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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38、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義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平和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28元)得逞。嗣該店店長郭雅慧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虎高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統一蔥燒牛肉麵1袋、維力素食炸醬麵2碗、澎澎沐浴乳2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及購物籃1個等物(價值共約758元)得逞。嗣陳義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攜其所竊上開購物籃以外之物品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歸還給李侑蒼),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郭雅慧、李侑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平和店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虎高門市監視錄影畫面10張及贓物照片1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8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之前,自行前往警局坦承行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並交還竊得之贓物,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許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屢次在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足徵被告仍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的都是日常用品及食品,經濟價值不高,部分竊得物品已經由被害人領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郭雅慧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因失業生活困難,飢餓許久而行竊(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已將附表所列物品食用或使用,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也沒有扣案或歸還給被害人,應該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經將竊得之購物籃以外物品交給警方歸還給被害人李侑蒼,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該購物籃雖未歸還給被害人李侑蒼,但被告無業生活困難才起盜心,且購物籃的價值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5包、味王原汁牛肉
    湯麵3包、維力素食炸醬麵1碗、維力炸醬麵1碗、多芬乳霜
    皂4個、柔嫩香皂2個、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2罐、素色毛巾1
    條、黑人全亮白牙膏1條、水晶肥皂3個及購物籃1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92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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