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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3月29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詎吳克強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9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假釋因此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4年,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餘刑期執行至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克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下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每天煉製黃金,煉金過程都會燒砒霜、蛇毒,因此所吸到的毒就是安非他命,並因而導致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述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係因燒砒霜、蛇毒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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