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號
- 原告
- 翁煥傑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與城煌街口處,為警攔檢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以「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為0.4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0日前。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5日21時30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先鋒快炒店飲酒後,正常駕車離開時即為警駕駛巡邏車尾隨,未遵循「取締酒駕程序一般性勤務」之針對行徑異常之車輛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手段及第6條合理懷疑之選擇性執法。
㈡先鋒快炒店距離舉發地點宜蘭市舊城西陸城隍街口約0.6公里,依正常開車速度約3分鐘,警方攔下車後詢問有無喝酒,原告據實回答,警方於21時35分許即實施酒測,經原告請求後始給予礦泉水,未滿15分鐘即實施酒測,程序顯然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㈢警方開立違規通知單時間填寫違規時間為23時36分(係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距酒測時間(21時35分左右)相隔兩小時,舉發違規時間顯有錯誤,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行政執行法第111條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或吊銷及三年不能考照等規定。
㈤原告第一次違反酒駕時間為102年7月5日,第二次酒駕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而被告竟於同年9月30日先裁罰第二次酒駕違規,第一次酒駕延隔5個月餘始裁罰,被告本末倒置,執法喪失正當合理之誠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
㈥鑒於原告第二次酒駕違規,已奉鈞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第一次酒駕違規之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比例原則。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2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查,原告酒後駕駛7113-VB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5日23時36分,於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與城隍街口為警舉發,經檢視違規蒐證影片及舉發員警報告,警方發現原告有異常駕駛現象,遂攔停原告,其並未立即受檢,而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拖延,經警方勸說並提供礦泉水飲用後接受酒測,酒測值0.49MG/L,遂依法製單舉發。
㈡原告雖稱警方於其飲酒後未滿15分鐘及酒測,並經請求後始提供飲水,經檢視違規蒐證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於其飲酒後15分鐘後始酒測,並於酒測前主動提供瓶裝礦泉水,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㈢又原告所稱酒測時間與舉發單時間不符一節,經檢視原告所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與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時間皆為102年7月5日23時36分,無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命令本應知悉,且媒體對針對酒後駕車之處罰已宣導多時,原告稱不知酒後會導致吊扣或吊銷駕照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因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依據一行為不二罰,本案尚須俟刑事判決號始得據以裁決處罰內容;次查,本件係於103年1月21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裁罰,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刑事判決後,迄未到案或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且本件裁決書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裁處時間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未逾行政罰三年之裁處時效,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102年7月5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與城煌街口處,為警攔檢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並與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宜蘭市先鋒小吃部喝酒至102年7月5日23時10分,之後開車離去,於23時35分經臨檢,23時36分酒測,測得酒測值0.49MG/L等語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第1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酒測時間為21時35分左右,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23時36分,舉發違規時間之記載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於先鋒快炒店飲酒後,正常駕車離開時即為警駕駛巡邏車尾隨,警方未遵循「取締酒駕程序一般性勤務」之針對行徑異常之車輛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手段及第6條合理懷疑之選擇性執法等語。經查,警方係因原告當時有異常駕駛行為,因而攔停原告,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2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警方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6條規定。
㈣原告主張:先鋒快炒店距離舉發地點約3分鐘,警方攔下車後詢問有無喝酒,原告據實回答,警方於21時35分許即實施酒測,經原告請求後始給予礦泉水,未滿15分鐘即實施酒測,程序顯然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自承飲酒至102年7月5日23時10分,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之時間為23時35分,酒測之時間為23時36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供述可按(本院卷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第13頁),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本件原告經攔檢進行酒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故警方未主動告知其可漱口,於原告請求後始給予礦泉水,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無任何違反程序。
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原告主張第一次違反酒駕時間為102年7月5日,第二次酒駕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先裁罰第二次酒駕違規,第一次酒駕延隔5個月餘始裁罰,被告本末倒置,執法喪失正當合理之誠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5日23時36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2年7月5日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間,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告主張針對之後違規之裁罰先於本件之裁罰,因法律僅規定行政機關須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三年內裁處,故行政機關對原告本次違規之裁罰雖慢於之後違規行為之裁罰,亦不因此而有何違法。
六、綜上,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