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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19號、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11行所載「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38分許」。

二、核被告陳義進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0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06月30日所為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分別於103 年03月21日及同年06月28日出監,不知悔改,於出監幾日內,又因沒錢吃飯、洗澡,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平和,且2次所竊得之物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23元、522元,價值也不高,惟已破壞社會治安,並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其中一次並能向警方自首,態度尚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亦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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