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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號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106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玲

      王道萍

      何慶尊

      王清海

      王添法

      陳朱在

      林樹旺

      張定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8 號、第5356號、第5362號、第5373號、第5495號、第5525號、第5825號、第6205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79 號、第480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道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慶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清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添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朱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樹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定國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傳真機貳臺、編號2 至15、17至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淑玲(綽號「王國」)與王道萍及其下游組頭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林樹旺、陳朱在、王盈閔(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卓碧娥(歿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陳朱在又與林霜君(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260 號判決)及下游組頭吳璧如(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王義忠(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林進發(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淑玲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之租屋處,王道萍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某日止,以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179 號5 樓之租屋處,何慶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之居處,王清海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以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246 號之2 之住處,王添法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2 之住處,林樹旺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某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陳朱在於104 年9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鎮○○○村0 號之5 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林淑玲並以其透過不詳管道向梁永昱(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購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 全能信箱00-00000000 門號(該門號信箱係以網際網路為基礎,整合電子郵件、傳真與簡訊)及00-0000000,王道萍以00-00000000 號門號,將該門號供下游組頭、賭客傳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又王清海以00-0000000門號、何慶尊以00-00000000 門號、王添法以00-00000000 門號、林樹旺以00-00000000 門號、陳朱在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將該門號供下游賭客簽選號碼,並將簽單傳真至上開林淑玲之門號,下注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 至49號等49個號碼簽選,親自前往、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向組頭下注,簽選2 個號碼(2 星)、3 個號碼(3 星)或4 個號碼(4 星),並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賭客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3 星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4 星可得650,000 元或700,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林淑玲、王道萍及其下游組頭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林樹旺、陳朱在等人所有,渠等再依一定比例朋分,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陳朱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何慶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王清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王添法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㈡、張定國基於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4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2分、105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各傳真4 張、2 張簽注單至林淑玲前開信箱進行下注。嗣經查獲林淑玲使用00-00000000 號信箱經營六合彩,經警方分析傳真之簽注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對向犯為必要共犯,於訴訟程序中,有相互聲請實施交互詰問之權,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由同一法院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可避免裁判歧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定國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本案行為之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張定國與被告林淑玲於本案具有賭博之對向犯關係,而本院對於被告林淑玲之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有牽連管轄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院亦得就被告張定國所涉賭博犯行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張定國之自白。

㈡、證人王盈閔、林霜君、梁永昱、張智憲、蔡雪芬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傳真機2 臺、編號2 至15、17至20、2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定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與王盈閔、卓碧娥、林霜君、吳璧如、王義忠、林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定國與被告林淑玲基於彼此對賭財物之意思而犯前揭賭博罪,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定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兩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淑玲係於警方根據通聯紀錄得知署名「王國」之下游組頭及賭客後,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下游組頭王添法、何慶尊、王清海等人違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人簽注,而渠等供稱不知署名「王國」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於警方對署名「王國」之人的身分尚未查出時,被告林淑玲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42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經該局於105年11月22日將被告林淑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林淑玲之105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36829號卷第1 、2 頁;本院106 簡310 卷第16頁),是被告林淑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案承認其涉犯本案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淑玲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張定國則為牟小利,與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對賭財物,行為均不足取,暨考量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本案經營期間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何慶尊、張定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渠等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可見渠等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淑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偶爾至菜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道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何慶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賣魚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清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豬肉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尚未成年;被告王添法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在新北市警民聯防救援協會擔任中隊長,家庭狀況為喪偶,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朱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林樹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雞肉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定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賣魚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淑玲、王道萍、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朱在、林樹旺、張定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定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朱在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傳真機2 臺、編號2 至15、17至20、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朱在、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朱在、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陳明在卷(見本院10 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傳真機5 臺、編號16、21、2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朱在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102,000 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被告何慶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每期獲利約3,000 元,共經營50期,合計獲利即為150,000 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被告王清海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100,000 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被告王添法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50,000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被告王道萍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100,000 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被告林樹旺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30,000元(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朱在、何慶尊、王清海、王添法、王道萍、林樹旺之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淑玲雖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利(見本院106 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惟被告林淑玲自陳其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係由其下游組頭將六合彩賭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106 簡310 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王清海亦供稱其係將六合彩賭金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3682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於被告林淑玲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即104 年7 月至105 年10月6 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有明確註記為本案被告王清海轉帳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款項共5,316,600 元(見本院106 簡310 卷第20至47頁),應認屬被告林淑玲為本案犯行之獲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淑玲之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定國自陳其本案兩次賭博犯行,並未賭贏而有獲利(見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定國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獲利,故無法認定其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 1 │傳真機        │ 7 臺 │被告陳朱在所有│
│    │(白色傳真機2 │      │(105 年度保管│
│    │臺、黑色傳真機│      │檢第615 號扣押│
│    │5臺)         │      │物品清單)    │
├──┼───────┼───┼───────┤
│ 2 │計算機        │ 3 臺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3 │監視器主機    │ 1 臺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4 │監視器螢幕    │ 1 臺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5 │監視器鏡頭    │ 4 個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6 │六合彩手冊    │ 2 本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7 │開獎紀錄      │ 1 本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8 │百號倍數表    │ 2 張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9 │價目表        │ 2 張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聯絡電話一覽表│ 4 張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六合彩通知單  │ 2 張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帳冊          │ 2 本 │被告陳朱在所有│
│    │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簽注單        │ 1 箱 │被告陳朱在所有│
│    │(簽注時間:10│      │(105 年度保管│
│    │4 年11月12日至│      │檢第615 號扣押│
│    │105 年1 月10日│      │物品清單)    │
│    │)            │      │              │
├──┼───────┼───┼───────┤
│  │105 年1 月12日│ 42張 │被告陳朱在所有│
│    │之簽注單      │      │(105 年度保管│
│    │              │      │檢第61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傳真機        │ 2 臺 │被告何慶尊所有│
│    │              │      │(106 年度保管│
│    │              │      │檢第40號2-1 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行動電話      │ 1 支 │被告何慶尊所有│
│    │(門號:093795│      │(106 年度保管│
│    │0183)        │      │檢第40號2-1 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簽注單        │ 22張 │被告何慶尊所有│
│    │              │      │(彰化縣警察局│
│    │              │      │員林分局員警分│
│    │              │      │偵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13至19頁│
│    │              │      │)            │
├──┼───────┼───┼───────┤
│  │傳真機        │ 1 臺 │被告王清海所有│
│    │              │      │(106 年度保管│
│    │              │      │檢第141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市內電話      │ 1 臺 │被告王清海所有│
│    │              │      │(106 年度保管│
│    │              │      │檢第141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傳真機        │ 1 臺 │被告王添法所有│
│    │              │      │(106 年度保管│
│    │              │      │檢第40號2-2 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行動電話      │ 1 支 │被告王添法所有│
│    │(序號:353100│      │(106 年度保管│
│    │000000000 ;門│      │檢第40號2-2 扣│
│    │號:0000000000│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戶名為王添法之│ 1 本 │被告王添法所有│
│    │永豐銀行存摺  │      │(106 年度保管│
│    │              │      │檢第40號2-2 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簽注單        │ 2 張 │被告王添法所有│
│    │              │      │(彰化縣警察局│
│    │              │      │員林分局員警分│
│    │              │      │偵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2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