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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宇(原名陳佑存)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罹有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間8時許起與丁○○、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徐○○(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之社區公園內一起烤肉,期間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烤肉不歡而散。乙○○竟駕車尾隨丁○○等人並欲衝撞丁○○等人所騎機車,幸未發生車損傷人之結果。丁○○隨即打電話質問乙○○,並於翌日(2日)凌晨零時11分許,偕同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徐○○等人共同至乙○○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找乙○○理論,詎乙○○竟基於殺人犯意,事先拿其母親所有放在廚房之菜刀藏放在其左後方褲子口袋內,嗣在上開住處外面與丁○○談話時,突然取出菜刀抵住丁○○之脖子,並喝令張偉傑等人不准靠近,隨即將丁○○拉進上開住處客廳內,丁○○見狀伸手抵抗時,致受有脖子及右手虎口割傷之傷害後,乙○○復持菜刀砍殺丁○○之頭部3下,並以腳踹丁○○之背部,而乙○○持菜刀砍殺丁○○時,因丁○○以左手阻擋,導致其左手拇指遭菜刀砍斷。嗣乙○○之母親甲○○在上開住處3樓睡覺時聽到樓下之聲響,下樓查看發現地上之血跡及乙○○手持菜刀之情境,即喊叫乙○○之名字並將乙○○推開,乙○○始將手上的菜刀丟到地上而中止犯行,丁○○因此受有頭皮裂傷、左手拇指末端指節截肢、右手掌裂傷、頭部、胸壁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及張偉傑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以菜刀砍殺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而頭部係屬人體要害部位,若持刀砍殺頭部有直接致命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朝告訴人頭部砍殺之事實,可見其確有殺死告訴人之意。再者,被告行兇前,係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俟告訴人返回現場欲找其理論前,又預藏菜刀於左後方褲袋內,顯見其已有預謀殺人之意圖,非因一時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而已。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成,全長約28公分,扣除刀柄之長度10公分後,刀刃長達18公分(見警卷第37頁照片),該菜刀既足以切斷告訴人之左拇指,可見該菜刀確屬鋒利而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己意中止犯行,且立即央求其母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乙○○砍完之後是否自己退開?)他媽媽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遭其母親推開才中止殺人之犯行而未遂。至其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喊被告,被告清醒之後就把刀丟掉云云,顯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符,此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尚難憑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記得警察到現場後,被告有無向警察坦承人是他殺的,我打電話報警時說我們這邊有人吵架,有人被殺傷,沒有說何人殺的,只說我家的地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委託其母親甲○○於報警時向警方坦承其所犯之殺人犯行,又據證人丙○○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是發生糾紛,我到現場之後,詢問現場跟告訴人一起來的年輕人後,說告訴人被被告拖進來他住處」、「(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他是兇手?)被告沒有跟我講」、「(被告的母親有無跟你說被告就是兇手?)沒有」、「(在你離開派出所要去現場處理之前,派出所知道本案是何人犯案及犯罪情形?)不知道」、「(警方何時知道本案拿刀砍人的是被告?)是我到達現場之後我才知道,我知道的原因是現場的那群年輕人告訴我,被告拿刀押告訴人進去,我進去後,就只有被告在現場,且被告身上有血跡,而且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最先知道被告是砍人的警察是你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反面),堪認證人丙○○係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根據證人張偉傑等人之陳述及目擊現場情況後,發現被告係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嫌疑人,則被告未於警方發覺其所犯殺人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難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理由,自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診斷為「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不排除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病史可回溯至18歲,發病已有10年以上,期間症狀起伏,當情緒狀況差時,缺乏良好合宜之自我調適管道,傾向逃避、退縮,飲酒情形即加劇,若因飲酒導致其他不利事件,又增加其心理壓力負擔,導致惡性循環之結果,被告於案發前數週憂鬱及飲酒問題已漸加重,案發當天飲酒時間長且量大,案發後部分記憶缺損,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長期情緒不佳、急性酒精中毒下突發行為失控而犯案,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3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罹有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毀損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持刀殺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將告訴人之左拇指砍斷,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菜刀係為被告母親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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