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0、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又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刑期自103年9 月16日起算,迄105 年11月15日期滿,而於翌(16)日接續執行【乙案】,至106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縱嗣後上開假釋被撤銷,亦不影響此認定,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顏銘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多次竊
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9時許
及8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現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8時42分及8月3日9時10分,迭經本
署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
結書、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