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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金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金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犯甲乙丙3 罪,其中甲乙2 罪之宣告刑均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丙罪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而甲乙2 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苟

,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丙罪之罪刑並無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甲乙兩罪與丙罪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故檢察官若再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鍾金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103 年度訴字第608 號、104 年度簡字第154 號、104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530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70號、104 年度訴字第767 號、第738 號判決,以及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322 號、第478 號、第581 號合併判決(下稱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併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6、,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4 月11日,分別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狀、聲請合併狀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乃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其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本院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12月8 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凡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除上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外,較次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2,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日為104 年8 月4 日,聲請書附表確定日誤載為104 年7 月14日,均予更正),應再以此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就犯罪時間於103 年12月8 日以後至104 年8 月4 日前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彙整而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罪刑,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8、9之罪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至之罪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至5、7、8與附表二編號3、4、7、之罪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結果,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10月;附表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5 月;本件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之合計,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 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附表一編號9至、附表二編號1、2、8、9、至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距(103 年4 月20日、5 月27日、104 年4 月14日、16日、5 月19日、6 月16日、7 月26日、27日)等節;而附表一編號2至5、7、8、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暨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其餘各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恐嚇取財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暨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以及附表二編號5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一、附表二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 罪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並無宣告罰金,而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業經本院104 訴字第313 號等合併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6 萬元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鍾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一┌───────┬────────────┬────────────┬────────────┐│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3日23時許至14 │103年1月7日18時20分通話 │103年1月12日10時29分通話││ │日2時30分許 │後之某時許 │後之某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 │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第79號、第80號 │、第79號、第80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日 期│103年11月7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日 期│103年12月8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 │ 944號(已執畢)。 │ 號。 │ 號。 ││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⒉附表一編號2至5、7、││ │ │ 8與附表二編號3、4、│ 8與附表二編號3、4、││ │ │ 7、之罪刑,經本院10│ 7、之罪刑,經本院10││ │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3年確定。 │ 刑13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9日21時7分通話 │103年2月14日14時50分通話│103年4月14、15日某時許 ││ │後之某時許 │後之某時許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 ││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緝字第78號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第79號、第80號 │、第79號、第80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8月19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 │ 號。 │ 號。 │ 540號。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⒉附表一編號2至5、7、│ ││ │ 8與附表二編號3、4、│ 8與附表二編號3、4、│ ││ │ 7、之罪刑,經本院10│ 7、之罪刑,經本院10│ ││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3年確定。 │ 刑13年確定。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 ││ │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應予更正】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7日23時40分通話 │103年3月10日11時28分通話│103年4月20日22時許 ││ │後之某時許 │後之某時許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575號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第79號、第80號 │、第79號、第80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5月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 │ 號。 │ 號。 │ 第356號。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⒉附表一編號2至5、7、│⒉附表一編號9、11、12之 ││ │ 8與附表二編號3、4、│ 8與附表二編號3、4、│ 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 ││ │ 7、之罪刑,經本院10│ 7、之罪刑,經本院10│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 ││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3年確定。 │ 刑13年確定。 │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0日23時許 │103年5月27日1、2時許 │103年5月27日2、3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 │ │575號 │575號 │575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 ├───┼────────────┼────────────┼────────────┤│ │日 期│104年5月8日 │104年5月8日 │104年5月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 ├───┼────────────┼────────────┼────────────┤│ │日 期│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 │ 第348號。 │ 第356號。 │ 第356號。 ││ │ │⒉附表一編號9、11、12之 │⒉附表一編號9、11、12之 ││ │ │ 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 │ 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 ││ │ │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 │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 ││ │ │ 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二:受刑人鍾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二┌───────┬────────────┬────────────┬────────────┐│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4日某時許 │104年4月16日10時許 │104年1月21日11時58分通話││ │ │ │後之某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 │ │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 │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 │、第79號、第80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 │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 │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日 期│104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 │104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 │104年12月22日 ││ │ │為104年7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14日,應予更正│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 │ 085號。 │ 085號。 │ 號。 ││ │⒉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⒉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⒉附表一編號2至5、7、││ │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 8與附表二編號3、4、││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7、之罪刑,經本院10││ │ 刑1年2月確定。 │ 刑1年2月確定。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3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6日19時3分通話 │104年4月9日17時23分許 │104年4月9日17時23分許 ││ │後之某時許 │ │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2842號 │104年度偵字第2842號 ││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 │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 │、第79號、第80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 │ 號。 │ 30號。 │ 29號。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 │ ││ │ 8與附表二編號3、4、│ │ ││ │ 7、之罪刑,經本院10│ │ ││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3年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力之槍枝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含沒收) │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間至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9日2時許 │104年5月19日2時許施用第 ││ │12時30分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 │ │某時許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 │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 │、第79號、第80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 │ 號。 │ 806號。 │ 806號。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⒉附表二編號8、9之罪刑,│⒉附表二編號8、9之罪刑,││ │ 8與附表二編號3、4、│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7、之罪刑,經本院10│ 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3年確定。 │ │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力之槍枝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含沒收) │金新臺幣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間至104年6月16日│104 年6 月9 日12時許至6 │104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許 ││ │9時30分許 │月16日8 時45分許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104年度偵字第686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 │ │377號、第2419號、第3535 │ │1162號 ││ │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 │ ││ │ │、第79號、第80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 │ │2號、第478號、第581號 │ │ ││ ├───┼────────────┼────────────┼────────────┤│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執字第33 │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 │ 號。 │ 28號。 │ 31號。 ││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 │⒉附表二編號12、13、14之││ │ 8與附表二編號3、4、│ │ 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訴 ││ │ 7、之罪刑,經本院10│ │ 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 ││ │ 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合│ │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3年確定。 │ │ │└───────┴────────────┴────────────┴────────────┘┌───────┬────────────┬────────────┬────────────┐│ 編 號 │  │ 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7日某時許 │104年7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 ││ │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 ││ │ │1162號 │1162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 ││ │ │ │ │ ││ ├───┼────────────┼────────────┼────────────┤│ │日 期│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 ││ │ │ │ │ ││ ├───┼────────────┼────────────┼────────────┤│ │日 期│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 ││ │ 31號。 │ 31號。 │ ││ │⒉附表二編號12、13、14之│⒉附表二編號12、13、14之│ ││ │ 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訴 │ 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訴 │ ││ │ 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 │ 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犯之甲乙丙3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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