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安琪猶不知悔改,其原賃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57巷8之1號201室,其因缺錢花用,且知隔壁203室之承租戶正在搬家,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趁203室無人在家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長約24.5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撬開203室之房門後,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翻找床上及書桌上可供竊取之財物,並翻動置於床上之白色袋子內物品,惟尚未及竊得任何財物,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返回203室之住戶陳弘奇當場撞見,黃安琪立刻衝往廁所,欲從氣窗逃逸,然仍為陳弘奇及鄰居徐毓毅所阻止,並為據報前來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且扣得其行竊所用之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而行竊未遂。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安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本院勘驗筆錄。
(四)刑案現場照片七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黃安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完全漠視法律規範,雖未竊得任何之財物,然所為仍已嚴重侵害威脅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按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因無業缺錢始為本件竊盜,且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6日為止之短短18天內,尚有下列14起竊盜犯行(其中㈠至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05號、第631號、第752號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正在偵查中,相關移送書見本件偵查卷第51~59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後,雖另有其他竊盜犯行,然被告業已供稱「是因為當時鄰居正在搬家,我就想要趁他不在的時候進去裡面偷東西,因為我剛好身上沒有錢可以看醫生就想要偷東西,被收押之前我在家樂福擔任工讀生,一個月薪水大約一萬八千元左右,是因為我還有一個小孩子要養,我的收入不夠付,才會偷東西。」等語,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且,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係偶然利用鄰居搬家闖空門之機會為之,其犯罪手法單純,且並未竊得任何財物,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