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毀損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昇平路11號住處,自友人李貴龍(現已死亡)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顆,嗣將之寄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弄6號7樓之居所。
二、乙○○因其前女友現為甲○○之配偶,而與甲○○間已有嫌隙,又因認甲○○於94年7月間曾有二度毀損其車輛,並於某日夜間欲以二輛車攔截其車輛,向乙○○尋釁等行為,更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94年8月10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83號甲○○住處對面之廣場,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678號前,朝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505-HA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擊發2顆子彈後,驅車逃離,造成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甲○○於翌日見其車輛右前車門留有彈孔,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又於94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15-H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83號甲○○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見甲○○駕駛車牌號碼5505-HA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即先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15-HA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505-HA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該車右前門等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下車以上開槍彈朝該車輪胎射擊1發子彈,雖未擊中,然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駕車逃逸,乙○○並駕車跟隨至三星鄉大洲村附近始行離去。
三、乙○○於9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以接受裁判之意思,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另為警於5505-HA號自用小客車及甲○○住處附近查獲已擊發之彈殼2顆扣案。
四、案經乙○○自首、甲○○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並以恐嚇犯意向告訴人甲○○車輛射擊二次等事實,於本院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於94年8月29日、94年8月31日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可參(警卷第11至14頁、94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輝棋、於94年8月25日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陳俊棋、梁峰誠結證之證述可參(94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8至29頁、警卷第51至58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先後二次之行為,而有右前車門等處毀損之情形,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4頁),又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完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土造子彈(具直徑均8.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均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376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彈匣上採取指紋,經鑑驗結果,送驗指紋3枚中,編號2、3依序與所附陳克州指紋卡之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4014366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於94年8月25日駕車撞告訴人車輛,是告訴人緊張自行撞過來云云,惟查,證人梁峰誠於警訊中證稱:「...我們大約是在8月25日1點32分經過三星鄉○○村○○路○段583號前馬路往三星方向,後來我們車子又折返往羅東方向,有看到1部車(5505一HA號自小客車)正往三星方向,乙○○突然又迴轉就直接撞擊對方車輛之右前座車身,之後乙○○就下車,從他的身上拿出1把手槍朝對方車輛(5505一HA號自小客車),開了1槍...乙○○開槍後,他又開車追逐對方之車子,當時我在車上有勸阻他說:『不要再追了,我的車都被你撞壞了,不要再追了』」等語為證(警卷第51至53頁),又參見被告與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4頁),告訴人之車輛係右前車門凹陷,被告之車輛則係左前端保險桿毀損,顯見係被告之車輛驅前撞擊,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分別定有罰金刑。而上開4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關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已有提高,且此部分對被告之影響較大,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論處。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和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犯毀損罪之目的在於恐嚇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有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認係牽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於94年8月25日之毀損犯行,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與已起訴之毀損罪復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持有槍彈罪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寄藏之槍彈之情節、因與人生怨而即持該等槍彈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財物、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遭恐嚇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已擊發之彈殼2顆,非被告所有,另1顆扣案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