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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霜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霜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霜君與陳朱在(陳朱在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審理中)、下游組頭吳璧如(吳璧如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罪刑確定)、王義忠(王義忠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罪刑確定)、林進發(林進發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罪刑確定)、上游組頭林淑玲(林淑玲所涉賭博部分,尚於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朱在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村0 號之5 住處予不特定賭客上門下注簽賭,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自105 年1月1 日起聘僱林霜君協助從事簽賭事宜。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由1 至49之號碼中任選2、3 、4 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 注,下注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3元,若簽中可得彩金5,700 元,下注三星每注為63元,若簽中可得彩金57,000元,下注四星每注為55元、60元,若簽中分別可得彩金650,000 元、750,000 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資歸陳朱在、林淑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5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查獲陳朱在、林霜君等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物,乃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046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 號偵查卷〈下稱偵498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證人陳朱在、林淑玲、林進發、王義忠、吳璧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498 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2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

㈣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9號(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0 頁、第151 頁、第159 頁)。

㈤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34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5 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朱在、吳璧如、王義忠、林進發、林淑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僱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僥倖心理,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受僱經營賭博時間尚短,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而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及其本案從事賭博犯行之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諭知: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共犯陳朱在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陳朱在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則為共犯吳璧如所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證人吳璧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附表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扣案物,則為共犯王義忠所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證人王義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附表編號20至23號所示之扣案物,則為共犯林進發所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證人林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5至23號所示之扣案物均已經本院另案分別諭知沒收,且附表編號16至23號所示之物均已銷燬乙情,有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一般沒收/ 扣押物品清冊各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5頁、第113 頁、第143 頁、第199 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5至23號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查被告自陳其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被查獲為止,日薪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朱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日=1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共犯陳朱在所有,扣案之黑色傳真機5 臺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陳朱在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既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共犯陳朱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白色傳真機│2臺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2   │計算機    │3臺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3   │監視器主機│1臺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4   │監視器螢幕│1臺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5   │監視器鏡頭│4支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6   │六合手冊  │2本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7   │開獎紀錄  │1本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8   │百號倍數表│2張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9   │價目表    │2張 │陳朱在│警卷第22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10  │聯絡電話一│4張 │陳朱在│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
│    │覽表      │    │      │品目錄表。        │
├──┼─────┼──┼───┼─────────┤
│11  │六合彩通知│2張 │陳朱在│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
│    │單        │    │      │品目錄表。        │
├──┼─────┼──┼───┼─────────┤
│12  │帳冊      │2本 │陳朱在│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13  │104 年11月│1箱 │陳朱在│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
│    │12日至105 │    │      │品目錄表。        │
│    │年1 月10日│    │      │                  │
│    │簽注單    │    │      │                  │
├──┼─────┼──┼───┼─────────┤
│14  │105 年1 月│42張│陳朱在│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
│    │12日簽注單│    │      │品目錄表。        │
├──┼─────┼──┼───┼─────────┤
│15  │傳真機    │4臺 │吳璧如│本院卷第157 頁、第│
│    │          │    │      │159 頁之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
│16  │六合彩簽單│7張 │王義忠│本院卷第124 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17  │傳真機    │2臺 │王義忠│本院卷第124 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18  │錄音機    │2臺 │王義忠│本院卷第124 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19  │計算機    │4臺 │王義忠│本院卷第124 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20  │傳真機    │1臺 │林進發│本院卷第96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21  │計算機    │1臺 │林進發│本院卷第96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22  │六合彩手冊│1本 │林進發│本院卷第96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23  │六合彩簽注│2張 │林進發│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    │單        │    │      │0 頁之簽注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