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 原告
- 簡郁倢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劉富美(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麗芬
游美華
游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府訴字第1050144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57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莉莉,訴訟中變更為劉富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員山鄉深溝村惠深二路一段1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員山鄉深洲段282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2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民國104年2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設置擋土牆及房屋待售廣告看板等物,顯未作農業使用,遂以105年3月28日宜稅土字第105013084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05年起全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系爭土地面積減除合法農舍1樓面積1 52.2平方公尺後,未作農業使用土地之面積為1373.09平方公尺,就房屋稅課徵部分,被告認應適用「宜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加價百分之百以核定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被告乃以105年4月8日宜稅財字第105011209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1日起予以加價百分之百,105年房屋稅額增加26,998元。
(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之水泥固定物(田埂)係作為農地界址分隔,屬無須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又系爭土地除依法興建農舍及資材室外,其餘部分自始均保持農地原狀,並未填土造景或作其他違法使用,且現已種植果樹作農業使用而申請恢復課徵田賦,並取消標準單價加價課徵房屋稅。經被告函請農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協助查明後,仍認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從事生產而為待售之農舍,且另有未經核准私設擋土牆而未符合農業使用,並依據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稅財字第1040112533號公告自104年7月1日施行之「宜蘭房屋標準單價表」、「宜蘭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宜蘭縣房屋地段率適用原則」等規定,核計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現值為4,546,500元,並按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課105年房屋屋稅稅額為54,557元(課徵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104年修正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核定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固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並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施行。惟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事項係採列舉方式,明定必須為建造材料種類等級、耐用年數及折舊、街道地段率等3項,其中並無「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項目,故原處分已逾越法律規定,被告以土地因素(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至2,000平方公尺)作為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致原告房屋稅增加1倍,已加重人民繳稅義務,此增加之稅賦絕非行政裁量可任意為之,顯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故系爭作業要點及原處分應屬無效。
(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租稅法律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課徵租稅事實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依上規定意旨,農地之使用實質上應歸屬於土地利益核課土地稅賦,與房屋標準單價之評定無涉,被告以土地因素(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至2,000平方公尺)作為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致原告房屋稅增加1倍,已牴觸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規定,故原處分應屬無效。
(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核定現況為作農業使用,土地全部面積自105年起恢復課徵田賦,是被告原處分認定未做農業使用之課稅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增加人民賦稅負擔。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55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在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揆諸上揭法條,除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要求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含有評定客觀之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並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事項未含括「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以土地因素作為房屋標準單價加價標準,牴觸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規定,應屬無效。然查,宜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前開授權範圍依各類房屋建造材料(即構造別、層數)、種類(即用途分類)評定「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於該表備註就國際觀光旅館、百貨公司、……簡陋房屋等9類房屋區分等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宜蘭縣折舊率標準表」;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於法並無不合。
(三)宜蘭縣104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鑑於縣內農業用地上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施作圍牆、擋土牆、違規填土、違規新(增)建建築物、水泥地、庭園造景及與農業無關之設施等,超限使用情形嚴重,為實現地方稅受益原則及社會成本負擔原則,乃於「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增訂有關「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加價之相關規定,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9日府稅財字第1040113148B號令修正之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亦有相同規定。究其內容係針對農業用地上興建之房屋,有未作農業使用態樣者,依房屋坐落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大小區分房屋等級,按其適用之標準單價予以加價,自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而未逾越授權範圍,故宜蘭縣104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重行評定「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宜蘭縣折舊率標準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並經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稅財字第1040112533號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在案,合於法定程序,為現行有效之法令,在未經有關機關宣告廢止或無效前,自有其法效性及拘束力,被告據以核計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洵屬有據。原告陳稱宜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事項逾越法律授權,容屬誤解,委不足採。又該等房屋坐落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大小,僅係作為區分未作農業使用房屋等級之標準參據,並非因其房屋坐落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據以課徵房屋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核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應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105年房屋稅課徵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4年2月9日及105年3月18日現場勘查,坐落農地使用情形均為閒置未作農用,且設置未經容許或超出容許使用範圍之擋土牆,復經農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10日以府農務字第1050066068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現地勘查現況未從事生產且為待售之農舍,且另有未經核准私設擋土牆,未符合農業使用」。審認系爭房屋為未作農業使用房屋,又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1,525.29平方公尺)減除核准農業設施使用面積(核准農舍1樓面積152.2平方公尺)後,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為1,373.09平方公尺。按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第6點第1項第6款規定,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至2,000平方公尺者,房屋應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為核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500元),被告據以核課105年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業為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員山鄉公所105年6月30日核發員鄉農字第105000803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恢復課徵田賦,經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據以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恢復課徵田賦,系爭房屋亦自105年7月起(即106年度房屋稅)恢復按原適用標準單價為核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500元),洵屬有據。原告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自105年起恢復課徵田賦,則被告機關原認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之課稅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處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增加人民賦稅負擔,應屬誤解。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8日宜稅財字第1050112096號函、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50066068號函、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可閱文卷第1-2、5-6、20-21、25-27、33-40、43-49頁),自堪認屬實。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按前揭法令規定,核算105年房屋稅稅額為54,55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行為時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設有規定。又宜蘭縣政府104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規定,重行評定「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宜蘭縣折舊率標準表」、「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宜蘭縣房屋地段率適用原則」,並以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稅財字第1040112533號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案;而前揭評定之「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已規定:「一、下列房屋,依第六至九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房屋。」、「六、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屋,有下列未作農業使用態樣者,依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使用面積後,依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1.未作農業使用態樣:圍牆、擋土牆(未經容許或超出容許使用範圍)、違規填土、違規新(增)建建築物、水泥地(容許使用之曬場除外)、庭園造景及與農業無關之設施等。2.加價標準: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使用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至二千平方公尺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一百;二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至三千平方公尺者,加價百分之二百;三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加價百分之三百。」(下稱系爭加價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加價規定,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
⒈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即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又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即在稅捐事項(按:該件係有關稅捐稽徵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稅捐事項的解釋案),司法院解釋認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依法律整體規定之意旨「綜合判斷」,此觀諸其後之司法院解釋,亦持相同之立場(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51號解釋理由書等)。又我國房屋稅的稅基係「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參照),房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參照)。至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非以房屋的單一情形(如面積大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觀,除了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之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含有評定客觀的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以及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的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規範意旨,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甚明。至於應依前開價格因素,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又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即揭此旨。是以行為時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宜蘭縣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宜蘭縣政府依該徵收細則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縣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因此,宜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宜蘭縣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則依前揭決議內容可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八項房屋稅調整率加成核計考量因素,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其中景觀甚好、每層戶少、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因素,亦非完全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然上揭因素卻可能提高購屋人之買房意願而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房屋之供求概況」因而影響房屋價格之評定。而農舍所附空地如未作為農業使用,將可能保留作為買受人將來庭園造景之用,此可能提高購屋人之買房意願因而影響房屋價格之評定,宜蘭縣政府之不動產評定委員會鑑於宜蘭縣農業用地上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施作圍牆、擋土牆、違規填土、違規新(增)建建築物、水泥地、庭園造景及與農業無關之設施等,超限使用情形嚴重,為實現地方稅受益原則及社會成本負擔原則,於「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增訂備註六:對宜蘭縣「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加價,並調整「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加價比重,並經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9日府稅財字第1040113148B號令公告(並自104年7月1日生效)。凡符合系爭加價規定,即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屋,有同項第1款未作農業使用態樣者,依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使用面積後,依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此乃宜蘭縣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宜蘭縣的實際情形,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其合理反映該等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屋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依前所述,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末者,「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之系爭加價規定,雖係以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使用面積之多寡作為另予加價之標準,然因房屋周圍可使用之空地範圍大小及作何用途,此涉及購買人之意願而影響房屋價格,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加價仍係基於房屋之價值所為之調整,並非係基於土地之價值作為核課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土地因素作為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已牴觸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規定等語,即無可採。
(三)本件經被告協請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3日辦理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現況為未從事生產且為待售之農舍,且另有未經核准私設擋土牆,未符合農業使用,又系爭房屋為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減除合法農舍1樓面積152.2平方公尺後,其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為1,373.09平方公尺,被告即據以適用「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其備註之系爭加價規定,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5,500元加價百分之100後之每平方公尺11,000元為核定單價,並依「宜蘭縣折舊率標準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核定系爭房屋105年課稅總現值為4,546,500元,再按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算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稅額為54,557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核定現況為作農業使用,土地全部面積自105年起恢復課徵田賦,是則被告原處分認定之房屋稅課稅事實,即未作農業使用而已不復存在云云。然查,105年房屋稅課徵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4年2月9日及105年3月18日現場勘查後,坐落農地使用情形均為閒置未作農用,且設置未經容許或超出容許使用範圍之擋土牆,被告始據以核課105年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房屋自105年7月起(即106年度房屋稅)是否恢復按原適用標準單價為核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5,500元),則仍須待被告於核課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時,是否認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百之課稅事實已不復存在,此處分尚不存在,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從予以審認,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合計54,557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