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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志平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清雲公司就系爭契約請求所生事項,非不得以北區施工處總公司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名義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惟台電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台電公司復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由楊偉甫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清雲公司於原法院前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損害賠償,嗣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前審卷一第148頁),既經原法院更一審判決准其追加並為裁判(原法院更一審判決第2頁),依前開規定,台電公司於本院再主張其追加不合法,即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清雲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清雲公司與北區施工處前於99年5月27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於花蓮縣豐濱鄉永豐村,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8,390,000元,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又豐濱地區人民對於變電所之設置,有極大抗爭,故清雲公司曾投入相當人力及宣導等方式與居民溝通,已成功消除抗爭,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之相關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二)台電公司嗣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單方告知清雲公司因財政困難而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且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工程,若清雲公司無意施作,亦請告知等語。清雲公司復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不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要求繼續按原契約工程內容施作,台電公司復於同年8月12日以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清雲公司因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語。是兩造契約關係既因台電公司單方終止,自應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清雲公司已施做工程由台電公司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則比照第13條第1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80%計給,台電公司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又台電公司先前僅給付2,508,822元之金額予清雲公司,對於清雲公司已完成項目中之微地動量測中之微地動計畫書製作費、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抗爭處理費及合理利潤等部分之金額共計22,024,656元(即含微地動量測20,000元、技術服務費331,066元、抗爭處理費7,486,240元、合理利潤14,187,350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金額為23,125,888元,台電公司並未給付,清雲公司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

1.台電公司應給付清雲公司23,12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則以:

(一)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18日之系爭會議中已告知清雲公司系爭工程無續行進行之必要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清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台電公司否認之)自應於原因發生後1年內即103年6月18 日前為請求,然清雲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始為起訴,顯已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又台電公司已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契約變更,並要求清雲公司配合,清雲公司當有配合變更之必要,是本件兩造爭議應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設計之變更規定,且台電公司就清雲公司業已完成施作部分,已依該條規定為結算並給付2,508,822元之金額予清雲公司,清雲公司無由再行向台電公司主張賠償或補償。縱認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然系爭工程施工地區即豐濱鄉永豐地區之居民對於台電公司興建變電所多有反對意見,又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經營政策需配合政府施政,台電公司無從選擇,是本件情形已合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事由,台電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為本契約之終止,並無適用該契約第24條第1項之餘地。

(三)關於清雲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

1.微地動量測部分,清雲公司僅施作1次,第2次量測與量測結果報告書均尚未施作,故以50%計價(此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是台電公司就該項目已給付43,300元予清雲公司,清雲公司再請求20,000元,難認有據。

2.技術服務費部分,因本案於細部設計圖雖已送審,然尚未核備即終止,且清雲公司亦未將各項細部設計(含建築、土木、電機等設計圖資)辦理設計及繪圖完成並經台電公司核備後,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無從辦理PCCES詳細價目表之核備,是清雲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之比例13.33%進度,應屬無據。

3.抗爭處理費部分,系爭工程未規範稅雜費各項分配比例,且本件設計與施工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清雲公司本有依約自行辦理民眾抗爭疏洽解決之義務,不得再以此為由而向台電公司為契約承攬金額以外之請求。況本件迄今僅止於設計階段,尚未進入施工階段,無清雲公司所稱民眾抗爭事件發生而致費用增加之情,又清雲公司亦未提出其所稱實際支出抗爭處理費之相關單據,則清雲公司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合理利潤部分,台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按工程比例結算金額給付予清雲公司,其中有包含稅雜費,而稅雜費之性質應本包括承攬商之合理利潤。是台電公司已依實際完工數量、百分比結算稅雜費予清雲公司,即符合契約規定,若清雲公司於稅雜費外尚可同時請求契約未規定之合理利潤,將有重複給付之情,且清雲公司亦未考量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故清雲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

1.清雲公司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清雲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法院更一審判決台電公司部分勝訴,清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法院更一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台電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應為該契約第24條第1項,非台電公司所辯稱之第13條第1項或第24條第5項。

1.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3日,分別以系爭函文、北區字第1023488939號函通知清雲公司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嗣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15日以北區字第1023488939號函通知清雲公司,系爭工程經北區施工處多次催告,清雲公司仍未辦理結算手續,故北區施工處將依系爭契約第24條逕行辦理驗收。由上開函文可知,台電公司確實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者,若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繼續存在,然本件台電公司已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清雲公司停止全部施工及辦理結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結算外」,其餘法律關係均不復繼續,顯與「變更契約」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非契約變更,而係系爭契約第24條所規定之終止契約。

2.台電公司固以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00100211號函及系爭契約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條所載:台電公司得以「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或「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或「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以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F.11第4項定之期限」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雖曾有民眾抗爭,然業經清雲公司於101年年底彌平化解,此有系爭會議中,北區施工處之經理李明宗在報告中承認甚詳。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亦無「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或「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妨害系爭工程之進行,致不能履約。台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其經營政策須配合政府施政、法令,惟上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應為因法令而「禁止」變電所興建等情形。然本件台電公司係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與一般條款F.11第11、12、13款未合。復台電公司未曾依一般條款H.7之規定與清雲公司「協議」展延工期,即逕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與H.7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契約之終止所適用者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而係同條第1項。

(二)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依雜稅費百分比支付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

1.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而台電公司102年8月12日之系爭函文既以「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台電公司自應依同條第1項,於通知清雲公司終止全部系爭契約後,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況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之條文觀之,係在「可歸責」台電公司「單方」之情形下,由台電公司主動發起「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清雲公司不得拒絕。因此,除了台電公司須支付清雲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補償承攬人已付出之相關費用外,對於清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予以賠償,始符合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意旨。

2.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依照「責任歸屬」及「終止權發動權方」之不同,明確規範了5種情形,其中僅有「可歸責於甲方」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時,甲方才有賠償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合理利潤之契約義務。在可歸責於乙方,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下終止契約時,乙方均無權要求合理利潤之賠償。本件清雲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後,未發生任何可歸責於清雲公司之事由,且亦無「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情形,僅因台電公司主張「財務困難」將系爭工程檢討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劃緩辦工程」,並於要求清雲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變電所設計、興建」變更為「整地、排水、圍牆」之未果後,即通知清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主動發動終止契約之權利,且終止之事由亦發生於台電公司單方,自可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事由。

3.台電公司雖以即使清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小於以「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合理利潤」,而本件清雲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卻獲利較完成本件工程為多,因此以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利潤即有不當得利,則本件應以「完成比例」計算應賠償之合理利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宗旨,不僅在於賠償承攬人因為台電公司片面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尚有制約招標機關不得任意終止已成立之契約,避免招標機關藉以更換非屬意廠商,而圖利特定廠商之流弊。是台電公司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台電公司另抗辯結算時已支付部分稅雜費,故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合理利潤有誤云云,然此係誤解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係指「計算合理利潤之方式」,並非真正支付稅雜費內含項目。

(三)清雲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求抗爭處理費7,486,240元及技術服務費331,066元。

1.抗爭處理費部分:

(1)依據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00100211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計畫案地係位於本縣豐濱鄉永豐地區,惟查當地居民對台灣電力公司所興建變電所仍多有反對意見,爰請貴部及所屬台灣電力公司與在地居民及花蓮縣豐濱鄉永豐反變電所自救會等地方代表,進行協調並充分溝通,俟取得各方共識及妥處後,再函復本府憑核」等語,而退回清雲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由此可證系爭工程在進行之初,確有居民強力抗爭,且完全無法進行工程施作。

(2)又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中之「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條明定:「如有抗爭,乙方須疏洽解決並依甲方指示辦理相關溝通說明會之圖資文件、場地佈設等作業;前述處理抗爭所需費用請自估列入工程數量表『稅雜費』項中」。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編列「抗爭處理費」在稅雜費之中。

(3)系爭工程之居民抗爭事件,均由清雲公司實質處理,並支出相關費用:

①台電公司於原法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未曾主張系爭工程的抗爭處理事宜是由其自行處理,僅一再爭執「清雲公司是否完成抗爭處理」,卻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末,始辯稱居民抗爭均由台電公司處理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依清雲公司99年10月11日清營豐濱(99)字第17號函所示(更原證一),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確實是由清雲公司檢具呈請台電公司轉呈主管機關審查;另台電公司101年10月2日D北區字第10108006421號函文清雲公司之說明三載:「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取得,仍請先行與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書面通知本處憑辦」(更原證二)等語,益徵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係為處理居民抗爭,而清雲公司係直接與各機關、團體協商,待完成後才通知台電公司。

③再依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濱D/S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地方用電問題促進地方產業,業已召開3場公開說明會並邀在地居民實地參訪都會區運作,已獲得多數民眾及永豐變電所周邊地主認同」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居民抗爭確實已經消弭無疑,故清雲公司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

(4)原判決以未有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之紀錄,即認清雲公司不得請求等語,法實有違誤。

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即清雲公司已完成某項工作,台電公司即應依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予清雲公司,並不以提出詳細之工作紀錄為必要。

②再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7所規定為「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紀錄」,而非「抗爭處理之工作內容」。則本件因清雲公司事先與當地居民溝通,而取得同意興建系爭工程,故未發生「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之情形,清雲公司就此未有記載,實屬合理。況清雲公司確已消弭居民之反對意見,亦經縣政府和鄉公所認可,自不得以清雲公司未有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之紀錄,而不得請求其已支出之抗爭處理費。

③至抗爭處理費究應如何計算,清雲公司已提出依據其他標案之抗爭情形與稅雜費之比例計算方式作為依據,【即{本件稅雜費12.27%-無抗爭地區平均稅雜費比例(6.98%+6.2%)/2}×系爭契約總價額131,800,000元=7,486,240元】,倘台電公司對此不認同,自由台電公司提出真正之抗爭處理費概估金額,再比標比調整,清雲公司願以該金額做為認定本件抗爭處理費之「契約單價」。

2.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

(1)技術服務費部分,既有「細部設計圖20%」與「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二項目之差異,只要清雲公司提出「細部設計圖」即屬完成第四階段之細部設計圖20%。而「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應分為「細部設計圖核備」及「PCCES核備」二項,若清雲公司繼續完成,即屬完成第五階段,可再取得25%之價金,合先說明。

(2)清雲公司已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土木、建築、機電之之細部設計,即已完成「細部設計圖」之第四階段。在第五階段,清雲公司共提出106張土木及建築之圖面送審,僅有1張設計圖係清雲公司要求台電公司另外增加原圖說並無之「水溝蓋」,其餘105張圖均已通過,故清雲公司可說是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之細部設計之核備。

(3)至PCCES部份,只要將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輸入電腦程式計算,即可得出資料。因此,PCCES在第五階段至多為1/5的工作,且只要給予清雲公司時間,即可完成。惟台電公司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致清雲公司原可完成而取得契約價金之項目,因為時間不足而未完成,當屬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自應對清雲公司為補償。是清雲公司仍得向台電公司請求已完成之「土木及建築細部設計圖」佔細部設計圖之2/3,及未完成PCCES以完成80%計算,並依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乘以80%,共計331,066元(計算式:3,103,744元×25%×2/3×80%×80%=331,066元)。

(4)原判決僅未實質審酌本項工作實際完成程度,徒以形式上清雲公司未完成核備,認定清雲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已完成之價金,實有違誤。

(四)另台電公司就微地動量測部分主張清雲公司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量測成果報告書各兩份云云。然查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範,並未有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之記載,故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1.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係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後始發生,則清雲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1年期間。

2.台電公司固抗辯: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該日台電公司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僅在處理系爭契約變更協商事宜,此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豐濱D/S仍須做整地、排水、圍牆…若無意願繼續施作亦請來函告知」等語可證,且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事實或意思表示。且依據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103年5月19日北區字第1033485140號函、103年10月15日北區字第1038086419號函等件所載,均可證台電公司係自102年8月12日始終止系爭契約,故如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亦係自102年8月12日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始行起算。

3.況清雲公司起訴主張因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負有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清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即台電公司終止契約)發生時間即為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通知「終止契約」,自斯時起,清雲公司才有權利得行使可言。是清雲公司因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自102年8月12日起算。縱認本件之時效係自102年6月18日起算(清雲公司否認之),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之系爭函文載:「並請於102年8 月23日前提出結算表單及補償項目,以利辦理結算、驗收及補償協商。」等語,顯係對終止契約後其應負擔之債務為「承認」,依民法第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重新起算,從而清雲公司於103年6月20 日提起訴訟,未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清雲公司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清雲公司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清雲公司新臺幣8,208,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

四、台電公司就其於原法院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法院更一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爭議應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縱認無該條約定之適用者,亦應適用第24條第5項。

1.台電公司既已表示不同意清雲公司於原法院前審103年11月27日始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本件即無適用該條項之約定。且按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一、設計之變更(一)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須配合辦理變更……(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滅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參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準此,台電公司既已於系爭會議向清雲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要求清雲公司為契約變更之配合,清雲公司當有配合變更之義務。

2.縱認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然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係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而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其經營本須配合政府施政、法令,況依清雲公司主張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00100211號函所稱之當地居民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變電所多有意見,以及系爭工程相關之溝通報告、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條所載民之眾現場抗爭致現場無法施工等情,台電公司亦得以「民眾非理性之群眾抗爭」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之約定,為契約之終止。則本件自合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中所定之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4、11、12、13款之情形,致不能履約,台電公司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

(二)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清雲公司系爭工程微地動量測20,000元、合理利潤14,187,350元,共計14,917,718元,,顯有違誤。

1.微地動量測部分:所謂微地動量測係於「庶地」及「建築物完工後」各施測1次,而每次施測前均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故清雲公司就系爭工程微地動量測自應包含「施工計畫書」及「量測成果報告書」各兩份,然清雲公司僅提出施工計畫書、量測成果報告書各壹份,自應以該項目之1/2 計價。且遍查系爭契約條款,無從得知計畫書、量測成果報告之各項比例,清雲公司竟以每個項目各25%為計算,難認有據。

2.合理利潤部分:

(1)台電公司既已表示不同意清雲公司於原法院前審103年11月27日始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則清雲公司自不得以此為基礎,向台電公司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縱清雲公司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向台電公司請求合理利潤,然依第22條、第20條第5項,清雲公司本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所受損害等其他衍生性損害賠償。又稅雜費之性質本即包括承攬商合理利潤在內,此有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3)、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3點可按,則台電公司就清雲公司已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百分比計算稅雜費予清雲公司,自已給付清雲公司合理利潤,且符合契約規定,從而清雲公司所請,並無所據。

(2)又清雲公司原以「工程界的合理利潤7%」為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然此一標準係與國家稅賦有關,非當然得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復清雲公司於原法院前審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請求之比例擴張至12.27%,不僅前後主張不同,益徵清雲公司該部分請求缺乏契約上之依據。再者,清雲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似以「全部工程已完成施作」為前提,然兩造就系爭契約結算時間,並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際,更足證清雲公司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3)另清雲公司所稱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非屬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自不適用系爭工程。況依該規定之內容,至多契約終止後,契約雙方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而已,與清雲公司請求合理利潤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

(4)至清雲公司於原法院前審所提之原證27,並未說明究竟可證明何等事項,故台電公司否認原證27之證明力。

(5)綜上,台電公司對清雲公司所負之給付報酬義務,應僅限於系爭契約所載,台電公司已依據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比例」結算予清雲公司,即無再為其他給付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清雲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技術服務費中之抗爭處理費、「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並無違誤。

1.抗爭處理費:

(1)清雲公司雖一再堅稱系爭工程有關居民抗爭部分,均由清雲公司辦理居民協調會,並支出相關費用,然清雲公司是否實際辦理,均未提出任何紀錄或支出憑據,其主張已難憑採。清雲公司就此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其事先與居民溝通,故未發生民眾阻撓、抗爭及鄰損,而未有相關紀錄,實屬合理云云,然若如此,豈又會有抗爭處理費之產生,益徵清雲公司之主張,無足可採。

(2)又清雲公司主張應以系爭工程稅雜費比例減去較無抗爭地區稅雜費之比例,再乘以本件契約總金額云云,然上開計算方式不論依契約規定或於法,均屬無據,且實務上亦未曾見有此計算方式。再者,稅雜費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得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款比例計算,然本案尚未進入施工階段,清雲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基數乘以其自稱抗爭費之比例,應無理由。又縱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抗爭費之規劃,然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係以稅雜費之比例計算,況台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給付清雲公司稅雜費293,207元,清雲公司再向台電公司請求稅雜費之部分,實屬無稽。

(3)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號函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1年12月14日豐鄉民字第1010012136號,所指之公開說明會,均為台電公司舉辦,清雲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

2.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

(1)所謂PCCES係一種應用於工程規劃設計、投標合約、施工監造之預算編製之應用程式,用以製作統包案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細化版本,由統包商依據經業主核備後之細部設計圖,將契約工作項次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雜項工程」等工程,拆分為細項之工作項目,並逐項列明數量及單價,提送業主審查核定後,作為工程計價之依據,故核定版PCCES之產出,前提須為各項細部設計均辦理設計及繪圖完成經業主核備後,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亦即所有細部設計定案、工程數量確定後,始有可能辦理PCCES之製作及送審。

(2)本件細部設計圖僅有土木及機電之細部設計圖送審(尚未核備),尚有如土木及其他圖面均未製作,亦未經台電公司核備。又清雲公司所附之函文亦載明其所提送之細部設計圖尚有須修改補正之處,復PCCES詳細價目表提送尚須先行申辦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申請奉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均未辦理,自無可能先行以PCCES製作相關表格,故台電公司就此自不予辦理計價。清雲公司主張該項目施作已達80%,為台電公司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清雲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3)清雲公司固稱:PCCES僅須將資料套入電腦程式後旋即能夠完成,故只要完成設計圖的審查,PCCES就等同完成云云。然查,PCCES仍須由清雲公司依照各主項大類下之工作要項再拆分為細項之工作項目,並逐項依據其內建之資料庫及工項編碼編列單價,且亦需經由台電公司核備。則清雲公司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四)清雲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始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自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1.台電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已明卻表示,系爭工程既已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而無續行進行之必要,清雲公司於該日即得知台電公司上開決定,此有系爭會議紀錄、清雲公司於102年7月8日清營豐濱(102)字第44號函可憑。且清雲公司102年10月28日委由方文獻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函文之內容亦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已由台電公司要求清雲公司終止施作」,只需進行整地、排水及圍牆工程,此與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差別甚鉅,並非會議決議所謂之契約變更等語,益徵清雲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終止甚明。

2.又終止權(含解除權)之行使乃單獨行為,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方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台電公司已於系爭會議中告知清雲公司系爭工程無續行進行之必要,且清雲公司於該會議中知悉,則台電公司上開意思表示業已於同日生效,至於系爭函文係台電公司就已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再以「書面」之方式函清雲公司,該函並無礙於系爭契約業於102年6月18日系爭會議中已終止(解除)之效力。

3.綜上,本件縱有清雲公司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或補償,然清雲公司應於103年6月18日前為本件請求,始符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清雲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始起訴,自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訴難謂有理由。

(五)台電公司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清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清雲公司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清雲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清雲公司於99年5月27日與北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及附件如原審卷附契約書。

(二)清雲公司與北區施工處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北區施工處已給付清雲公司2,508,822元整,計算方式即被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三)兩造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及原法院105年度更一字第1號等卷宗內兩造所提及法院調取之文書資料除對103年度建字第4號證物4、11、12、16-2、20、22、23、24、27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曾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系爭工程係由台電公司以公司經營政策變更為由,將工程施作項目縮減為原約之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經清雲公司函覆不參與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有台電公司102年8月12日系爭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頁),顯見台電公司係於102年8月12日向清雲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清雲公司103年6月20日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並未罹於1年之時效。

(2)台電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會議已向清雲公司明確表示將系爭工程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而無繼續之必要,清雲公司於該日即知悉系爭契約終止,有清雲公司102年7月8日清營豐濱(102)字第44號函、清雲公司委由方文獻律師102年10月28日102獻律字第1028號函等件可證,而系爭函文僅為台電公司再以書面方式通知清雲公司,並無礙系爭契約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云云。然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七、會議結論:本工程經公司檢討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豐濱D/S仍須做整地、排水、圍牆,以利土地管理,…,請承攬商(清雲營造公司)在2星期內提出,以利辦理後續作業,…。若無意願繼續施作亦請來函告知。」(原法院前審卷一第42頁)。準上可知,台電公司於系爭會議中,係要求清雲公司就變更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於2星期內提出計畫,清雲公司若無意願施作,請其來函告知,並未有向清雲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方文獻律師102年10月28日102獻律字第1028號函說明三亦僅重申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表示該會議決議並非契約變更,以及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台電公司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二)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24條第5項之規定: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契約變更:一、設計之變更:㈠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即台電公司)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即清雲公司)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下式核計之。技術服務費×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當次實際影響程度×70%。註:1.土建設計部份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共100%,本權重僅做為設計變更時之計價依據):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⑵平立面審查會完成:15%。⑶平立面圖定案:12%。⑷細部設計圖:20%。⑸細部設計圖及PCCES詳細價目表核備:25%。⑹原圖簽核及PCCES詳細價目表審查完成:5%。⑺取得建築線指示:⑻1%。完成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申頜6%。⑼消防、給水、污水、電氣、電信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6%。2.「實際影響程度」以100%為上限,係由乙方提供資料,經甲方審查後認定。㈡如變更係調用原設計圖,並僅做局部或零星訂正者。甲方均不計給費用。㈢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程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參照相關規定核實給付。㈣乙方為滿足甲方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又同契約第24條第第5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又同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分別規定:(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4項規定:「如因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至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

2.經查:

(1)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即載明:「六、主席報告:...因本公司(即台電公司)財務困難,經公司檢討將本案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基此故招開本次契約變更案協商會議…。七、會議結論:1.本工程經公司檢討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後本處於102年3月19日,簽奉總管理處總經理批示;豐濱D/S仍須做整地、排水、圍牆,以利土地管理(含水保計畫需配合施作之項目),上述須施作工作之數量及價金,請承攬商(清雲營造公司)在2星期內提出,以利辦理後續作業,睦鄰設施暫不需估算(需與豐濱鄉公所及鄉代會再溝通)。若無意願繼續施作亦請來函告知。…」等語(原法院前審卷一第42頁),另依據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因本公司經營政策變更,工程施作項目縮減為原約之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經貴公司(即清雲公司)函示不參與施作,依承攬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案…」。準上可知,台電公司係以「財務困難」、「公司經營政策變更」為由,將系爭工程列為緩辦工程,並要求清雲公司僅施作整地、排水及圍牆等工程,然因清雲公司不同意,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是本件既經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在案,自已無同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則台電公司主張其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向清雲公司為契約變更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清雲公司當有配合變更之義務,而有本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2)台電公司固主張:台電公司本身為國營事業,因政府政策變更致須終止系爭契約,且清雲公司亦主張系爭工程當地居民對興建變電所多有意見,自合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中所定之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4、11、12、13款之情形,而有該條項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會議紀錄既載明台電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將系爭工程改列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且系爭函文亦明載因台電公司「公司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台電公司均未提及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與清雲公司協議終止契約,亦未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1、12所規定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或「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情形之記載,其上開主張已難認有理由。至台電公司以清雲公司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00100211號函主張在地居民就系爭工程興建變電所多有意見,台電公司自得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為契約之終止云云。惟查,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

二、旨揭計畫案地係於本縣豐濱鄉永豐地區,惟查當地居民對台灣電力公司所興建變電所仍多有反對意見,爰請貴部及所屬台灣電力公司與在地居民及花蓮縣豐濱鄉反變電所自救會等地方代表,進行協調並充分溝通,俟取得各方共識及妥處後,再函覆本府憑核。」等語,可知在地居民雖對於系爭工程有反對意見,並經花蓮縣政府函知要求台電公司應與在地居民溝通協調,然此與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並不相符。況參諸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號函文:「說明:二、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濱D/S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案,查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電輸字第10111075521號函及豐濱鄉公所101年12月14日豐鄉民字第1010012136號函回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地方用電問題促進地方產業,業已召開3場公開說明會並要在地居民實地參訪都會區運作,已獲得多數民眾及永豐變電所周邊地主認同』。」(原法院更一審卷第74頁),亦足證於101年12月14日後豐濱鄉永豐地區應已無台電公司所稱之民眾非理性抗爭活動等情,則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始發函通知清雲公司終止契約,顯難認係基於民眾非理性抗爭而有終止契約之必要。爰此,台電公司主張本件爭議應適用契約第24條第5項云云,自無足採取。

(三)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第216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清雲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甲方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電公司既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以系爭函文通知清雲公司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業如上述,尚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及「終止契約」之要件,而有該條項之適用。爰此,台電公司既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與清雲公司終止契約,則清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向台電公司請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清雲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微地動量測部分:

①台電公司固主張:本件微地動量測項目,應於庶地及建築完工後,各施測一次,且每次施測前均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施測完成後提出測量成果報告書,然本件清雲公司因僅施測一次,而僅有施工計畫書及測量成果報告書各一份,自應以該項目總價金之1/2計價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定規定」第67條第3項規定:「本基地須施作地盤微地動量測,量測點數至少兩點,量測相關規定依『房屋微地動量測規範』規定辦理」(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19頁),而其附件微地動量測規範之「微地動量測與分析方法」第5點(2):「應檢附每個測點每次測量資料圖幅(每種應有17個時段之圖幅),並整合各測量點之振動頻率提出報告書送甲方(即台電公司)審查,審查通過後再製作報告書五份交甲方保存」,可知系爭契約僅規量測點數至少為二點以上,然並未規定清雲公司應於施測前、後均應提出計劃書、報告書予台電公司,亦無規定計劃書、報告書佔該項目之比重為何,則台電公司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②又清雲公司確有完成計畫書之製作,並交付予台電公司,以及完成一次施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原法院前審卷一第134、131頁),則台電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復參酌台電公司102年11月8日日北區字第1023491495號函文說明二(一)1.所載:「鑽探計畫書已同意核備,計畫書製作費比照往例算40,000元」(原法院前審卷一第87頁),清雲公司主張類比同屬地質測量類之鑽探計畫書價格計價,尚屬合理,則微地動量測項目總價金為86,600元,扣除40,000元後,再除以2 (即2次施作量測),則每次量測施作價額應為23,300元【計算式:(86,600元-40,000元)÷2=23,300元】,故清雲公司該項目本得請求之金額為63,300元(計算式:40,000元+23,300元=63,300元),又台電公司僅給付43,300元予清雲公司,則清雲公司再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差額即20,000元,應屬有據。

(2)技術服務費中之「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

①清雲公司固主張:技術服務費之第五階段「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應分為「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二項,又清雲公司共提出106張土木及建築之圖面送審,僅其中1張台電公司要求增加原圖說並無之水溝蓋,其餘均已通過,故其已完成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之核備,且該部佔細部設計圖之2/3;另PCCES占該階段之1/5工作,雖未完成,然係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所致,為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自應以PCCES完成之80%計算,則清雲公司得向台電公司就「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請求之金額共331,066元云云。

②然查,103年6月26日工程竣工報告表之經辦單位簽註欄第6點已明載:「…細部設計圖PCCES核備:未完成核備」,且103年6月27日工程驗收紀錄表、103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無「細部設計圖及PCCES核備25%」部分完成之紀錄(原法院前審卷一第131、134至137頁),即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清雲公司就該部分完成之比例(原法院前審卷一第89至91、98頁)。爰此,清雲公司既未完成「細部設計圖及PCCES」之核備,復未提出該部分實際完成之進度,其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331,066元,難認有理由。

(3)抗爭處理費部分:

①清雲公司主張:依據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00100211號函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之初,確實遇有居民強力抗爭致無法施工之情形,且居民抗爭事件均由清雲公司為實質處理,並支出相關費用,有清雲公司99年10月11日清營豐濱(99)字第17號函、台電公司101年10月2日D北區字第10108006421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3997號函可證(原法院前審卷一第39頁、原法院更一審卷第185、186頁)。又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定規定」第5條確實有將抗爭處理費編列於稅雜費之中,且清雲公司以其他標案之抗爭情形與稅雜費比例作為本件計算方式之依據,清雲公司自得以此向台電公司請求抗爭處理費7,486,240元云云。

②然查,清雲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清雲公司確有實質處理系爭工程之居民抗爭事件,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7規定:「乙方(即清雲公司)在工作過程中,應保留完整之工作紀錄及電腦檔案並存於光碟片以備甲方(即台電公司)隨時核查,…,工作紀錄包括(但不限於):(13)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紀錄。」(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25頁),則清雲公司若確實已處理民眾抗爭事件,自應依該規定提出工作紀錄,然清雲公司就此部分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處理民眾抗爭之工作紀錄或支出抗爭處理費用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況依清雲公司所提出之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1年11月5日豐鄉民字第1010010675號函暨檢附之豐濱鄉公所、豐濱代表會、豐濱村辦公處及永豐社區居民等參觀變電所及量測電磁場活動紀錄15張照片及說明,亦顯示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豐濱鄉在地居民參觀變電所之觀摩活動,均由台電公司所為(原法院更一審卷第101至109頁),益徵清雲公司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清雲公司所述上開抗爭處理費之計算方式,無論得否為本件請求之參考依據,均以清雲公司確有實際已處理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民眾抗爭事件,並有支出相關費用為前提。清雲公司既均未提出相關紀錄及憑證或為必要之舉證,業如上述,則該部分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4)合理利潤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明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則台電公司既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計算並支付合理利潤予清雲公司。而該條項所謂「稅雜費百分比」,依其文義應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金額占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部分)之百分比,故參酌工程數量表(原法院前審卷一第31頁)所列金額計算後,該比例應為12.27%(計算式:稅雜費金額16,173,672元÷系爭工程承攬金額131,800,000元=12.27%),又以此稅雜費比例乘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金額所得之金額,以此計算清雲公司本件之合理利潤,較為合理,則清雲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合理利潤金額應為14,187,3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8,390,000元-營業稅6,590,000元-稅雜費16,173,672元)×12.27%=14,187,350元》。

②台電公司固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條第5項規定辯稱清雲公司就系爭工程本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係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終止或解除狀態下,彼此間就系爭工程各自享有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以及一方未依約履行義務時,他方得以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與台電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單方向清雲公司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規定:「查驗或驗收時對於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與本件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清雲公司得否請求合理利潤,以及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均無涉,台電公司執此辯稱清雲公司本不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③又台電公司復辯稱:清雲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前提,然本件就系爭契約結算時間並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際,且工程數量表第13點亦載有稅雜費本包含承攬商合理利潤在內,台電公司已依清雲公司實際施作百分比結算並支付稅雜費予清雲公司云云。惟清雲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清雲公司對系爭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有所期待,非僅以終止時實際施作項目比例去計算利潤。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院會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同(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26、227頁),顯見兩造就該條項應有磋商後而為約定,台電公司自有義務履行該條項之規定。至工程數量表第13點固載明:「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1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包含營業稅)概按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原法院更一審卷第217、218頁),應僅為規範「稅雜費項目」於契約終止時,台電公司應如何計算此項目支付清雲公司之金額,並非等同台電公司支付此項目金額予清雲公司時,即已支付合理利潤予清雲公司。否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又須特別規定「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即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由此可推知上開工程數量表說明所載之稅雜費計算方式應與合理利潤有所區隔,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應即僅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從而,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④至台電公司辯稱本件應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台電公司於終止契約時,應支付清雲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考量此部情形,並納入締約之內涵及精神,自無庸另外審究扣除,則台電公司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⑤小結:本件台電公司既以經營政策變更而終止系爭契約,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合理利潤共14,187,350元,應有理由。

(5)綜上,清雲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台電公司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微地動量測部分之差額20,000元、合理利潤14,187,350元,合計為14,207,350元,另參酌本件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3條規定,上開金額應再加計5%營業稅,是清雲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917,718元【計算式:14,207,350元×(1+ 5%)=14,917,71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4,917,718元,及自103年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清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清雲公司上訴請求增加部分給付,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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