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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江青香
原告
江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告
柯桑燦
被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2地號)土地,與南側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下簡稱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簡稱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民國89年間協議分割時,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地誤差,登記面積應減縮為1,800 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後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詎料被告柯桑燦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私自以62地號母地之原土地登記面積1,886 平方公尺,再行對於增加86平方公尺共有物私自辦理重測,因而竊佔其62-2地號土地應再均分32.25 平方公尺之10.37 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之土地,綜上,聲明: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新宅段62地號土地,36年5 月16日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1,886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幾經輾轉取得,最後為訴外人江有應有部分8 分之3 、訴外人林萬在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柯桑燦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89年12月11日上3 人協議分割,89年12月13日申請鑑界及共有物分割,90年4 月18日測量,90年4 月26日土地登記時,原6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00 平方公尺,分割為62地號土地(面積848 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桑燦單獨所有、62-1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江有、訴外人林萬在、被告柯桑燦共有、62-2地號土地(面積636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江有單獨取得、62-3地號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萬在單獨取得,並於90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而訴外人江有、訴外人林萬在於90年12月3 日書立調解書,將訴外人江有單獨所有之62-2地號土地(面積636 平方公尺)分割出62-4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售予訴外人林萬在。故62-2地號土地面積扣減分割而出之62-4地號土地後,應為593 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柯桑燦單獨所有62地號土地(面積848 平方公尺)於91年1月9 日分割出62-5地號土地(面積436 平方公尺),故62地號土地面積扣減分割而出之62-5地號土地後,應為412 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位於原62地號土地與原69地號土地之間,62地號土地與62-2地號土地均臨巷道使用之未登錄地,91年12月25日被告柯桑燦與訴外人江有(受任人江東穎)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被告柯桑燦所建之圍牆維持原使用狀態,而被告柯桑燦圍牆內占用之未登錄地,如經國有財產局登錄後,並同意被告柯桑燦購買或承租時,訴外人江有絕無異議等語,92年3 月28日依據調處結果,登錄為62-6地號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因被告柯桑燦於6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占用62-7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由被告柯桑燦承租,後再由被告柯桑燦購買,93年1 月29日繳價完竣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93年2 月10日登記為訴外人柯文雄所有(被告柯桑燦之子)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6年4 月9 日府政查字第0961300083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30日雲西地一字第1070005987號函及附件、同所108 年1 月11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0067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107 年度虎簡調字第2 66號卷宗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1年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0 年1 月2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0000037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1日雲西地二字第1000000432號函及附件及分割後重測前與重測後各宗土地面積一覽表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虎簡調字第103 號卷宗可憑,堪認為真。

㈡96年間訴外人江東穎向檢察機關告發被告柯桑燦竊佔,主張被告柯桑燦竊佔62-6中華民國所有之道路用地2.99平方公尺建造圍牆供自己使用等語,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131、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柯桑燦早於70年間在上址興建圍牆時,該處屬於未登錄土地,被告柯桑燦所興建之圍牆,雖有佔用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惟業經訴外人柯文雄即被告柯桑燦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宅段62 -7 地號土地所有權,西螺地政事務所依據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2年1 月2 日台財產局中雲一字第91009813號函送土地複丈申請書,內含西螺鎮調解委員會91年12月25日調處結果及登錄圖在案,經該所依測量登記之程序,於92年3 月28日登記完成為新宅段62-6、62-7地號(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柯文雄即被告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2 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0年8 月22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00004904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4 月9 日府政查字第0961300083號函、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柯桑燦所興建之圍牆,雖有佔用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惟該處係屬新登錄土地,並非被告柯桑燦佔有之初即有之地號,且該處登錄為國有土地後,隨即由被告柯桑燦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且經實地測量結果亦證實被告柯桑燦所建圍牆坐落新宅段62、62-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99平方公尺,新宅段62-6地號道路用地並未遭竊佔,此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7000092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報告書為憑,故查無被告柯桑燦竊佔國有土地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99年間地政機關辦理新宅段地籍重測,重測後新宅段62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面積419.61平方公尺)、新宅段62-1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7 地號土地(面積104.02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62-2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面積613.66平方公尺)、新宅段62-3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4 地號土地(面積222.22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62-4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3地號土地(面積44.61 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62-5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8 地號土地(面積462.90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合計為1,867.02平方公尺,至於新宅段62-6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0 地號土地。

㈣99年間原告對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提出請求確認經界之訴(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經該案判決結果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該案附圖所示B--C--D--E連接虛線,依此計算,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面積應為613.66平方公尺,對原告並無不利,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 、4 、5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103 年間原告再度對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提出請求確認經界之訴(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85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經該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茲既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法律關係,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予裁定駁回。至於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分別提出上訴與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10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㈥104 年間被告柯桑燦與訴外人柯文雄以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主張因99年地籍圖重測造成爭議,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柯文雄所有62-7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62-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該案判決認定確定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坐落同段451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連接線。確定訴外人柯文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7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坐落同段451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 連接線。該案因無人不服而判決確定,故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面積為438.47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0 地號土地)面積為2.97平方公尺。

㈦106 年間訴外人江東穎及訴外人曾燕雄以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土地測量之行政訴訟,因認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即重測前新宅段62-6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但被告西螺鎮公所於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訴訟中所為協助指界,係以不法程序協助被告柯桑燦、訴外人柯文雄竊佔國有土地,使原供該既成道路出口之國有土地經民事判決歸被告柯桑燦、訴外人柯文雄取得,致使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曾燕雄及其他用路人等無法通行,皆成為被害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明:「被告西螺鎮公所應撤銷在本院審理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本院之關於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1、A2、A3』之界址指界。」其後復具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西螺鎮公所不法協助指界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界位置」。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認定本件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曾燕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曾燕雄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37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㈧107 年間原告(含訴外人江泰全、訴外人江東穎)再度以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聲明為:「為被告柯桑燦與西螺鎮公所私辦確認經界,再以新宅段62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辦理重測,此一結果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據此,所有權人等依此一結果再為辦理確認,並向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地被侵占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依法完成確認,以便管理私有土地及權益」,嗣表示上開意思就是要請求「確認62-2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及62地號與62-6地號之經界」之意思,因起訴內容與前案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85號訴訟事件完全相同,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

㈨108 年間,於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認經界之訴上訴期間,原告(含訴外人江泰全、訴外人江有(已歿)、訴外人江東穎)再度以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聲明:「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等語,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以訴外人江有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及原告之訴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並以訴外人江泰全、訴外人江東穎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6 號則認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明,故就裁定原告駁回部分廢棄發回(即本件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其餘抗告駁回。

㈩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依原告主張係要重新確認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所判定之界址,以及要被告柯桑燦將10.37 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然而,不論是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或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或新宅段62-7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0 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已於各該確定判決中詳述何以原告主張「U 」點之界址為不可採之理由,原告再以相同之理由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185 頁),難認可採。且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南北相鄰(62-2地號土地在北,62地號土地在南),兩者間之橫向地籍線原告與被告柯桑燦間從未有爭執,為被告柯桑燦於本院99年度虎簡調字第103 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陳述在卷(見該案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卷二第73頁),當庭原告從未爭執,嗣後之各該案件亦未表示爭執,堪認為真。又上開各該確定界址案件,係地政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爭執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做成鑑定書圖,故原告所有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雖以1,800平方公尺為總數,分割時為593 平方公尺,但經確認界址之訴後,原告所有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面積為613.66平方公尺,增加20.66 平方公尺,而被告柯桑燦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雖分割時為412 平方公尺,但經確認界址之訴後,被告柯桑燦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面積為438.47平方公尺,增加26.47 平方公尺,訴外人柯文雄所有新宅段62-7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0 地號土地)則少0.03平方公尺,為2.97平方公尺,大致符合99年度重測結果,而如將已公告確定之新宅段62-1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7 地號土地)、新宅段62-3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4 地號土地)、新宅段62-4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3 地號土地)、新宅段62-5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8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確認界址之訴確定後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加為1885.88 平方公尺,亦貼近分割前之總面積1,886 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所有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土地面積之增加,係確認界址之訴判決確定之結果,且上開各該確認界址之訴,均已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等資料列入參考,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柯桑燦有私下竊佔以1,886 平方公尺減去1,800 平方公尺多出86平方公尺之情形。再者,「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 . 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內政部74年9 月9 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參照),足見因測量技術隨時代進步,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甚為常見,自不能徒以面積增減多寡,即認被告柯桑燦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桑燦經確認界址之訴後,原告與被告柯桑燦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土地面積既有增加並未減少,已難認受有何種損害,而被告柯桑燦土地面積之增加並非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土地面積所致,從而,原告主張10.37 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為:「以1,886 平方公尺除以8 再乘以4 為被告柯桑燦應有土地面積943 平方公尺,扣除共有土地52平方公尺為891 平方公尺,因大新段448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5地號土地)以462.90平方公尺公告確定與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地)以438.47平方公尺公告確定,故兩者相加為901.37平方公尺,大於891 平方公尺,兩者相減為10.37 平方公尺即為被告柯桑燦應給付原告之面積」等語,顯然無據。況且,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被告柯桑燦竊佔原告土地10.37 平方公尺應予返還,然經本院定期勘驗,命原告指出被竊佔之位置即該10.37 平方公尺位於何處,原告拒絕繳費測量,反稱:「所謂應再分10.37 平方公尺係為被告柯桑燦以重測後江家先祖原登記面積1,886 平方公尺為再生共有86平方公尺面積私下辦理此一再生共有土地分割而竊佔共有人江有應再分10.37 平方公尺私人財產;應先由被告柯桑燦指出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成果位置,並於此位置割還我們被竊佔應再均分10.37 平方公尺」等語,然而,被告柯桑燦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 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新宅段451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業經判決確定,界址內之土地即為被告柯桑燦所有,且上開2 筆土地間之界址與原告所有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 地號土地)並不相接,無論該處界址為何,均無從產生侵害原告土地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所謂竊佔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完整性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訴無論是確認界址抑或給付土地,依其起訴內容,均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