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美惠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主管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款所發之行政公文書,判例係司法院廳議決議,屬司法行政命令,下級法院可以援引,但並無拘束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條例、命令之位階排列,可知條例位階高於命令。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係民國104年所核發,時序後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時序在後所新頒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既有禁作產權證明之註記,其位階效力就足以排除時序在前、舊頒判例之引用認定,然原裁定廢棄條例執意引用判例,以稅單而為符合「外觀原則」之認定,是為法律位階適用之錯誤。
㈡相對人查報並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與左右兩鄰屋即門牌號碼000、000及000號之建物,共三屋為連棟同時興建,其中000、000號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建,000號系爭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託而代抗告人建造,三屋建造日期於67年間,時序早於債務人陳朝賀房屋稅籍設立之69年1月,依時序排列顯示,系爭建物係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債權轉出資而委託代建,與債務人無涉。相對人如欲主張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原始興建,應提出諸如地方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發包契約或款項支付證明等文件,如此方較房屋稅籍資料更具證明力。然查上列有關涉及原始興建證據,相對人皆無法提出,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事項概與債務人無關,原裁定以2年後與原始建造無關之69年稅證明,僅依「外觀原則」認定係債務人所有,其於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再按抗告人之地上權,自始至今並未變更或塗銷,依民法第758、759條之1,其登記之效力為法律所保障,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7年之裁判亦彰顯此要旨,至於原裁定以地上權人僅有建築之權,難證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原始興建,惟其亦無積極反證證明非抗告人所原始興建,執行法院依法只能遵循地政登記之內容,如僅依職權作「外觀原則」之認定,自為變更消滅登記效力之反向作為,即屬違法。據此相對人如僅依禁作產權證明之房屋稅單,主張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所有,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尋求審認確定,而使有登記效力保障之地上權人反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審認救濟,則原裁定令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駁回異議之聲明,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104年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效力晚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15號裁判,而足以排除該裁判之適用;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法律,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無涉,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排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適用,已不無誤會。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地方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發包契約或款項支付證明方得證明該屋之所有權歸屬。惟按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僅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所有權歸屬。然地上權係「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依據該稅籍資料形式上判斷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非徒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即能救濟。據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9月16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等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符合執行行為之「外觀原則」無訛。若抗告人對房屋所有權仍有實體上之爭執,自得依前揭說明,另提訴訟,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見解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查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