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洺洋原名藍緯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藍洺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及88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34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另案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9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藍洺洋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10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12月17日1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小旁空地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1885-B3號自小貨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其宜蘭縣壯圍鄉○○路99之11號居所搜索,並自其所穿外套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三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17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