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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
被告
莊騏瑞
被告
賴旻琦
被告
游德昌
被告
林建華
被告
黃家隆
被告
劉馨淩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告
方慶洲
被告
謝志明
被告
林建中
被告
田秋美
被告
蔡錫強
被告
鄭永川
被告
張克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莊騏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旻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游德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馨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5行「由代號『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增補為「由代號『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欄增列:「被告吳偉、莊騏瑞、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黃家隆、劉馨凌、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增補「被告吳偉前後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被告莊騏瑞、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黃家隆、劉馨凌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偉明知未經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玩遊樂場,亦不得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竟仍受僱而擔任該電玩遊樂場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被告莊騏瑞則為該電玩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旻琦則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游德昌、林建華、黃家隆、劉馨凌負責招募賭客加入會員聚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非久,以及被告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尚非龐大。又被告游德昌前有槍砲、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建華則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家隆前亦有多次賭博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雖均未構成累犯,惟顯見渠等素行非佳;及被告吳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騏瑞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幼子、高齡65歲之父親及90多歲之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旻琦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52歲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德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魚為生、月收入約3、4萬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6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建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仲介房地產買賣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尚須扶養幼子及60餘歲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家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房屋仲介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尚須扶養高齡86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馨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攤賣大腸麵線為生、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高齡82歲之公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慶洲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水電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尚須扶養子女及高齡80餘歲之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志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尚須扶養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建中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田秋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子女及66、81歲之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錫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克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高齡80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吳偉、莊騏瑞、游德昌、林建華、黃家隆、劉馨凌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黃家隆、劉馨凌、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賴旻琦、劉馨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輕重,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馨凌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至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劉馨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馨凌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9頁),爰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品名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01│百家樂遊戲電腦主機│16組  │編號01-16           │
 │  │台(賭客電腦主機、│      │                    │
 │  │螢幕、鍵盤、網路卡│      │                    │
 │  │)                │      │                    │
 ├─┼─────────┼───┼──────────┤
 │02│撲克牌            │24副  │編號23              │
 │  │                  │      │                    │
 ├─┼─────────┼───┼──────────┤
 │03│洗牌機            │1台   │編號24              │
 ├─┼─────────┼───┼──────────┤
 │04│電腦設備(會計電腦│1組   │編號25              │
 │  │主機、鍵盤、滑鼠、│      │                    │
 │  │螢幕、網路卡)    │      │                    │
 ├─┼─────────┼───┼──────────┤
 │05│發牌盒            │2個   │編號32              │
 ├─┼─────────┼───┼──────────┤
 │06│大型手臂電玩第1組 │1台   │編號33              │
 │  │電玩主機          │      │                    │
 ├─┼─────────┼───┼──────────┤
 │07│大型手臂電玩第2組 │2台   │編號34              │
 │  │電玩主機          │      │                    │
 ├─┼─────────┼───┼──────────┤
 │08│電子機械手臂      │2支   │編號35              │
 ├─┼─────────┼───┼──────────┤
 │09│大型手臂電玩機台  │2台   │交所有人保管        │
 ├─┼─────────┼───┼──────────┤
 │10│報價單、銷貨單、請│8張   │編號17              │
 │  │款單              │      │                    │
 │  │                  │      │                    │
 ├─┼─────────┼───┼──────────┤
 │11│百家樂操作手冊    │1本   │編號18              │
 │  │                  │      │                    │
 │  │                  │      │                    │
 ├─┼─────────┼───┼──────────┤
 │12│會計帳務系統說明書│1本   │編號19              │
 │  │                  │      │                    │
 │  │                  │      │                    │
 ├─┼─────────┼───┼──────────┤
 │13│會員積點寄櫃管控表│4張   │編號20              │
 │  │                  │      │                    │
 │  │                  │      │                    │
 ├─┼─────────┼───┼──────────┤
 │14│應收帳款單        │3張   │編號21              │
 │  │                  │      │                    │
 │  │                  │      │                    │
 ├─┼─────────┼───┼──────────┤
 │15│會員資料簿        │1本   │編號22              │
 │  │                  │      │                    │
 │  │                  │      │                    │
 ├─┼─────────┼───┼──────────┤
 │16│押注表            │3張   │編號31              │
 │  │                  │      │                    │
 │  │                  │      │                    │
 ├─┼─────────┼───┼──────────┤
 │17│監視器鏡頭        │1個   │編號36              │
 │  │                  │      │                    │
 │  │                  │      │                    │
 ├─┼─────────┼───┼──────────┤
 │18│會計電腦列印資料  │1本   │編號37              │
 │  │                  │      │                    │
 │  │                  │      │                    │
 ├─┼─────────┼───┼──────────┤
 │19│電子遊戲場損益表  │5張   │1.編號29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
 │20│元月薪資表        │1張   │1.編號30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
 │21│100年元月份營收表 │2張   │1.編號26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
 │22│勝負紀錄表        │4張   │1.編號27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
 │23│金百樂電子遊戲場資│4張   │1.編號28            │
 │  │產負債表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