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吳書葶
- 被告
- 廖學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8時41分許,假稱為買家「Pei Hua」,透過Messenger與原告聯繫,佯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平台向原告購買玩具車1台,原告乃依指示前往該平台提供其個人資料,惟該買家假稱無法完成訂購,之後便連結到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又經假稱華南銀行張專員聯繫原告,表示為了安全,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9,9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49,900元、精神損害30,000元、因本案支出交通費10,000元、請假不能工作4日之損失6,000元(每日1,500元)等共計9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8時41分許,假稱為買家「Pei Hua」,透過Messenger與原告聯繫,佯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平台向原告購買玩具車,原告乃依指示前往該平台提供其個人資料,惟該買家假稱無法完成訂購,之後便連結到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又經假稱華南銀行張專員聯繫原告,表示為了安全,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轉帳49,9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原告與「Pei Hu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5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字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故意,稱為惡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指主觀上積極產生認識到或預見到的結果的心理狀態。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警方移送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他人會將系爭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即欠缺主觀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不認識「李詩玥」及「彭金隆」之人,卻只聽信通訊軟體上其等一面之言,即輕易將其個人重要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李詩玥」所稱「彭金隆」使用,其後系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中,並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認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該有之注意,當具有重大過失。又原告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致轉帳匯款49,900元至系爭帳戶,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所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金額49,9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部分,因原告純為金錢之財產損害,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並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元及因開庭不能工作4日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指明交通費支出之日期及其金額、開庭不能工作之時間等,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此部分屬原告為行使其正當權利之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49,90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2月3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