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三許,持石塊打破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菜園三九之六號浴室玻璃窗,無故侵入甲○○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顯示器一台(機型:P504MIQ,機號:00000000MY00432號)、行動電話一支(機型:國際牌GD7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將電腦顯示器與「郭錦民」交易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再將手機出賣予宏宸通訊行,得款四百元。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再度侵入甲○○前揭住宅,欲竊取電腦主機,因搜尋未獲,於開門離去之際,遭民眾發覺而未遂,並經甲○○會同員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沈淑梅之證詞。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㈤手機來源承諾書一紙等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及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第一次犯行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執行前,為解毒癮,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財物,交換毒品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