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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謝仁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茂雄、謝松男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仁楷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該院於103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上開裁定已經於103年5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卻遲至103年5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於102年1月4日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且當事人係居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者,其向位於台北市之最高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7日。且依司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居住於花蓮縣地區之當事人,雖非居住於智慧財產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其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亦為7日。以上所述在途期間標準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但所訂定之期間標準卻非完全相同,因此,居住於台北市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若少於7日,即有違憲法第7條所規定平等權之意旨,且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中華民國69年10月28日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03666號函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後復經22次修正,而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20001648號令修正頒布現行規定。而原法院於103年5月12日將該院103年4月2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依現行有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合併計算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及抗告人居住地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計不變抗告期間10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3年5月27日,茲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抗告期間,抗告人對其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一節,亦未爭執,僅以司法院所頒布之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而司法院就不同審級及不同性質之訴訟訂定不同之在途期間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涉。且目前交通便捷,人員、函件往來全國各地,實際所需時日遠低於目前所訂定之在途期間標準,不論司法院所訂定之在途期間是5日或7日,均無影響人民訴訟權行使之問題,在上開規定未予修正之前,全國訴訟當事人自當一體適用,抗告人徒憑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不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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