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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曹博偉前科紀錄如下:查被告曹博偉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他人財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因犯行未遂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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