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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勝謝佩玲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克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陸伍參玖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及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克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街11號住處,受林皇在(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半成品改造槍枝1枝(分係由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成),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其受寄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半成品改造槍枝1枝(分係由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成)及刻模機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三、送鑑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2355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持有該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且前於95年間,已曾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仍再犯本件罪行,素行顯然不佳,惟被告於受藏後,均未曾攜帶外出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另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沒收)及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各1個等槍砲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子彈7顆,均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刻模機1組亦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訴緝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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