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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張家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揚皓、黃正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長期受相對人甲○○、乙○○之霸凌等侵權行為,已依法提起訴訟繫屬,經第一審判決後,業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之事實與法律主張,詳如本案卷宗。惟上訴費用之預繳金額已逾聲請人之經濟負擔,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影本,顯示聲請人確無資力,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民事訴訟法上之依據: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6年度臺聲字第557號、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原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改列在第63條,並將但書規定刪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係認:「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六)倘當事人曾繳納裁判費,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104年度臺聲字第1461號、第109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835號、102年度臺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先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花蓮分會審查後,於105年12月29日全部准予扶助後(見本院卷第6頁),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即法扶律師撰寫民事起訴狀,於106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同日繳納訴訟費用10,900元,嗣因訴之聲明第1、3項先前未核費,原審法官遂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99元,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聲請人旋於同年月7日補繳裁判費99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又因原審認訴之聲明第1、3項裁判費原應收取6,000元,僅核99元,而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901元,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聲請人亦旋於106年3月13日補繳裁判費5,901元(見原審卷第30、31、3頁)。從而聲請人前曾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徵聲請人雖經法扶會花蓮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然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先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花蓮分會審查後,於106年5月9日全部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3頁),再由其訴訟代理人即同一法扶律師撰寫民事聲明上訴狀,於106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法扶花蓮分會105年12月29審查表日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就資力部分,全戶可處分收入為8,200元,而106年5月9日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就資力部分,全戶可處分收入則為8,328元,足徵依法扶花蓮分會所審查之聲請人資力,前後兩次聲請幾乎相同。則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法律扶助,其資力狀況既無顯著不同,又起訴與上訴之時間未逾4月,然聲請人卻可如數繳納(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嗣於提起上訴時,始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否則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除提出法扶花蓮分會106年5月9日審查表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予以釋明,而兩次審查表所示資力狀況既無明顯不同,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

(二)參以「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係謂「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現行條文之標點符號易生誤解,爰予修正。」從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扶助因無資力等情形,而無法獲得法律專業(即律師)協助2人,白話言之,乃是扶助因無資力支付包含律師費用之人民。而訴訟救助之目的,則是針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給予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等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參照),從而二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盡相同,則無資力支付律師費用之人,並非即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反之亦然,仍要視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來決定。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雖均有「無資力」之文義,然透過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兩者之外沿及內涵實非完全相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而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則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則就「無資力」之審查標準而言,法律扶助法並無須審酌聲請人之信用技能,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亦與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亦不盡相同。從而關於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與法律扶助法之審查標準既非完全,將造成因人民是否聲請法律扶助,而使審查機關與審查標準均不相同,寬嚴程度亦不相同,實質上反而與平等原則有違。從而在本案特殊之情形下,當不能僅機械性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而仍應由聲請人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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