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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惟念被告幸未肇事,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境勉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未繳付公益金,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鍾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13鄰安定1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
遵期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義務,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年5月,
    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
    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大橋廣場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4)凌
    晨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建興路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    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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