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鳴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鳴展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96年度易字第393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48號「照光寺」內,趁在寺內擔任義工幫忙割草之便,竊取法師簡單遜所有手機一支(廠牌SONY易利信),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700元花用。嗣謝鳴展因心生愧疚,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簡單遜、證人林國忠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收購單據各一紙;手機照片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8年8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擔任寺廟義工之便,竊取寺廟內法師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見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因輕度肢障,謀職不易,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