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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楊永住

張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虎螺跨字第00194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乙○○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稱)241,683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雖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乙○○皆未清償。嗣被告乙○○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經雲林縣虎尾(起訴狀誤載為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度虎螺跨字第001940號收件之申請書於同年6月3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被告乙○○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又被告均自陳同居多年,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甲○○清楚知道被告乙○○因疫情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被告乙○○之積極或消極財產有高度之瞭解,顯然應知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後,將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故縱使被告能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甲○○屬有償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2人為同居多年之實質上夫妻,被告甲○○多年借款予被告乙○○,累積借款近200萬元以上,居住地之租賃契約也是由被告甲○○所簽訂,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居之時,即已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甲○○,以報答被告甲○○多年對實質家庭之貢獻。況且被告乙○○已經收養被告甲○○多名小孩,曾經答應給被告甲○○穩定之將來,豈料因武漢肺炎關係,被告乙○○之經濟狀況越來越差,故被告乙○○為了清償長年積欠被告甲○○之借款,並完成諾言,乃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為被告2人合意好之特定財產,以此特定財產進行清償,並非無償行為,也不會構成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地位。且被告乙○○就既存對被告甲○○之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原判例意旨,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6月3日,原告則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之收文章戳等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乙○○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13年5月16日贈與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度虎螺跨字第001940號收件申請書於同年6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完畢,致被告乙○○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第4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乙○○之111年及112年所得及113年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459至4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實際上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是因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以系爭土地出賣之價格與被告甲○○之債權互抵),顯與上開土地登記原因之記載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土地登記與實際交易不符之原因,則其等上開抗辯已屬可疑。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均主張被告乙○○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陸續向被告甲○○借款達1,835,732元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支轉帳明細表、被告乙○○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封面、被告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23至213頁、第287至335頁、第383至431頁),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上開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乙○○之原因甚多,尚難逕認是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為之,是被告就其等間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錢交付是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則仍不能認為其等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實際上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尚難認屬有據,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對原告負有241,683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於113年5月16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6月3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乙○○名下已無足夠財產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意旨而主張其等是合意好之特定財產,以此特定財產進行清償,並非無償行為,也不會構成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地位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意旨謂「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乃針對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情形,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乃贈與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即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原判例意旨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虎螺跨字第00194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二崙鄉 荷苞嶼段 267 271.00 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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