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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紋瑩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林文雄
相對人
羅李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此項通知已於107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於107年3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上訴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民卯106訴137字第776號函之補費裁定後,於7日內即107年3月15日依法傳真並寄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予原法院,然原法院竟在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准駁之前,逕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惟上開見解之前提,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上開見解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處理。

四、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傳真並寄送「民事上訴理由狀」部分。查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狀尾日期107年3月15日),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至原法院,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雖檢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其上記載抗告人自106年9月至106年12月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但「民事上訴理由狀」完全未提及訴訟救助,亦無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是「民事上訴理由狀」尚不足以佐證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堪可確定。至於抗告人是否於107年3月15日傳真「民事上訴理由狀」,既然原法院已於107年3月16日收受該狀原本,自無就抗告人是否傳真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傳真並寄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予原法院部分,雖提出郵局掛號存根聯影本、郵局網頁記錄為佐,經本院函詢後,於107年5月29日又提出其所主張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惟查:

㈠除107年5月29日抗告人所提供本院參考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外,不論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宗或本院抗告案卷宗,其內均無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正本或傳真影本。其次,依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及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8 -83頁),僅見原法院有於107年3月16日收受抗告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及附件,於107年3月30日收受抗告人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並無收受抗告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紀錄。再者,原法院以107年6月4日花院嶽民卯106訴137字第2645號函(下稱花院107年6月4日函)覆本院:原法院107年3月16日收受之書狀並無「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原法院亦於107年4月9日發函請抗告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受章之訴訟救助狀,但抗告人仍未提出,僅提出郵寄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而抗告人所提之郵局掛號存根聯影本及郵局網頁記錄(見本院卷第52-54頁),固能證明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向花蓮○○郵局交寄郵件、於107年3月16日投遞成功,但其上均未記載抗告人所投遞之郵件為何,又如前述,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至原法院,二者相互以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向花蓮○○郵局投遞之郵件,為前述「民事上訴理由狀」。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向原法院寄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乙節,尚難採信為真。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早於88年2月9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等規定,訂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基此,抗告人主張於107年3月15日傳真「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至原法院,即應確認抗告人有無傳真該訴訟救助書狀?是否遵守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對此,抗告人陳稱其於107年3月15日撥打傳真號碼00-0000000,將「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以傳真傳遞至原法院,傳真時並未另行添附首頁或收到法院回傳首頁,而是以電話與原法院承辦書記官聯繫後,再去郵局寄件(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⒈除107年5月29日抗告人所提供本院參考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外,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宗或本院抗告案卷宗,其內均無「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傳真影本,已如前述。

⒉花院107年6月4日函覆本院:抗告人是否曾與原法院卯股

因時間已久,原法院卯股書記官無法明確記憶,只知抗告人在電話中表示:「我要先以傳真方式傳送文件,文件正本已於當日寄出。」,卯股書記官在電話中答覆:「請盡快將正本送到本院。」,上開電話通話結束後,卯股書記官即到傳真機旁查看是否收到抗告人所稱之文件傳真,但並未看到文件傳真至原法院,至於抗告人所稱之文件正本,於通話翌日寄送達原法院,卯股書記官收到該文件正本後即送承辦法官,但因時間已久,卯股書記官已不復記憶此份文件正本之書狀名稱為何,原法院亦有查詢3月份傳真紀錄,惟紀錄已被覆蓋無法得知3月份的收受傳真紀錄;原法院設置可供收送及發送文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即為上述卯股書記官與抗告人電話通話結束後所查看之傳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原法院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固曾與原法院卯股書記官聯繫表明欲傳真文件,但原法院於通話當日並未收到抗告人所稱之文件傳真,且如前述,經遍查全卷,亦無「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傳真影本,實難認抗告人所述其於107年3月15日以傳真方式傳遞「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主張為可信。

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準此,抗告人如欲使用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民事訴訟文書,應經原法院許可後,方得為之。然原法院並未許可抗告人得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文書,抗告人雖曾與卯股書記官電話通話,但原法院亦無准許其以電信傳真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僅就其在電話中表示「要以傳真方式傳送文件」,依其所述至傳真機旁查看有無其所稱之傳真文件而已,有花院107年6月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縱使抗告人撥打傳真號碼00-0000000,將「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傳真至原法院,因抗告人並未事先得到原法院之許可,不生合法提出文書之效力。

⒋再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第8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顯然使用電信傳真設備傳遞訴訟文書,有一定之格式與要件。亦即,送方須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首頁應記載文書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等資料,受方收受核對後,應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予送方。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將「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以傳真傳遞至原法院時,並未另行添附首頁,亦未收到法院回傳首頁(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縱令抗告人曾以傳真方式傳遞「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至原法院,因抗告人顯然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傳遞,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經本院函查結果,抗告人未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遞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此有司法院資訊處107年6月6日處資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亦未表示其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本件自無依此規定而認「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生送達之效力,併說明之。

⒍綜上各情,抗告人就其於107年3月15日以傳真方式傳遞「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之主張,難以採憑,且縱令抗告人曾經撥打傳真號碼00-0000000,將「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傳真至原法院,因抗告人並未事先得到原法院之許可,亦未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8條規定辦理,不生合法提出訴訟文書之效力,亦不生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效力,足認抗告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15日寄送「民事上訴理由狀」至原法院,但其主張於107年3月15日傳真並寄送「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予原法院乙節,無從採信為真,縱令曾以傳真設備傳遞文書,因抗告人未事先經原法院之許可,亦未依司法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生合法提出與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效力,不能認為抗告人於上訴後有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既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未於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補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電話聯繫,電話聯繫之日期是否為107年3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