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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2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衡其制度目的係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於法得以公平行使其訴訟權,進而接近法院,受其公正審判之權利,係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意涵。是以,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制度保障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14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再審(另分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狀所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均係另案裁定之案號,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他法院或裁定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準此,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無法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一節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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