掉,讓給被告保管,范玉春說好,然後就過戶給被告了…。」,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僅「保管」系爭房地而非「贈與」予其知之甚詳,渠等竟仍以贈與為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范玉春既於99年9月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旋即終止,被上訴人亦即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縱非無效,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非真正所有權人,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並非善意第三人而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范玉春處分系爭房地行為則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判決意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范玉春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得款3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應有價金300萬元,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同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當事人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李阿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自00年0月0日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原審卷第7頁戶籍謄本、第216至229 頁勞工保險資料)。

(二)系爭房地於74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2、136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三)上訴人於本院88年家上字第35號離婚事件中,於本院8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其配偶胡阿玉,胡阿玉因而撤回起訴(見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8 號刑事告訴狀附件上揭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四)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母親范玉春(見原審卷第14、137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五)上訴人與胡阿玉於91年7 月26日離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7 頁戶籍謄本)。

(六)胡阿玉以(四)系爭房地移轉不實,於91年8 月23日對上訴人及范玉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上開刑事告訴狀)。

(七)兩造母親范玉春於99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6至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3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八)兩造母親范玉春於99年9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9 頁戶籍謄本)。

(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奕昕(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第248至25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為避免前妻與其分產,於89年10月11日與母親范玉春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玉春名下,事實上其等間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嗣范玉春於99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倘非無效,亦因范玉春無處分權,伊拒絕承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范玉春於99年9月2日死亡後,上訴人屢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果,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竟擅自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邱奕昕,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邱奕昕受土地法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知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卻仍故意為上開買賣行為,並受有價金300 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積欠兩造母親范玉春債務,乃移轉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嗣後兩造母親范玉春因上訴人不孝順,故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伊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范玉春受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之處分移轉予訴外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李安平為兄弟,其等成家前均將薪資所得交予母親范玉春管理支配,由范玉春為其等置產,范玉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水璉房地,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另將次子李中正(已歿)名義購入之新竹湖口房地分配予李安平,兩造及李安平均同意母親范玉春上開置產分配之行為,未曾異議等情,業經兩造舅舅范振隆於原審證稱:「我二姐(即范玉春)生病,我去時,我二姐說那個房子是三個人公家買的,我只知道這樣。」(原審卷第130 頁);兩造大姊范珠冬於原審證稱:「那個房子是李阿修的房子,從買開始就是他的。我的三個弟弟,錢交給我媽媽,然後我媽媽就買三間樓房。水璉的房子給范傳男,新竹湖口給李安平,系爭房地給李阿修。」、「兩造及李安平匯款到娶老婆為止。他們寄回來的錢都是我媽媽在保管。」、「房子都是我媽媽出面去買的。」(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兩造表兄弟何文生證稱:「那時我們在新竹時,原告的母親范玉春用原告的名字就買系爭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時原告才國中畢業十幾歲,由原告工作支付貸款,但是原告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兄弟之間互相支援」、「那時候我和兩造一起在新竹工作,知道原告把錢交給原告母親」(原審卷第182 頁正反面);李安平亦證稱:「當時基於兄弟之間水平一樣,我媽媽說要先過給他,我們都沒有意見,房子是我們兄弟大家出錢買的,所以我媽媽說先過給他,我們都沒有意見,父母親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有一個新竹湖口的房子、范傳男有水璉的房子、李阿修有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40反面至141 頁反面)等語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確實自72年3月3日(約16歲)即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亦有勞工保險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9頁),足認兩造母親范玉春為子購買房產之資金包含上訴人之薪資在內,兩造母親范玉春以公基金將購買的房地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即有使兩造各自取得以己名義登記房地之所有權真意,堪認上訴人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范玉春借名登記之人頭。

2.上訴人與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之買賣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渠等間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上訴人因與前妻相處不睦,紛爭不斷,為避免前妻分產,乃與其母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乙情,分據證人范珠冬於原審證述:「(房子後來登記給你媽媽,你清楚這件事情的過程?)因為原告婚姻不好,他老婆在外面很多債,所以說把房子過戶登記給媽媽,當場我、原告、我媽媽都在場,辦事情都是我載我媽媽的」、「因為房子是原告的,他婚姻不好,我媽媽不放心,說暫時名義上先放在他那邊一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范振隆證稱:「原告離婚把房子登記在范玉春的名下,是范玉春跟我說的。」、「范玉春沒有說過,原告把房子賣給范玉春。」(原審卷第130頁);證人何文生證稱:「當初他們娶老婆時,夫妻不愉快要離婚,原告母親怕原告娘家的人會提出贍養費,所以要把房子移轉到范玉春那邊,過一陣子後再移轉給原告。」(原審卷第182頁)各等語在卷。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8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卷,亦查悉本院審理上訴人與前妻胡阿玉離婚事件中,上訴人曾於本院8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阿玉,詎其事後竟於同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母親范玉春,胡阿玉因而對上訴人及范玉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事實上為借名登記,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信。雖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並未傳喚知悉內情之相關證人,究明范玉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蘊含財產析分或贈與之真意,事後亦無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系爭房地為范玉春所有,及上訴人、范玉春於該案中為脫免刑事責任所稱因欠債才為移轉房地等情詞,並不可採。

③次查,上訴人始終管領系爭房地,並於90年到95年1 月初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胡甄,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前之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業據證人胡甄證述:伊於90年到95年1月初住過○○○街0號,伊係向李阿修大姐及李阿修承租房屋,伊所知房屋所有權人是李阿修;因為李阿修在外面上班,李阿修要伊將房租繳給李阿修的大姐;伊在租屋2、3年後見過范玉春女士,是李阿修大姊帶她至租屋處,跟伊先生聊天,伊從頭到尾都不曉得房地所有人為范玉春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及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原件(原審卷第38至70頁、第130頁反面)可證。由證人胡甄證稱范玉春曾在其租賃2、3年之後,由范珠冬載至系爭房地造訪,並與證人先生話家常乙情,可知范玉春知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乙情,並無異議。另參以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為范玉春之後,曾經於89年11月8日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2年1月28日為吉安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8萬4,000元抵押權(見上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吉安鄉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證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范玉春名下後,上訴人仍借用范玉春、范珠冬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上開金融機構借貸金錢使用,其就系爭房地始終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范玉春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與「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要件相符。

④至被上訴人陳稱母親范玉春曾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兩造兄弟李安平亦證稱:「因為原告欠媽媽錢,媽媽就要求原告先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因為怕原告不還錢」、「因為當初我媽媽生病,原告一直不還錢。當時房子被查封的時候,是我媽媽去幫他付錢的,這是我媽媽跟我說的,被告也知道。」(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媽媽口述(李阿修)欠她錢,金額我們不知道,是因為原告老婆刷原告的卡刷爆了。」(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還有無其他債務?)房子查封,這是父母親口述跟我和被告說的,金額多少我們不曉得,父母親願意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辦法。」、「(根據被告之前在法庭所述,當時你媽媽因為原告欠他錢,所以把房子過戶,是否屬實?)是。這是母親跟我和被告說的,要死亡前說的。」(原審卷第142 頁正面)等語。然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安平對范玉春究竟係於何時為上訴人清償若干債務,及是否基於借貸或因親情無償之給付均無所悉。何況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先後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吉安鄉農會各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130萬元、60萬元、38萬4,000元抵押權(見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其中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係於92年2月19日清償、吉安鄉農會係95年4月12日清償,而塗銷抵押設定,上揭二筆債務之清償與系爭房地過戶予范玉春之89年間無涉(見原審卷第194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102年8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9 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雖均係於89年間(見原審卷第203 號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然上訴人否認范玉春有為其代償債務之事實,證人范珠冬於原審亦證稱:「(剛才被告說原告有欠你媽媽錢,這個事情是否屬實?)那個貸款,原告也是全部付清,要去地政事務所塗銷的證據,都是我去辦的,貸款都是我繳的」、「(根據我看異動索引來講,你說的貸款是原告跟農會借錢的,還是跟你媽媽借錢的?)是跟農會借的,原告沒有跟我媽媽借錢。」、「(房子的水費、電費、稅捐的錢是誰繳納的?)原告。因為那個東西,都是我在處理的,稅捐來的時候,我媽媽就來跟我說稅來了,然後我就拿錢給我媽媽。」、「(你拿給你媽媽的錢從哪裡來?)原告給我的,他每個月領薪水時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顯與李安平上揭證詞不同,是李安平之證詞尚不能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之前向母親借250 萬元去還買車的錢,因為無力償還才將土地及房屋過給母親」,惟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核與前述「上訴人係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前妻胡阿玉離婚分配財產而將所有權移轉給范玉春」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於該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范玉春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因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乙情,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難以憑採。

(二)被上訴人自范玉春受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之處分移轉予訴外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被上訴人自范玉春受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

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母親范玉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業據兩造舅舅范振隆證稱:「要過戶給被告的時候范玉春來問我,他說我孩子李阿修不孝順,要賣掉,我跟我二姐即范玉春講不要賣掉,讓給被告保管,范玉春說好,然後就過戶給被告了,第二個孩子李安平也在場,壽豐鄉的代書辦的。」(原審卷第130頁),可見范玉春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另依證人范珠冬證稱:「因為我媽媽死了以後,到地政事務所去查,才發現為什麼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有跟被告要,然後被告愛理不理的,才拖到現在。」、「(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有說什麼?)他說我會給,我會給,到現在沒有給。」(原審卷第129 頁),及證人何文生證稱:「我有去幫被告傳話給原告及范珠冬,若他們願意撤回吉安分局那一件訴訟,這個房子就願意還給他。」(原審卷第182 頁)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僅是母親范玉春借名登記保管系爭房地之人,非有贈與之意,才會允諾歸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告都沒有照顧我媽媽,醫院都是我在顧,所以我媽媽把房子過戶給我。」(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兩造兄弟李安平亦證述:「那是我媽媽自己願意過戶給被告的」、「是我載我媽媽及被告去找代書的。她要求我們載她去的,我們沒有主動說去辦移轉。」、「這是我父母親給被告的,不是我去強迫他要的。是父母親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這要去問我父母親。不孝順的後果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然兩造母親范玉春僅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不具有實質所有權能,為證人范珠冬、何文生所悉,被上訴人為范玉春長子、上訴人兄長,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范玉春與被上訴人均不知法律,誤認范玉春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因而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對上訴人而言,范玉春仍屬無權處分之人,則上訴人在拒絕承認之情形下,范玉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2.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予訴外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嗣後於102年3月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8 頁),竟於同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邱奕昕(見原審卷第248至25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奕昕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他人(上訴人)之不動產。又上訴人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邱奕昕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未經上訴人承認,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邱奕昕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即上訴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失去該項登記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然因訴外人邱奕昕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法律保護,致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房地原有登記,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卻領有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利益,應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有賣得價金300 萬元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利益3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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