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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35、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7月、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年8月、3月、1年、6月、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並與前開執行刑1年5月、10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2月7日期滿。

二、詎李建興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2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2號4樓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於100年7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7月17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35、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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