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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鍬、鋼鋸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圓鍬、鋼鋸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1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上開

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年又4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成樑因失業缺錢,思欲竊取園藝樹種販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9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到宜蘭縣宜蘭市○○路190號屋旁,徒手竊取張嘉玲所有、停放在宜蘭轉運站內之車牌號碼081-QDB號機車,供作代步工具;㈡繼而騎乘該機車於99年7月3日凌晨4時56分,到宜蘭市○○路34巷內,徒手竊取停在巷內之鄭錦鴻所有車牌號碼6453-VP號自用小客車;㈢嗣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99年7月3日清晨5時許,到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9之44號亞婷製衣廠旁;2人下車後即分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圓鍬、鋼鋸各1把,翻牆進入亞婷製衣廠內,再合力挖掘園區內種植之羅漢松,旋為在廠區圍牆旁種菜之林文科發現而趨近查看,並騎腳踏車到附近派出所報案;王成與「小陳」見事跡敗露,乃放棄挖掘致未竊得物品,迅速駕駛車牌號碼6453-VP 號自用小客車沿東港路轉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其後將該車棄置於宜蘭市七張橋南端之路旁而下車逃逸。

三、警方接獲林文科報告之竊嫌所駕車輛牌號後,先調取失竊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錄影帶分析比對,查知鄭錦鴻之汽車疑係由某位男子騎乘牌照081-QDB號機車到場行竊;繼於宜蘭市七張橋南端尋獲被棄置在路旁之牌照6453-VP號汽車及放在後車廂內、供行竊使用之圓鍬、鋼鋸各1把;另在該車左前車門及車內後視鏡上共採獲4枚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編號1之指紋與王成樑存檔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成樑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81-QDB號機車一節,業據被害人張嘉玲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蘭偵字第0099210416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99年9月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9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並有車牌號碼081-QDB號機車行照(警卷第32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81-QDB號機車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

㈡關於被告竊取車牌號碼6453-VP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害人鄭錦鴻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5頁99年7 月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8頁99年7月24日警訊筆錄、偵卷第41、42頁9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3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453-VP號自用小客車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證。再員警事後於車牌號碼6453-VP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971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8至31頁)。

㈢關於被告與綽號「小陳」男子至亞婷製衣廠欲竊取羅漢松一節,業據被害人方黃進財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9、10頁99年9月14日警訊筆錄、偵卷第44、45頁9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文科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11、12頁99年8月4日警訊筆錄、偵卷第46至48頁9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被告於竊取羅漢松時因遭證人林文科發現,即駕駛車牌號碼離去,其後將該車棄置於宜蘭市七張橋南端之路旁,事後員警並於該車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圓鍬、鋼鋸各1把,亦有該圓鍬、鋼鋸各1把扣案可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事實二㈢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㈢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再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年又4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先後以竊取機車、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而藉此掩護其欲竊取羅漢松之目的,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圓鍬、鋼鋸各1把,係屬同案共犯「小陳」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行竊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