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賢
李明展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賢、李明展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與林煒毅之子林言丞(原名林家祥)係朋友關係,緣民國100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陳宗賢曾帶同林言丞至宜蘭縣員山鄉某賭場賭博財物,林言丞於該次賭博積欠賭場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賭債,並簽下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3紙,後林言丞因無力償還該筆賭債,遂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以簡訊告知其父林煒毅:「我出事,被朋友害死了,剛簽下面額共170萬元的3張本票,要林煒毅夫妻2人趕快逃,因為人家明天就會來店裡找」等語後,即行方不明。陳宗賢、李明展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欲以脅迫手段使林煒毅代其子林言丞還款,乃於4月10日由陳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煒毅脅迫稱:「要找別人來追討債務,換別人來討債,事情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而李明展則在電話旁以第三人之口吻脅迫稱:「講要去砸店啦!幹你娘雞巴,錢都不要啦!」、「跟你裝瘋仔,幹你娘勒!」、「去砸店啦!幹你娘勒!」(臺語)等語,2人以一搭一唱之脅迫話語,致林煒毅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以與陳宗賢協調之25萬至30萬元,代替其子林言丞償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並約定於翌日下午1、2 時許,在林煒毅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9號之住處交付現金;另林煒毅因心生畏懼,亦將上情告知警方處理。嗣陳宗賢、李明展2人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林煒毅上開住處,表示欲索取該筆賭債後,林煒毅乃交付23萬9,500元予陳宗賢,陳宗賢亦交付林言丞所簽立之上揭本票3張予林煒毅時,陳宗賢及李明展即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查獲,並扣得贓款23萬9,500元(已發還予林煒毅)及本票3紙,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告知證人林煒毅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亦有一起到林煒毅住處欲索取林言丞積欠之賭債,並由被告陳宗賢下車處理,被告李明展則在車上等待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陳宗賢辯稱:林煒毅之前就說要付錢了,不是伊去恐嚇後,林煒毅才同意要付錢云云;被告李明展則辯稱:伊是要去討賭債,但伊於100年4月11日當時是在車上,不在場,並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煒毅、林言丞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告知證人林煒毅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並有一起到林煒毅住處欲索取林言丞積欠之賭債後,由被告陳宗賢下車處理,被告李明展則在車上等待等語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3紙、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電話錄音譯文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自足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林煒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電話中被告陳宗賢一直跟伊討論欲償還林言丞所欠之賭債金額,但因要償還價碼談不攏,被告陳宗賢就表示要將賭債交由其他人來向伊收,且別人來收就不是像他這麼客氣,對方電話中旁邊另有1男子就喊說錢不拿了,要來砸店,伊聽到對方這樣恐嚇,就問被告陳宗賢如何處理才好,被告陳宗賢表示說賭債就以25萬或30萬處理。被告陳宗賢有打電話給伊告知林言丞積欠賭債170萬元,伊跟被告陳宗賢說沒有能力償還,後來被告陳宗賢打電話給伊說伊都一直騙他,若伊不處理,他就要把東西拿給別人處理了,電話那頭有別人說不付錢要找人來砸店了,被告陳宗賢說別人來處理這筆賭債就不是這樣了,伊聽到就害怕了,就問被告陳宗賢要如何處理,被告陳宗賢有答應以25萬或30萬元處理,嗣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宗賢,約他來拿談好的25萬元。被告陳宗賢剛開始對伊很客氣,都叫伊叔叔,都用商量的口氣,本來被告陳宗賢說要10萬,伊都沒有答應,因為籌不到錢,一直到最後1通電話,被告陳宗賢才脅迫要伊替伊兒子還錢;因為當時被告陳宗賢已經那個態度了,伊才想用錢與被告陳宗賢和解,當時伊太害怕了,所以有跑去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1633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2、63頁),並參諸證人林煒毅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煒毅及其配偶於100年4月9日與被告陳宗賢對話時,尚且未答應被告陳宗賢要交付現金以清償林言丞積欠之賭債,係於同年月10日被告2人口出恐嚇脅迫話語後,證人林煒毅始為同意代替林言丞清償賭債,並約被告陳宗賢於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甚明。因此,被告陳宗賢辯稱:林煒毅之前就說要付錢了,不是伊去恐嚇後,林煒毅才同意要付錢的云云,尚不足取。
⒉再者,被告李明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有與被告陳宗賢至羅東向證人林煒毅收其兒子林言丞積欠之賭債,亦有於被告陳宗賢打電話聯絡證人林煒毅時,在旁邊說「去砸店啦!」、「幹你娘」(台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 、24頁、偵1633號卷第67、128、129頁、本院卷第30、64、65頁),則被告李明展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縱使未與被告陳宗賢一起進入證人林煒毅之住處內拿錢,惟被告李明展既然知悉被告陳宗賢一再要證人林煒毅清償之賭債,係證人林煒毅之子林言丞積欠之賭債,證人林煒毅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卻仍在被告陳宗賢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林煒毅通聯對話之過程中,以「講要去砸店啦!幹你娘雞巴,錢都不要啦!」、「跟你裝瘋仔,幹你娘勒!」、「去砸店啦!幹你娘勒!」(臺語)等語,與被告陳宗賢一搭一唱,企圖迫使林煒毅同意交付現金,以代替其子林言丞清償賭債,由此已足徵被告李明展與同案被告陳宗賢有共同使林煒毅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至明。因此,被告李明展辯稱:伊於100年4月11日當時是在車上,不在場,並沒有拿到錢云云,縱使為真,亦無礙於其強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證人林煒毅之子林言丞確實有積欠賭債17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煒毅、林言丞、李明倫及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本票3紙附卷可佐,自堪以認定。因此,被告2人要求證人林煒毅代替其子林言丞清償賭博一事,尚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所為,應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證人林言丞既為成年人,則其父林煒毅自無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之義務,故被告2人以恐嚇脅迫之方法,迫使證人林煒毅不得已同意代其子清償賭債之所為,仍應成立強制罪。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等以恐嚇脅迫之方法,迫使證人林煒毅同意交付現金以代為清償林言丞積欠之賭債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人林煒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是想說錢能夠處理完就好,但伊太害怕了,所以才跑去報警。約好要給陳宗賢之前,伊就報警了,是伊報警後,警察才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警方確實係據證人林煒毅事前之舉報始前往現場處理乙情,有證人林煒毅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則依此觀之,證人林煒毅既然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40分要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宗賢前,業已將其與被告陳宗賢約定代為清償賭債並交付現金之事告知警方處理,顯見其並無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宗賢收執之真意,是被告2人客觀上縱使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證人林煒毅既無行無義務之事之真意,則被告2人即應僅以強制罪之未遂犯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於100年4月9日晚上9時許,亦有以電話恫嚇林煒毅,然觀諸證人林煒毅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9、30頁)可知,證人林煒毅證述被告2人所為之脅迫話語,均係出自於100年4月10日之通聯對話,100年4月9日之電話譯文並未見有證人林煒毅所指述之上開情事,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賭場給予之傭金,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林言丞積欠之賭債,而一同以出言恐嚇脅迫之方式,向證人林煒毅催討林言丞之賭債,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佐以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犯罪並未有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2人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本票3紙,並非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